國家經貿委:2001年經貿法制建設  

      一、2001年經濟立法概況

      2001年,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公佈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20件;國務院發佈和批准的行政法規及規範性文件104件;國務院各部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頒布地方性法規和規章493件,其中地方性法規205件,地方人民政府規章212件,國務院部門規章67件。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公佈的20件法律和決定中,直接規範經濟工作的主要有:藥品管理法(修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修訂)、稅收徵收管理法(修訂)、信託法、商標法(修訂)、著作權法(修訂)、工會法、防沙治沙法、海域使用法等。與經濟工作密切相關的主要有: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三)、法官法(修訂)、檢察官法(修訂)、律師法(修訂)、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修訂),以及關於進一步開展法制宣傳教育的決議等。與2000年相比,2001年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工作,一是數量增多,2000年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通過法律案13件,2001年審議通過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20件。二是修改的法律多於新制定的法律。16件法律案中,法律的修訂案和修正案多達10件。其中包括為保持與WTO規則一致而修訂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

      2001年國務院經濟立法工作主要有以下三個特點:

      一是出臺了大量有關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方面的行政法規及規範性文件。為進一步深化改革,擴大對外開放,營造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的良好環境,根據我國市場經濟秩序的現狀,國務院決定,在全國範圍內開展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工作。為此,2001年先後發佈了國務院關於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的決定、國務院關於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體改辦等部門關於整頓和規範藥品市場意見的通知、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棉花流通體制改革的意見、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意見、棉花收購加工與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繼續深入開展嚴厲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犯罪活動聯合活動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整頓和規範文化市場秩序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關閉整頓小煤礦和煤礦安全生産工作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於進一步整頓和規範成品油市場秩序意見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開展嚴厲打擊傳銷專項整治行動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整頓和規範稅收秩序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整頓和規範建築市場秩序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治理整頓礦産資源管理秩序意見的通知等。

      二是加強了有關法規規章的清理工作。為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需要,加快政府職能轉變,提高依法行政水準,國務院對截至2000年底現行行政法規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主要內容與新的法律或者已經修改的法律、黨和國家新的方針政策或者已經調整的方針政策不相適應的以及已被新的法律或行政法規所代替的71件行政法規,予以廢止;對適用期已過或者調整對象已經消失,實際上已經失效的80件行政法規,宣佈失效;對1994年至2000年底公佈的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明令廢止的70件行政法規,統一公佈。與此同時,中共中央、國務院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加快對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及其他政策性措施的清理工作,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外經貿部等相繼公佈了廢止的部門規章,並提出了修訂的部門規章清單。

      三是修訂或制定了相關行政法規。為適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和對外開放的需要,2001年國務院修訂或制定了若干行政法規,包括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專利法實施細則、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電腦軟體保護條例、反傾銷條例、反補貼條例、保障措施條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際海運條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金融機構撤銷條例、農藥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旅行社管理條例、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

      二、2001年公佈的主要經濟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

      (一)信託法

      該法規定,設立信託,應當有合法目的,有確定的信託財産,並採取書面形式。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託。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受託人除依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産為自己謀取利益,不得將信託財産轉為其固有財産,也不得將其固有財産與信託財産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産進行相互交易。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2001年3月第九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對該法進行了第二次修正。其中規定,合營企業職工的錄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應當依法通過訂立合同加以規定。合營企業的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合營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合營企業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可以在國內市場或者在國際市場購買。

      (三)藥品管理法

      2001年2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該法進行了修改。其中規定,藥品生産、經營企業須憑生産許可證、經營許可證,方可生産、經營藥品。醫療機構須經主管機關批准,並配備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和領取《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方可配製製劑。該法對新藥的研製、評審、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進口藥品等實行特許管理。國家實行中藥品種保護和藥品儲備制度。該法還對藥品價格和廣告、藥品監督以及違反藥品管理法的法律責任等作了規定。

      (四)稅收徵收管理法

      2001年4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該法進行了第二次修改。該法規定,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交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應當依法進行稅務登記。稅務機關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徵、停徵、多徵、少徵、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稅款。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以及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託的單位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徵收活動。稅務機關根據該法的規定有權進行稅務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此外,還對違反該法的行為,規定了補交稅款、滯納金、罰款、限期改正、收繳發票或停售發票、吊銷營業執照、行政處分以及刑事責任等。

