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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車在存車處丟失,該不該賠償?

    自行車在存車處丟失,該不該賠償?10月17日,丟了自行車的陸女士通過法律武器維護了自己的權益,宣武區法院判決存車管理處賠償她1800元。

    7月30日上午7時多,陸女士將自己的電動自行車存入長椿街地鐵東南口的存車處。這個存車處是封閉式的,存車時一律不給存車憑證,先存車,取車時再收費。當天下午6時左右,陸女士來取車時發現車不見了,自己放車的地方空空如也。看車人對她説:“早晨8點多,有一個男的,個子不高,有點胖,到那兒很快就把車推出來了。人家説是夜車,給了一塊五。”

    存車管理處矢口否認看見陸女士在當天存過車,並説,是有一輛電動自行車過夜存入存車處,但不是陸女士的那輛,在早上存車處換班後就有一青年很快將其取走了。存車管理處還提出,存車處設在地鐵口,陸女士是地鐵職工,她從來不交費,雙方沒有建立保管關係,所以不同意賠償。對於為什麼存車不給憑證,地鐵口存車處解釋説,每天進出車輛很多,掛牌、驗牌難度很大。由於沒有存車憑證,事實一時難以認定。陸女士的兩位證人證實陸女士曾將車存放到該存車處,看車人也曾説過有人將車推走的話。

    陸女士説,存車服務是一種消費關係,存車管理處在存車時沒有給消費者開存車憑據,在取車時也沒有憑據,只要交錢就可以將車取走,勢必會造成車輛的丟失,這樣車主即使丟了車也因為無憑據而索賠無門。

    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1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由此,陸女士認為自行車管理處應當給她以賠償。

    宣武法院經審理認為,陸女士將車交與存車處時,存車處應該出具保管憑證,不給憑證的方式不能證明陸女士沒有將自行車寄存該處,陸女士與存車管理處之間的保管關係已經成立。由於雙方對保管費約定不明確,應屬無償保管合同。在無償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已盡了注意義務和妥善保管,因此應對自行車的丟失負賠償責任。

    《北京晨報》 20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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