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傾家蕩産:私營企業背負嚴格法律風險

    

    在我們為私營企業法律地位的變遷歡呼的同時,需要冷靜思考的是,私營企業在法律上又該承擔哪些責任呢?從總體上看它包括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責任三種。民事責任是發生在平等主體間的法律關係中的義務性內容,行政責任是發生在行政管理關係中、不平等主體間的法律關係中的義務性內容,刑事責任是國家為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的安全,對當事人設定的一種最為嚴厲的制裁措施,因而它也是發生在不平等主體間的法律關係中的義務性內容。民事責任屬於私法調整的範疇,它是為確保民事主體開展正常活動,對各種民事主體的一種平等約束,是經濟生活中最常見的責任形式。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都屬於公法調整的範疇,即為了保護公共利益的需要,需動用國家公共權力;但由於違法的性質和程度不同,法律特別設定只有情節嚴重需要以刑法懲處的,才需承擔刑事責任。

    個人獨資企業,按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的規定,它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産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産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在企業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産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以家庭共有財産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對於獨資企業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個人獨資企業承擔。這也是其承擔無限責任的表現形式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在確定個人獨資企業的無限責任時,只限于投資人個人的全部所有財産,而不能任意株連其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産;但是在註冊資金時,明確以家庭財産作為個人出資的,則可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産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六條明確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責任”或者“公司”的字樣。

    就合夥企業而言,其民事責任既是無限責任,又是連帶責任。按照《合夥企業法》第二條規定,合夥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夥人訂立書面協議,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用收益、共擔風險,並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 這一規定明確了合夥企業民事上的無限連帶責任。所謂無限連帶責任是指各合夥人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的責任不以合夥時的出資額度為限,而要以其全部財産來清償債務;同時,各合夥人之間對債務要負責連帶清償,即都有代替其他合夥人先行償付債權人的義務,而後再向合夥人追償。《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都規定,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産予以清償;企業財産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的,對不足部分,由各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利潤和虧損分配、分擔的比例進行承擔,未約定的由各合夥人按相等的比例,用其在合夥企業出資以外的財産承擔無限責任。

    通常認為,合夥包括個人合夥、法人合夥兩大類。但我國法律中未對法人合夥進行明確規定,按照《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事業單位之間的聯手合作,稱之為聯營。《合夥企業法》第九條明確規定,合夥人應當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即自然人。這也排除了法人成為合夥夥伴的可能性。這種限制是與合夥人必須承擔無限責任,而法人通常只能承擔有限責任的思路是一致的。對於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並約定參與合夥盈餘分配,但不參與合夥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餘分配的,能否認定合夥人還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來解決。其中可以視為合夥人的,要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不過當前實踐中對於無限連帶責任的執行是有相當難度的,一是因為對合夥人財産狀況的了解很難透徹,二是由於合夥企業往往是“一榮俱榮,一損俱損”,財産執行很難到位。這也是當前經濟生活中,合夥企業並不多見的原因之一。按照《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合夥企業中某一合夥人的債權人,不得以該債權抵消其對合夥企業的債務;同樣,合夥人對其個人的債務,只能用其個人財産以及從合夥企業中分得的收益清償;合夥人個人的財産不足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的,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財産中的份額用於清償,但不得因合夥人個人對其負有債務而代為行使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權利。

    

    檢察日報 200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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