      (五)商標法

      2001年10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該法進行了第二次修改。該法規定,經商標局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産、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提供的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品質負責。該法規定了不得註冊為商標的標誌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誌,並對商標註冊的申請、審查與核準、轉讓與使用許可、註冊商標爭議的裁定、商標使用的管理以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等作了規定。

      (六)職業病防治法

      該法規定,職業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勞動者依法享有職業衛生保護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採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準,對本單位産生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國家實行職業衛生監督制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負責全國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産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工作場所應當符合法定的職業衛生要求,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産和使用。用人單位必須採取法律規定的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

      (七)反傾銷條例

      該法于2001年10月經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進口産品以傾銷方式進入我國市場,並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産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産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産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採取反傾銷措施。對傾銷的調查和確定,由外經貿部負責。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國家經貿委負責,涉及農産品的反傾銷國內産業損害調查,由國家經貿委會同農業部進行。條例對進口産品的正常價值及出口價格和傾銷對國內産業造成損害的確定以及反傾銷調查作了明確規定。初裁決定傾銷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産業造成損害的,可以採取徵收臨時反傾銷稅、要求提供現金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等臨時反傾銷措施。徵收臨時反傾銷稅,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海關執行。傾銷進口産品的出口經營者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可以向外經貿部作出改變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的價格承諾。反傾銷稅的納稅人為傾銷進口産品的進口經營者。同時條例還對反傾銷稅和價格承諾的期限與復審作了規定。任何國家或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口産品採取歧視性反傾銷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八)反補貼條例

      該法2001年10月經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進口産品存在補貼,並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産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産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産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採取反補貼措施。對補貼的調查和確定,由外經貿部負責;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國家經貿委負責,其中涉及農産品的反補貼國內産業損害調查,由國家經貿委會同農業部進行。條例規定了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産業造成損害時應當審查的事項。國內産業或者代表國內産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向外經貿部提出反補貼調查的書面申請。條例還規定了反補貼調查、反補貼措施(包括臨時措施、承諾、反補貼稅)、反補貼稅和承諾的期限與復審,並對出口補貼清單作了規定。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可以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規避反補貼措施的行為。

      (九)保障措施條例

      該條例于2001年10月經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進口産品數量增加,並對生産同類産品或者直接競爭産品的國內産業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威脅的,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調查,採取保障措施。與國內産業有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外經貿部提出保障措施的書面申請;外經貿部沒有收到採取保障措施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國內産業因進口數量增加而受到損害的,也可以決定立案調查。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國家經貿委負責。條例對進口産品數量增加、國內産業、進口數量增加與國內産業損害之間因果關係的確定、調查和裁決的程式等作了明確規定,保障措施可以採取提高關稅、數量限制等形式。條例規定,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不超過4年,同時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保障措施實施期限超過3年的,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應當在實施期間對該項措施進行復審。並且規定對同一産品再次採取保障措施的,與前次採取保障措施的時間間隔應當不短于前次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至少為2年,同時也規定了例外情形。任何國家或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口産品採取歧視性保障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其採取相應措施。

      (十)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

      為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金融機構管理,促進銀行業的穩健運作,2001年12月國務院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該條例。條例規定,獨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業務範圍,可以部分或全部經營吸收公眾存款,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等種類的業務。獨資及合資財務公司按照央行批准的業務範圍,可以部分或全部經營吸收每筆不少於100萬人民幣或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期限少於3個月的存款等種類的業務。條例規定,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提出申請前在中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外資金融機構的存款、貸款利率及各種手續費率,由外資金融機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確定。外資金融機構應該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報送有關文件、資料和書面報告,不得拒絕、阻礙、隱瞞。

