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文章 ] [   ]
關於對《養老保險管理辦法(草案)》和《健康保險管理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的通知
中國網 | 時間:2005 年12 月8 日 | 文章來源:保監會

為規範養老保險和健康保險經營行為,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我會起草了《養老保險管理辦法(草案)》和《健康保險管理辦法(草案)》,現就兩部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意見反饋方式:

yechi_gu@circ.gov.cn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

2005年12月20日

保監會

附件一

養老保險管理辦法

(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養老保險公司

第三章 個人養老保險

第四章 團體養老保險

第五章 企業年金

第六章 經營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養老保險經營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防範、化解養老保險經營風險,維護養老保險市場秩序,促進養老保險市場健康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養老保險,包括個人養老保險、團體養老保險和企業年金。

個人養老保險是指由個人投保並按保險合同約定繳納保險費,在被保險人生存至一定年齡後,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養老金的人壽保險。

團體養老保險是指以某個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等組織的成員(可包括成員配偶、子女和父母)為被保險人(不少於5人),保險人用一份保險合同承保,在被保險人生存至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後,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養老金的人壽保險。

企業年金是指按照《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的要求,企業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願發起設立並享受稅收優惠的補充養老保險。

第三條 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可以依法經營個人養老保險業務和團體養老保險業務。

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可以依法參與經辦企業年金業務,提供受託管理、賬戶管理、投資管理等一項或者多項服務。

保險資産管理公司可以依法參與經辦企業年金業務,提供投資管理等服務。

第四條 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保險資産管理公司等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經營或者參與經辦養老保險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養老保險公司

第五條 設立養老保險公司,應當獲得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的批准。養老保險公司的申請、籌建和開業,以及變更、分立、合併、清算和設立分支機構等參照《保險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等的有關規定執行。

養老保險公司除分立、合併外,不得解散。

第六條 經中國保監會核準,養老保險公司可以經營以下業務:

(一)個人養老保險業務;

(二)團體養老保險業務;

(三)企業年金業務;

(四)保險資金運用業務;

(五)經中國保監會核準的其他業務。

第七條 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在董事會設獨立董事。

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風險管理體系,包括完善的資訊管理系統,以及內部審計、銷售管理、業務管理、財務管理、投資管理等內控制度。

第八條 養老保險公司經營團體養老保險業務和參與經辦企業年金業務,可以委託符合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保險監管部門要求的保險公司、保險仲介機構等代理相關業務,但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要求與代理方訂立書面合同。

養老保險公司採取委託代理的方式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銷售和服務的,應當確保有效控制風險,為客戶提供必要的、合理的服務;並向當地保險監管部門提交《委託代理可行性分析報告》、《委託代理風險管理辦法》和《委託代理銷售服務管理辦法》等文件。

第三章 個人養老保險

第九條 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個人養老保險業務,應當設立分公司。

第十條 個人養老保險産品可以不提供凈死亡風險保障。如果提供,凈死亡風險保額不超過保單現金價值的百分之十。個人養老保險的身故保險金、全殘保險金應當以保單現金價值為基準,最高不超過保單現金價值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第十一條 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在個人養老保險合同訂立時應當向被保險人提供最低養老年金轉換率的選擇權,其中應當至少包括一種終身年金轉換率。養老年金轉換率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計算,其責任準備金及償付能力標準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養老年金領取額=轉換時的保單現金價值×養老年金轉換率

第十二條 投保人購買個人養老保險,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應當為投保人提供保單現金價值及預計的養老年金領取金額示例。

第十三條 投保人購買個人養老保險,如躉繳保險費超過當地上一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六倍或者期繳年保險費總額超過當地上一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50%時,保險人應當對投保人進行必要的財務核保。

第十四條 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經營以下新型個人養老保險業務,應當每年至少向投保人寄送一次報告。

分紅型養老保險産品的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年度繳費記錄、保單現金價值變動記錄、紅利分配等相關資訊。

萬能型養老保險産品的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年度繳費記錄、賬戶價值變動記錄、結算利息等相關資訊。

投資連結型養老保險産品的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年度繳費記錄、賬戶價值變動記錄、資産投資收益情況及年度末保單資産投資組合等相關資訊。

第四章 團體養老保險

第十五條 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可以對同一團體在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成員統一承保。

