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資料管理條例》7月1日施行  

    國務院總理朱鎔基近日簽署第349號國務院令,公佈《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地質資料管理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地質礦産部發佈的《全國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共5章26條,包括總則、地質資料的匯交、地質資料的保管和利用、法律責任、附則。

    條例指出,為加強對地質資料的管理,充分發揮地質資料的作用,保護地質資料匯交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地質資料的匯交、保管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條例規定,國家對地質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地質資料匯交人應當按照本條例附件規定的範圍匯交地質資料。除成果地質資料、國家規定需要匯交的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外,其他的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只需匯交目錄。國家規定需要匯交的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細目,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條例指出,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匯交的地質資料,自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由地質資料館或者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予以公開;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獲准延期的,自延續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由地質資料館或者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予以公開。

    條例規定,地質資料的利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利用地質資料,不得損毀、散失地質資料。地質資料館和地質資料保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管理地質資料,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或者封鎖公開的地質資料。

    條例指出,本條例施行前,匯交人按照規定應當匯交而沒有匯交的地質資料,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組織清查後,按照本條例匯交、保管和提供利用。由國家出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以外從事地質工作所取得的地質資料的匯交,參照本條例執行。

    新華社 200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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