      (十一)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

      為規範貨物進出口管理,維護貨物進出口管理秩序,促進對外貿易健康發展,2001年10月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該條例。從事將貨物進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或者將貨物出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外的貿易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國家對貨物進出口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國家准許貨物的自由進出口,依法維護公平有序的貨物進出口貿易,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外。屬於禁止進口的貨物不得進口;國家規定有數量限制的限制進口貨物,實行配額管理,其他限制進口貨物實行許可證管理;進口屬於自由進口的貨物不受限制;屬於關稅配額內進口的貨物,按照配額內稅率繳納關稅,屬於關稅配額外進口的貨物,按照配額外稅率繳納關稅。國家對部分進出口貨物實行國營貿易,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國家允許非國營貿易企業從事部分數量的進出口;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基於維護進出口經營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對部分貨物實行指定經營管理。條例規定,國家採取出口信用保險、出口信貸、出口退稅、設立外貿發展基金等措施,促進對外貿易發展。條例的規定不妨礙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對進出口貨物採取的關稅、檢驗檢疫、安全、環保、智慧財産權保護等措施。同時規定,1984年國務院發佈的《進口貨物許可制度暫行條例,1992年國務院批准外經貿部發佈的《出口商品管理暫行辦法》,1993年國務院批准國家經貿委與外經貿部發佈的《機電産品進口管理暫行辦法》,1993年國務院批准國家計委與外經貿部發佈的《一般商品進口配額管理暫行辦法》,1994年國務院批准外經貿部與國家計委發佈的《進口商品經營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十二)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

      為規範技術進出口管理,維護技術進出口秩序,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2001年10月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該條例。條例規定,國家對技術進出口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依法維護公平自由的技術進出口秩序。國家鼓勵先進、適用的技術進口,法律規定禁止進口的技術不得進口;屬於限制進口的技術,國家實行許可證管理,未經許可不得進口;對屬於自由進口的技術,實行合同登記管理,但技術進口合同不得含有條例規定限制性條款。國家鼓勵成熟的産業化技術出口,但法律規定禁止出口的技術不得出口;屬於限制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未經許可不得出口。1985年國務院發佈的《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和1987年國務院批准外經貿部發佈的《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十三)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

      為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保險公司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2001年12月國務院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該條例。外資保險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和營業的下列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投資經營的外國資本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分公司。設立外資保險公司,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地區由中國保監會確定。條例規定了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出資比例及業務範圍,並規定了設立條件、審批程式及監督管理。外資保險公司因分立、合併或者公司章程規定解散事由出現,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後解散。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外資保險公司,除分立、合併外,不得解散。外資保險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中國保監會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産。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保險公司在內地設立的保險公司,比照適用本條例。

      (十四)金融機構撤銷條例

      為加強對金融活動的監管,維護金融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2001年11月國務院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該條例。條例所稱撤銷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對經其批准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終止其經營活動,並予以解散。金融機構有違法違規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應當依法撤銷。商業銀行依法被撤銷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組織成立清算組;非銀行金融機構依法被撤銷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委託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成立清算組。清算自撤銷決定生效之日起開始,並向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和報告工作。清算期間,清算組行使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管理職權,清算組組長行使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職權。條例規定,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清算財産,應當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剩餘的清算財産再清償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債務,最後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或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等,報中國人民銀行確認,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手續。條例還規定了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有關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十五)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

      該辦法規定,國家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實行資格認定制度,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報廢汽車回收企業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企業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辦法規定的條件,並對設立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審批、備案以及違法行為的查處等作了規定。

      (十六)關於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的決定

      《決定》指出,“十五”時期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的主要內容是: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偷稅、騙稅、騙匯、走私、制販假幣等違法犯罪活動;整頓建築市場;整頓和規範金融秩序;嚴肅財經紀律;規範仲介機構的行為,實行仲介機構市場準入制度;推進文化和旅遊市場整頓;打破地區封鎖和部門、行業壟斷;強化安全生産管理和安全監察。加大打擊力度,嚴懲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違法犯罪活動;完善市場監督機制,加大監管力度;進一步深化改革,轉變政府職能;建立健全市場法律法規,嚴格執法;加強思想道德教育,建立健全社會信用制度。要求建立全國統一領導、地方政府負責、部門指導協調、各方聯合行動的工作格局,按照國務院的統一部署,結合實際確定工作重點,提出時間和進度要求,嚴格依法整頓,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産經營活動,使市場經濟秩序得到根本好轉,為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良好環境。