投保人為法人的,只能由其法人所在地或者核算單位所在地的保險公司簽發保單;投保人不是法人的,只能由多數被保險人所在地的保險公司簽發保單。

第十六條 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應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險人名單和身份證複印件,並由保險公司合規負責人審核簽字,以確保被保險人名單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七條 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應當要求投保人提供材料,證明被保險人已同意投保團體養老保險事宜,而且投保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等決策機關已審議通過投保方案。

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承保團體養老保險應當向每個被保險人發放保險憑證,確保被保險人知曉參保及相關權益。

第十八條 團體養老保險的保險費可以由投保人單獨繳納或者與被保險人共同繳納。保險合同應當明確權益歸屬,被保險人個人繳費權益應當完全歸屬被保險人本人。

第十九條 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可以根據團體養老保險合同設置公共(投保人)賬戶和個人賬戶。賬戶之間的權益轉移根據投保時的歸屬約定確定,被保險人繳納部分和按照約定歸屬個人的權益不得計入公共賬戶。

第二十條 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時,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應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險人知悉退保的有效證明,退保金應當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並退至原繳款賬戶。

被保險人在發生離職、升學、參軍、出境定居等情況或者家庭生活發生重大困難時,可以經投保人同意,書面申請退保或者部分退保,提取該被保險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已歸屬權益。

對於已經享受稅收優惠的團體養老保險合同,退保時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應當按規定通知稅務部門退保相關事宜。

第二十一條 投保人因經營困難或者發生分立、合併、破産等重大産權變動,無法繼續履行投保人義務時,應當按照公平、公正、公開、合規原則,保證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並經法定程式,採取以下方式之一對團體養老保險合同進行處置:

(一)合同繼續有效,投保人降低或者停止繳費,或者將義務和權利轉移給符合團體養老保險投保條件的其他人;

(二)申請解除合同,全部退保;

(三)申請解除合同,將公共帳戶資金分配、轉移給被保險人,投保權利轉移給被保險人本人,保留個人帳戶。

第二十二條 團體養老保險到期給付時,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應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險人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有效證明。因特殊情況提前退休的,可以在辦理退休手續後重新計算領取金額。

第二十三條 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經營以下新型團體養老保險業務,應當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提供一次報告。

分紅型養老保險産品的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年度繳費記錄、給付記錄、賬戶增減變動記錄、紅利分配等相關資訊。

萬能型養老保險産品的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年度繳費記錄、給付記錄、賬戶增減變動記錄、結算利息等相關資訊。

投資連結型養老保險産品的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年度繳費記錄、給付記錄、賬戶增減變動記錄、資産投資收益情況及年度末保單資産投資組合等相關資訊。

第五章 企業年金

第二十四條 保險機構經辦企業年金受託業務,必須與委託人簽訂受託管理合同,明確保險機構的法定受託職責。保險機構應當根據受託合同的約定,選擇合格的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託管人。

第二十五條 企業年金産品不得向委託人保證投資回報率。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經辦企業年金業務,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確定資産的投資範圍和資産配置比例,投資範圍和資産配置比例不得違反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的有關規定和保險資金投資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對於個人有投資選擇權的企業年金業務,在受益人退休年齡前五年內,保險機構原則上不得讓受益人選擇高風險的投資組合。

如受益人確有需要選擇高風險投資組合,應當向經辦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由經辦機構的合規負責人簽字確認,聲明保險機構對客戶不存在誤導行為。

第二十八條 保險機構經辦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應當遵循審慎的資産投資原則,制定嚴格的風險管理制度,確保企業年金基金資産的安全性、流動性和收益性。

第二十九條 保險機構經辦企業年金受託業務,應當根據委託合同的約定定期向委託人、受益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報告,每年至少要提交一次經審計的年度報告;年度報告必須在年度結束後六十天內提交,年度報告的內容至少應當包括:

(一)經審計的企業年金基金年度財務報表;

(二)年度繳費和給付記錄;

(三)當年度賬戶增減變動情況記錄;

(四)當年度企業年金基金投資收益情況及年度末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組合;

(五)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資訊。

第三十條 保險機構經辦企業年金業務,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後二十天內向當地保險監管部門報告企業年金計劃的管理情況;在每個年度結束後六十天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企業年金計劃的管理情況。

第六章 經營管理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開發養老保險産品,並對産品承擔相應的責任。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的養老保險産品進行審批和備案管理。

第三十二條 保險機構應當根據市場情況,積極開發適合不同團體和個人的養老保險産品,努力進行産品和服務創新,為企業提供計劃設計、精算諮詢、受託管理、賬戶管理和投資管理等所有服務。

