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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六十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01年10月27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2001年10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前期預防

    第三章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第四章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職業病防治活動。

    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調整並公佈。

    第三條職業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

    第四條勞動者依法享有職業衛生保護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採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準,對本單位産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第六條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工傷社會保險的監督管理,確保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待遇。

    第七條國家鼓勵研製、開發、推廣、應用有利於職業病防治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加強對職業病的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職業病防治科學技術水準;積極採用有效的職業病防治技術、工藝、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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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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