      (十七)關於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

      《規定》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負有消除地區封鎖、保護公平競爭的責任,應當建立和完善全國統一、公平競爭、規範有序的市場體系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禁止各種形式的地區封鎖行為。任何地方不得制定實行地區封鎖或含有地區封鎖內容的規定,妨礙建立和完善全國統一、公平競爭、規範有序的市場體系,損害公平競爭環境。要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經濟貿易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查處地區封鎖案件,並對有關違法行為及違法責任人規定了法律責任。

      (十八)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規定》要求,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特大火災事故、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特大建築品質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特大安全事故、煤礦和其他礦山特大安全事故、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特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特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規定還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監督檢查、善後處理以及事故的查處等作了明確規定。

      (十九)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

      2001年7月公佈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後果等,根據刑法關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等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本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同時,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程式以及對此類案件的立案與處理、人民檢察院和監察機關的監督及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責任等作了規定。

      三、2001年經貿法制工作進展情況

      2001年,經貿法制工作按照“堅持兩個推進,抓住四個重點,實現兩個標誌”的思路全面展開。“兩個推進”,就是大力推進經貿法制建設,促進經貿委機關依法行政;大力推進企業法制建設,促進企業依法經營管理。“四個重點”就是重點抓好經貿立法、行政執法與執法監督、企業法制和法制宣傳教育工作。通過法規工作,努力實現“兩個標誌”,即經貿法制工作標誌著經貿工作前進的步伐,標誌著經貿部門依法管理經濟的能力。在明確工作思路的同時,加強了法規工作的建章立制。經貿立法方面,制訂了國家經貿委立法工作規則。行政執法與執法監督方面,制訂了國家經貿委行政復議規則、國家經貿委行政應訴規則等。普法方面,制訂了全國經貿委系統法制宣傳教育第四個五年規劃。對未來五年的法規工作提出了《關於“十五”時期進一步加強經貿法制工作的意見》。並通過三次全國性法規工作會議,對各項法規工作進一步作了具體安排。一年中,全國經貿委系統在推進依法行政、推進企業依法經營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經貿法制工作形成了耳目一新的局面。

      (一)立法步伐明顯加快,法規清理工作全面展開

      適應加入世貿組織和轉變政府職能的需要,立法工作的重要性越來越突出,各級經貿委的立法任務也越來越重。從國家經貿委來看,經過廣泛論證,2001年正式納入國家經貿委立法計劃的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項目有109件。其中,中小企業促進法、安全生産法等一批重要法律正式進入全國人大立法審議程式。企業關閉條例、農村用電管理條例、清潔生産法等法律法規草案上報全國人大有關委員會或國務院。反壟斷法、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等一批重要法律法規抓緊研究起草。一批重要部門規章,如鎢品銻品出口供貨企業資格認證暫行辦法、典當行管理辦法、工商領域固定資産投資諮詢機構資質管理辦法、重要工業品自動進口許可管理實施細則、化肥進口關稅配額管理暫行辦法、繭絲綢流通管理辦法等,先後以國家經貿委主任令的形式發佈實施。各地經貿委的立法工作任務與以前相比也越來越重,上海、江蘇、深圳、浙江、山東、甘肅、吉林、江西、廈門、遼寧、山西、大連、陜西、寧波等地,從本地實際出發起草了大量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與此同時,按照世貿組織規則要求,根據國務院和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各級經貿委對2001年以前頒行的部門規章進行了全面認真清理。立法和法規清理工作的加強,為推進依法行政,適應入世要求,發揮了積極作用。

      (二)行政審批清理工作取得階段性成果

      從國家經貿委來看,根據委黨組的要求,對全委的行政性審批項目做了全面深入細緻的清理工作,共清理出經濟類事務審批項目121項,並圓滿完成了我委行政審批改革審核試點工作。國家經貿委121項行政審批項目中,5項不屬於行政審批,其餘116項中,擬取消50項,擬改變管理方式2項,擬下放5項,擬保留59項。各地經貿委法規處,如上海、深圳、新疆、北京、山東等,在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方面也做了大量工作,受到了企業和社會的廣泛關注,進一步推動了政府職能的轉變。