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應當開發多樣化的養老年金産品,為參加養老保險的個人提供長期的養老收入保障服務。

第三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主動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委託人、受益人等進行養老保險政策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三十四條 保險機構應當確保産品説明書、建議書和宣傳單等資訊披露材料與合同條款內容相符,不得通過誇大或者變相誇大合同利益、承諾高於合同條款規定的保底利率、預測不確定的利益等方式誤導客戶。

第三十五條 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委任合規負責人對養老保險事務的合規性負責,並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保險公司委任的合規負責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

(二)具有本科以上學歷;

(三)具有三年以上國內人壽保險從業經驗;

(四)未受過刑事處罰;

(五)在執業中沒有故意欺騙行為。

第三十六條 合規負責人對養老保險事務承擔以下責任:

(一)保險公司銷售、管理活動的合法性和合規性;

(二)投保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三)退保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退保程式的合法性;

(四)養老金給付應當符合合同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對養老保險銷售和管理人員的培訓和管理,提高其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遵循最大誠信原則,不得唆使、誤導養老保險銷售和管理人員進行違背誠信原則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對於個人有投資選擇權的養老保險業務,保險機構應當加強投資風險教育,並進行必要的風險提示。

第三十九條 保險機構經營或參與經辦養老保險業務,應當加強對經營風險的管控,制定審慎的全程風險管理制度。

第四十條 保險機構統計養老保險業務,應當符合國家統計部門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保險機構核算養老保險業務,應當符合財政部的相應財務會計準則及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保險機構經營個人養老保險業務和團體養老保險業務,其責任準備金計提、償付能力管理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保險機構經辦企業年金業務,對受託管理資産不計提責任準備金,其審慎管理標準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未將應當依法報送審批的養老保險産品報送審批的,中國保監會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對未履行職責的法律責任人或者精算責任人,根據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保險業務中隱瞞與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委託人、受益人,拒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管部門對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業務範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第四十五條 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保險業務中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委託人、受益人給予非法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管部門對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業務範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第四十六條 對違法違規的養老保險經營活動負有直接責任的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規責任人,尚未構成犯罪的,中國保監會視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責令撤換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保險機構經營給付確定型的團體養老保險業務和企業年金業務時,本辦法未作規定的,可參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保險機構經營不以養老保障為目的的年金保險業務,依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修訂。

本辦法施行前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健康保險管理辦法

(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健康保險的發展,規範健康保險的經營,保護健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險公司開展與健康保險相關但不承擔保險風險的委託管理服務,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健康保險,是商業保險公司通過疾病保險、醫療保險、失能收入損失保險和護理保險等方式對健康因素導致損失給付保險金的保險。其中:

疾病保險指以發生約定疾病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

醫療保險指以發生約定醫療行為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醫療保險主要為被保險人接受診療期間的醫療費用支出提供保險保障。

失能收入損失保險指以因疾病或意外傷害導致工作能力喪失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失能收入損失保險主要為被保險人工作能力喪失後一定時期內的收入中斷或減少提供保險保障。

護理保險指以因發生約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礙導致需要護理行為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護理保險主要為被保險人的護理需要提供保險保障。

第四條 健康保險按照保險期限分為長期健康保險和短期健康保險。

長期健康保險指保險期間一年以上,或者保險期間不超過於一年但是提供保證續保責任的健康保險。

短期健康保險指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含一年),且不提供保證續保的健康保險。

保證續保指保險公司按照産品條款約定,允許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滿期後無需再次核保即可續保的責任。

第五條 醫療保險包括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和定額給付型醫療保險。

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指根據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支出確定保險金的醫療保險。

定額給付型醫療保險指按照合同約定金額給付保險金的醫療保險。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六條 依法成立的人壽保險公司、健康保險公司經中國保監會核定,可以經營健康保險業務。

依法成立的財産保險公司和其他保險公司,經中國保監會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

第七條 保險公司從事健康保險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單獨核算健康保險業務;

(二)建立健康保險精算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險核保制度和理賠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險數據管理制度;

(五)配備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和核賠人員;

(六)具備功能完整、相對獨立的健康保險資訊管理系統;

(七)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保險公司不得聘用有違規記錄的健康保險核保人員、理賠人員和銷售人員。

