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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規範國家統一司法考試製度,提高和保障法官、檢察官、律師隊伍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司法考試是國家統一組織的從事特定法律職業的資格考試。

    初任法官、初任檢察官和取得律師資格必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

    第三條 國家司法考試應當公平、公正。

    第四條 司法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組成國家司法考試協調委員會,就國家司法考試的重大事項進行協商。

    第五條 國家司法考試由司法部負責實施。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國家司法考試每年舉行一次。具體考試時間在舉行考試3個月前向社會公佈。

    第七條 國家司法考試主要測試應試人員所應具備的法律專業知識和從事法律職業的能力。

    國家司法考試的內容包括:理論法學、應用法學、現行法律規定、法律實務和法律職業道德。

    第八條 國家司法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命題。

    國家司法考試的命題範圍以司法部制定並公佈的《國家司法考試大綱》為準。

    第九條 國家司法考試採用閉卷的方式。

    第十條 國家司法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評卷,成績由司法部公佈。

    第三章 考試組織

    第十一條 司法部設立專門機構具體承辦國家司法考試工作。

    國家司法考試的報名、考場設置、考試紀律、監考、評卷等考務事項,由司法部依據本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設立專門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具體考務工作。

    第四章 報名條件

    第十三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員,可以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符合《法官法》、《檢察官法》和《律師法》規定的學歷、專業條件;

    (五)品行良好。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報名參加考試,已經辦理報名手續的,報名無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或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的;

    (三)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曾被處以2年內或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處理的。

    第五章 資格授予

    第十五條 國家司法考試每年度的通過數額及合格分數線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後公佈。

    第十六條 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的人員,由司法部頒發《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由司法部確認無效。

    第六章 責 任

    第十八條 應試人員有作弊等違紀行為的,視情節、後果分別給予警告、確認考試成績無效、2年內或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具體處理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十九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違紀行為的,視情節、後果給予相應的處理;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具體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根據需要,可以在少數民族地區使用民族語言文字試捲進行考試。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的修改和解釋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後,司法部公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 法 部

    二0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新華社 20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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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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