      (三)“四五”普法工作全面啟動

      上半年,對全系統的“三五”普法工作進行了全面總結,並對52家企業和地方經貿委、對42位普法先進個人進行了表彰,其中推薦的13個單位和8位同志,作為全國普法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獲得中宣部和司法部的表彰。下半年,與中宣部、司法部聯合召開了全國企業普法和依法治企工作電視電話會議,國家經貿委主任李榮融和司法部部長張福森到會作了動員講話,100多家中央管理企業的負責人參加了會議。在江西召開了全國經貿委系統“四五”普法啟動工作會議,並對法規處處長進行了普法培訓。與此同時,向各地經貿委和國家重點企業印發了全國經貿委系統“四五”普法規劃,委內成立了以李榮融主任為組長的國家經貿委“四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領導小組,組織編寫了《全國企業“四五”普法統編教材》等一系列普法資料。通過一系列動員組織工作,全面啟動了各級經貿委和企業的“四五”普法工作。天津、四川、山西、黑龍江、雲南、河南、安徽、貴州、青海、西藏、寧夏、內蒙古、新疆兵團、吉林、甘肅、廣東等省市經貿委,寶鋼、中信、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中航一集團、中航二集團、勝利油田、中國通用、中國兵器等單位,在“三五”普法總結和“四五”普法啟動方面,作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

      (四)行政執法和執法監督工作初步展開

      2000年機構改革後,有關行業的行政執法和執法監督任務大大增加。為做好這項工作,對各級經貿委現有的行政執法和執法監督工作進行了摸底調查,初步摸清了情況,為下一步理清工作思路打下了基礎。各地經貿委對這項工作也進行了大量探索,如上海、福建、安徽等省市經貿委已經出臺了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有關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工作,各地經貿委也都很好地履行了職責。國家經貿委對涉及的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案件進行了及時處理和應訴,並針對涉及國家經貿委的幾起訴訟案件情況,起草並經委主任辦公會審議通過了《國家經貿 委行政復議工作規則》和《國家經貿委 行政訴訟應訴規則》。各地經貿委也大都完善了這方面的制度和規範,為進一步明確執法職能、規範執法程式、強化執法監督奠定了基礎。

      (五)企業法律顧問工作穩步推進

      各地經貿委在指導企業法制建設特別是企業法律顧問工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上海、江蘇、浙江、湖南、山西、福建、吉林、甘肅等省市經貿委探索了許多很好的做法,積累了許多寶貴經驗。寶鋼、中信、勝利油田、中海油、中化、中國國際航空公司、中國煤炭進出口集團公司、中國港灣建設集團公司、中國國際旅行社、重慶太極集團公司等企業的法律事務部門,通過自身素質的提高和紮實有效的工作,在依法經營管理方面,取得了顯著成績。國家經貿委為進一步推動這項工作,在組織指導、創造環境和輿論宣傳等方面做了不少有進展的工作。為落實企業法律顧問的工作條件,與有關部門就企業法律顧問待遇、查閱工商檔案等事宜進行了協調;召開了大型企業和上市公司企業法制工作研討會;制定發佈了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考試、註冊工作程式暫行規定,並組織了2001年企業法律顧問註冊工作。通過考試註冊取得企業法律顧問職業資格的已有2.3萬人。為試行企業總法律顧問制度,組織好2002年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考試,籌備成立全國企業法律顧問協會,做了大量的調研論證和籌備工作,取得了新的進展。企業法律顧問工作的加強,在促進企業改革與發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六)法規調研和資訊報送工作成效顯著

      在加強常規性法規工作的同時,各級經貿委法規部門做了大量的專題調研和綜合分析工作,先後對經貿法制工作中一些傾向性、普遍性問題和重點熱點問題,從法律法規角度加強了前瞻性分析和調研,形成了一批調研成果和大量有決策參考價值的資訊。就國家經貿委來講,去年法規司共形成調研成果和報送資訊80余件,其中,一部分體現在彙編成冊的《經貿法制新論》之中。這項創新性、前瞻性的工作,增強了法制工作的主動性,提高了經貿法制工作的品質和水準。各地經貿委也做了大量調研工作,如上海市經委組織撰寫了企業法律顧問工作材料,國家經貿委《經貿情況通報》予以專題刊載。這項工作的加強,推動了經貿法制工作向廣度深度發展,增強了經貿法制工作的主動性和創新性。(國家經貿委經濟法規司提供)

     國家經貿委網站2002-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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