第九條 保險公司應對健康保險的核保人員、理賠人員、銷售人員等從業人員進行健康保險專業培訓。

第十條 保險公司經營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應加強與醫療服務提供機構或健康管理服務機構的合作,加強對醫療服務成本的管理,監督醫療費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保險公司與醫療服務提供機構或健康管理服務機構進行合作,不得損害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設定合作醫療服務提供機構網路,約束健康保險被保險人醫療行為時,應遵循方便被保險人、合理管理醫療行為的原則,引導被保險人合理使用醫療資源,節省被保險人醫療費用支出,並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尊重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接受合理醫療服務的權利,不得對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在病患期間設置超過其當時健康狀況允許範圍的不合理要求作為給付保險金的條件。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高度重視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的隱私保護,建立客戶資訊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三章 産品管理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擬訂的健康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按照中國保監會有關法規進行備案或審批。

第十五條 健康保險産品包含兩種或兩種以上健康保障責任的,保險公司應由精算責任人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斷主要責任,並根據主要責任確定健康保險産品類型。

第十六條 長期疾病保險産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險責任,但在保險期間內,死亡給付金額不得高於疾病給付金額。

短期健康保險産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險責任。

醫療保險産品和疾病保險産品不得包含生存給付責任。

第十七條 健康保險産品應設置合同猶豫期,並在保險條款中説明投保人在猶豫期內的權利。

第十八條 短期健康保險産品的保險責任等待期不得超過90天。

長期健康保險産品的保險責任等待期不得超過180天。

健康保險産品在續保時不得重新設置保險責任等待期。

保險責任等待期指按照産品條款約定,保險公司在保單生效後免於賠償責任的時期。

第十九條 短期個人健康保險産品允許實行費率浮動管理。

保險公司在備案或者申請審批實行浮動費率管理的短期個人健康保險産品時,應提交基準費率,同時報告費率管理辦法和費率浮動範圍,並由精算責任人遵循審慎原則簽字確認。

費率浮動指短期個人健康保險産品在銷售時,可以在備案或審批的基準費率基礎上,在費率浮動範圍內,根據被保險人具體情況合理確定産品費率。

第二十條 團體健康保險産品允許實行條款參數可調管理。

保險公司在備案或者申請審批實行條款參數可調的短期團體健康保險産品時,應提交基本條款,同時報告條款調整管理辦法,並由精算責任人遵循審慎原則簽字確認。

條款參數可調指短期團體健康保險産品在簽訂合同時,可以在備案或審批的基本條款基礎上,根據投保團體的具體情況,合理調整保險金額、起付金額、給付比例、除外責任、責任等待期等條款參數,並計算相應的保險費率。條款參數調整後,費率計算方法不得改變,費率計算需要的基礎數據也不得增加,否則調整後的條款應作為新産品重新辦理備案或審批。

第二十一條 健康保險産品提供保證續保責任的,應在條款中明確保證續保的有效時間以及續保時保險公司是否可以調整保險費率。保險公司不得在續保時調整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保險公司在備案或者申請審批提供保證續保責任的健康保險産品時,應在産品精算報告中説明對保證續保責任的定價處理方法和責任準備金計算辦法。

第二十二條 續保費率可調的保證續保健康保險産品等費率可調的長期健康保險産品,應在保險條款中明確費率調整的原則以及投保人在費率調整時的權利,並在産品精算報告中説明費率調整的條件和新費率計算方法。費率調整應針對整個投保群體合理確定未來的新費率,不得針對單個被保險人的個體情況調整費率;調整後的新費率只能適用於未來的保費。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根據健康保險産品實際賠付經驗,及時調整新銷售的健康保險産品的費率,並按照中國保監會有關法規進行備案或審批。

第四章 銷售管理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及分支機構在銷售健康保險産品時,應根據備案或申請審批時的報告材料確定産品條款和産品費率。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銷售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時,應向投保人明確詢問被保險人已有的社會醫療保險和其他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的情況,並在投保單上載明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範圍和收取的保費,由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保費應根據責任範圍遵循公平原則合理厘定。

保險公司不得誘導被保險人重復購買保障功能相同或類似的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産品。

保險公司銷售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産品時,應書面告知投保人保險合同生效條件、理賠程式、理賠票據要求以及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範圍,並由投保人簽字確認。

保險公司理賠時,應嚴格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理賠責任。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銷售健康保險産品時,應向投保人如實説明保險條款的內容。

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簽訂健康保險合同前,應向投保人明確説明投保條件、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不得誇大保險保障範圍,不得隱瞞責任免除,不得誤導健康保險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投保人就産品條款中的保險、醫療和疾病等專業術語提出詢問的,保險公司應當用清晰易懂的語言進行解釋並如實告知。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銷售規定有約束被保險人醫療行為的健康保險産品時,應在投保單上明確提示投保人。

