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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帶酒水一定不合法嗎?

    現實生活中,常有一些酒店、餐館挂有“禁帶酒水”的牌子或“謝絕自帶酒水”之類的店堂告示。許多報道都認為此種做法是違法的。筆者認為,此類店堂告示的效力需依照相關法律加以認定,此類經營行為不一定違法。

    “法無明文規定即為非法”是行政行為應遵循的原則,沒有法律明確授權規定,則行政行為被視為非法。但在民法領域,民事行為的合法與否卻奉行“法無明文禁止即為合法”原則,即只要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即視為合法。經營者與消費者是平等民事主體,則經營者對消費者禁帶酒水的經營行為應適用“法無明文禁止即為合法”原則進行分析。

    明碼標價是保障消費者交易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的前提。依據我國價格法第13條規定,實行明碼標價是經營者的基本法定義務。以“禁帶酒水”牌形式將其服務項目、條件及收費方式在經營場所以足夠醒目的方式向消費者標明,則酒店經營者實行明碼標價,沒有違反價格法。從合同法角度看,酒店經營者標示“禁帶酒水”牌向不特定消費者發出邀約邀請,其目的是將該告示內容自動作為將要訂立合同的當然條款,消費者要接受酒店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則必須接受該條款。酒店經營者以“禁帶酒水”牌方式明示其所附加的交易條件,無欺詐或強迫消費情形,則其行為不違反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還有,除非酒店經營者具有市場壟斷(優勢或支配)地位,否則其上述附加條件交易的邀約行為也沒有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7條和第12條關於強制交易的搭售和禁止性規定,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另外,懸挂“禁帶酒水”牌的經營行為也並非如《禁》文所稱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如前所述,明示“禁帶酒水”牌應視為經營者的要約邀請,經營者意在附條件的交易行為,該條件是消費者接受商品和服務合同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能將其割裂開來看待。除非經營者在明示此附加條件時強迫消費者進行消費或經營者處於市場壟斷地位,否則消費者有在其他酒店消費的交易選擇權。故此標示行為沒有損害消費者的選擇消費權,因此不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9條和第10條規定。

    《禁》文所稱的最低消費現象合法性的判斷亦同此理。就餐飲和賓館消費而言,除非經營者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如在消費者決定交易前未依法明示其附加交易條件,誤導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附加不合理的條件規定(或提出禁帶酒水,或索要“開瓶服務費”,或要求最低消費等強迫消費者消費),其經營行為構成違法。另在下述情況下,即使經營者在與消費者就其已明示的此類附加條件達成有效合同之前,其行為亦有違法嫌疑:一是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壟斷或優勢地位,二是只對特定消費群體而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綜上所述,如果酒店或賓館經營者不具有市場優勢地位,依法明示其附加的交易條件,則不構成對消費者交易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的損害。市場監管部門不必也不應將此類現象一律“封殺”,市場本身會給有此類舉措的經營者以最好的回答。另有不少人認為,“設立最低消費在一定程度上剝奪了消費者的選擇權,是對消費者利益的侵害”。但據了解,上海市工商、物價部門已基本達成共識,商家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自由定價,設置“最低消費”,但必須表明最低消費的數額和項目。但若經營者之間或地方餐飲行業協會以價格卡特爾形式約定並實施此類行為,則違反價格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制日報 20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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