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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不在“禁止自帶酒水”

    黑龍江尚志市一消費者在某酒店用餐時消費了自帶的白酒和飲料等,埋單時被酒店罰款200元,因為店內挂有告示:“禁止顧客自帶酒水,違者罰款”。消費者就此告上法院而勝訴,酒店被判當庭向消費者退賠200元罰款並道歉,同時撤下那個告示。報道説,法官依據《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店方進行細心講解:自製合同不得對消費者有不利規定的義務,如含有所列內容,內容無效。顯然,法官作出對酒店不利判決的原因是“禁止自帶酒水”違法。對此理由,筆者不能贊同。筆者覺得,法庭判決“退賠200元並道歉”是對的,但“撤下那個告示”的判決則不妥,因為酒店的錯不在“禁止自帶酒水”,而在於“罰款”是違法的。

    酒店“禁止自帶酒水”相當普遍。近年來,酒店因此而受到處罰的事也時有耳聞。這樣的處罰實在沒有道理。原因很簡單:酒水消費和飯菜消費一樣,是酒店獲得利潤的主要來源,如果酒水可以自帶,飯菜當然也可以自帶。誰能保證這種情況不會發生呢?

    《合同法》中“自製合同不得對消費者有不利規定的義務”之規定,在此是不適用的。其實,“禁止自帶酒水”不是“自製合同”,而是一種“要約”,即酒店向有意消費的消費者提出一種形成買賣合同關係的約定條件,消費者如果不願接受這個條件,可以不在此消費,也就是説雙方沒有達到約定,形不成消費合同關係;如果消費者願意在酒店消費,就意味著接受了“要約”,同意不自帶酒水,然後雙方的消費合同關係才算構成。“要約”只是一個等待回應的條件,並沒有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而只有規定了雙方權利和義務的,才稱得上“合同”。

    酒店裏的酒水要比商店裏賣的酒貴很多,但這是正常的。酒店的服務及其收費是一個整體,其價格是根據整體服務環境及服務品質而確定的,認為酒店只應該從飯菜上賺錢而不應該賺酒錢是一種誤解。有人認為,酒店裏的酒太貴了,是“暴利”,這另當別論。酒店裏的酒水應該比市場價格高出多少,管理部門應該加以監督管理。如果消費者認為酒店有“暴利”之嫌,應到執法部門投訴,由執法部門予以確定並給予處罰。但即使是“暴利”,那也是價格違法,與“禁止自帶酒水”無關。

    尚志市那家酒店的違法之處在於“罰款”,因為罰款是一種行政權或執法權,任何個人或商家都沒有罰款的權力。有些商店裏的“偷一罰十”規定之所以違法,與此同理。面對自帶酒水的消費者,酒店應該先向消費者聲明,在本酒店只能消費店內的酒水,如果不同意,對不起,本酒店不能提供服務。如果消費者自帶了酒水,酒店既沒有聲明也沒有制止消費,應視為店方默認了消費者的行為,絕不能事後進行罰款。

    “禁止自帶酒水”(以及“最低消費”)之所以一直受到責難和處罰,主要是因為消費者只考慮自身的權益,而有些執法者也常常在有意無意中“偏袒”弱者而沒有兼顧雙方。作為執法者,不但要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同時也要保護經營者的權益,惟其如此才是真正的公平。

    《中國青年報》 2001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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