保險公司銷售規定有合作醫療服務提供機構網路的健康保險産品時,應向投保人書面告知合作醫療服務提供機構的名單。保險公司調整合作醫療服務提供機構網路時,應及時通知投保人。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銷售保證續保健康保險産品時,應在投保單上明確提示保證續保的有效時間以及保險公司是否可以調整保險費率。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銷售續保費率可調的保證續保健康保險産品等費率可調的長期健康保險産品時,應在投保單上明確提示費率可調的有關情況。

保險公司調整費率時,應提前30天向投保人寄送通知書,同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報告應由精算責任人簽字確認。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以附加險形式銷售無保證續保責任的健康保險産品的,附加健康保險的保險期限不得小于主險保險期限。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銷售費用補償型個人醫療保險産品後,應在合同猶豫期內對投保人進行回訪,確認投保人了解産品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以及有關醫療要求;保險公司在回訪時發現投保人被誤導的,應當做好解釋工作,並明確告知投保人無條件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不得利用醫院向病患者銷售健康保險産品。

第五章 精算要求

第三十三條 經營健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按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上報上一年度的精算報告或準備金評估報告,其中應詳細報告健康保險的準備金計算基礎、方法、結果以及對公司償付能力的影響,並由精算責任人遵循審慎原則簽字確認。

第三十四條 對已經發生保險事故並已提出索賠、保險公司尚未結案的賠案,保險公司應提取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

保險公司應採用逐案估計法謹慎提取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

保險公司應詳細報告逐案估計法的基礎數據、參數設定和估計方法,並説明基礎數據來源、數據品質以及準備金計算結果的可靠性。

保險公司精算責任人不能確認估計方法的可靠性, 或者保險公司相關業務的經驗數據不足3年,應按照已經提出的索賠金額提取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

第三十五條 對已經發生保險事故但尚未提出的賠償或給付,保險公司應提取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

保險公司應根據險種的風險性質和經驗數據等因素,應至少採用鏈梯法、案均賠款法、準備金進展法、B-F法中的兩種方法評估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並選取評估結果的最大值確定最佳估計值。

保險公司應詳細報告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的基礎數據、計算方法和參數設定,並説明基礎數據來源、數據品質以及準備金計算結果的可靠性。

保險公司精算責任人如果判斷數據基礎不能確保計算結果的可靠性,或者保險公司相關業務的經驗數據不足3年, 保險公司可以按照不低於該會計年度實際賠款支出的10%提取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

第三十六條 對短期健康保險業務,保險公司應當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短期健康保險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的提取,應當採用下列方法之一:(一)二十四分之一毛保費法(以月為基礎計提);(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毛保費法(以天為基礎計提);(三)根據風險分佈狀況可以採用其他更為謹慎、合理的方法,提取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不得低於方法(一)和(二)所得結果的較小者。

第三十七條 短期健康保險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的提取金額應不低於以下兩者中較大者:(一)預期未來發生的賠款與費用扣除相關投資收入之後的餘額;(二)在責任準備金評估日假設所有保單退保時的退保金額。

當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不足時,應提取保費不足準備金,提取的保費不足準備金應能彌補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和上述兩者較大者之間的差額。

第三十八條 保險期限超過一年的健康保險業務的責任準備金的計提辦法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再保險管理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確定健康保險自留保險費和每一危險單位自留風險;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得辦理健康保險再保險業務,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除外。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業務時,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分別評估再保前和再保後的各項準備金。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保險公司提交整改報告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國保監會視情況予以警告、限制業務範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能及時調整費率,可能危害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停止銷售該産品,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保險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等處罰。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隨意調整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保險公司停止銷售該産品,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保險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未向投保人提前寄送通知書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並對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況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精算責任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由中國保監會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保險公司予以責令改正、警告、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等處罰,對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等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中國保監會頒布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編輯信箱 ] [ 列印文章 ] [   ] [ 關閉窗口 ]
國內新聞24小時排行
國際新聞24小時排行

Manufacturers, Exporters, Wholesalers - Global trade starts here. 阿里巴巴中國
阿里巴巴公司庫
商業資訊
關於我們 | 法律顧問: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 | 刊登廣告 | 聯繫方式 | 本站地圖
版權所有 中國網際網路新聞中心 電子郵件: webmaster@china.org.cn 電話: 86-10-68326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