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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安樂死到底應不應該?

    據報道,67歲的上海市民梁萬山因為生存無望的老母實施“安樂死”,于10月8日被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據説這是迄今為止上海市首起“安樂死”案件。

    該報道稱,67歲的梁萬山與92歲的老母張秀英多年來一直相依為命,他們沒有工作也沒有勞保,生活條件始終較困難。今年4月8日,張秀英突然癱倒在家門口。梁將她送到醫院,醫生診斷為腦溢血且深度昏迷。梁去醫院服侍母親,但翻身、擦身、換尿布等繁重的護理,使年邁的他也力不從心,便花750元請了個護工。在住院的五十多天中,張秀英的病情絲毫沒有好轉,説不出話,吃不進飯,大小便失禁,只有左手左腳稍稍能動。醫生告訴梁,其母親病沒什麼希望了,只能靠注射葡萄糖維持生命,拖一天是一天。眼見母親治愈無望,經濟日趨窘迫,更不忍時時看著母親痛苦萬分的表情,梁將母親接回家後,用兩條浸泡了鹽水的濕毛巾綁在老母的手臂上,再用兩根鐵絲繞在毛巾外,接通了電源。當晚,梁萬山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在極盡孝道之後,梁萬山對已經“沒有什麼希望”的母親實施“安樂死”,竟以五年的鐵窗生涯為代價!

    梁萬山有罪嗎?

    關於犯罪,《刑法》總則第十三條是這樣規定的: “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産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産,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産,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由此可以看出,犯罪具有三個方面的特徵:一是犯罪屬於危害社會的行為;二是犯罪屬於違反刑法的行為;三是犯罪屬於應該受到刑罰懲罰的行為。非常明顯,在上述三個特徵中,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質的特徵。社會成員某一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以及危害性的大小,是區別罪與非罪的主要標準。

    從這個案例來看,當醫生明確告知病人已經沒有生存下去的希望時,梁萬山面臨兩種選擇:一是讓母親在生不如死的狀態下繼續接受疾病的殘酷折磨,同時增加自己感情上的痛苦、家庭開支和社會醫療資源的浪費;二是讓母親提前結束這種對延續生命毫無意義的痛苦,同時在客觀上也減少社會醫療資源的浪費。那麼,到底哪種行為更符合人道主義原則和社會利益呢?答案當是不言自明的。

    從另一個方面來説,每一個犯罪構成都必須包括四個方面的要件:即犯罪的客體、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的主體、犯罪的主觀方面。一個人的行為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的這四個方面的要件,才能被確定為犯罪。從犯罪的主觀方面來説,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從梁萬山來看,他採取那種行為,顯然是出於人們可以理解的善良願望。他不可能認為,事實上也無法使自己的行為産生危害社會的後果。很顯然,在這個個案中,梁的行為並不具備定罪所必須具備的四個要件。

    還應當指出的是,《刑法》總則第三條明確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一規定體現了“罪行法定”的原則。但在上述有關梁萬山案件的報道中卻有這樣的內容:“據法院介紹,我國法律從未承認和允許過‘安樂死’,梁萬山這樣為親人實施‘安樂死’的行為,觸犯了刑法,應受到法律懲處。”如果這則報道的內容屬實,法院在這裡顯然違反了“罪行法定”的原則,犯了一個常識性的錯誤,因為《刑法》並沒有涉及安樂死問題啊!

    那麼,在他既不具備危害社會的犯罪故意,其行為後果又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情況下,為什麼被作為罪犯繩之以法呢?我們可以因此而責備法院嗎?

    回答同樣是否定的。這是因為,我國法律規定任何公民的生命權利均受法律保護,不允許被非法剝奪。不論梁萬山的出發點何在,也不論他的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但他畢竟非法剝奪了其母的生命。我國《刑法》分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看來,正是因為梁萬山用法律不能允許的方式剝奪了其母的生命,法院才以故意殺人罪將梁萬山判處5年有期徒刑。

    由此可以看出,從《刑法》總則來看,梁萬山的行為不具備社會危害性這一犯罪的本質特徵,因而不構成犯罪;但從分則來看,梁又因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而構成了犯罪。也就是説,在安樂死問題上,法律本身表現出了令人無所適從的自相矛盾。

    對人類成員來説,最可寶貴的當屬生命。生與死作為個體生命的起點和終點,概括了生命的全部過程。作為規範社會生活秩序的法律,既應當維護人生的權利,同時也應當維護人死的尊嚴,對人來説,維護其死的尊嚴和生的權利同等重要,二者不能偏廢。而恰恰在死的問題上,通過安樂死問題進一步暴露了我國法律的盲點。安樂死作為上世紀60年代以來在西方社會興起的事物,體現出人類越來越關注臨終關懷,是社會進步的一個表現。由於它涉及到醫學、倫理學、法學等諸多領域,我國學術界對其存在較大爭議。特別是上海首例安樂死案件進一步説明,通過健全法律來解決安樂死問題,已經成為十分迫切的問題了。

    作為在醫院工作的人,筆者經常見到人們面對死亡所表現出的痛苦、無助與無奈。有一位德高望重的老幹部因患絕症入院治療,生命臨近終結的那幾天,昔日舉手投足間時時表現出一股令人肅然起敬的儒雅之氣的老人,竟然被癌魔折磨得斯文掃地。杜冷丁由一天兩次注射改為兩小時一次注射,但巨大的痛苦仍使老人在床上翻來滾去,發出陣陣慘叫,使探望者無不唏噓不已。他的兒子含淚問醫務人員能不能實行安樂死,當得到否定的回答後,他臉上露出了極度失望的表情,淚水順著眼角一串串滴落下來,令在場的人無不為之動容。筆者所在的醫院還經治了一個成為植物人後存活了19年的老人,老人在毫無意識的狀態下捱過了19年的漫長歲月,直到半個月前才離開這個世界。這個病例堪稱為奇跡,但在這奇跡的背後,是每年上萬元的醫療和護理費用,以及他的親人們巨大的精神折磨和生活壓力!在現實生活中,類似的例子不是比比皆是嗎?

    在對安樂死持反對態度的觀點中,有兩種觀點頗有代表性:第一種是從法律角度來否定實行安樂死,認為只有法律部門通過量罪才能剝奪其罪當誅者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門和個每人平均無此權利。同時,還有人擔心在法律不完備的情況下,個別心懷叵測的人會將其作為變相殺人的手段。第二種觀點是從醫學角度來否定安樂死,認為實行安樂死與醫生救死扶傷的職責相悖。

    其實上述觀點都經不起推敲:第一,生活在不斷發展,因此法律滯後從某種程度上説是難以避免的,我們不能削足適履、默守成規,而應當通過健全法律來適應和促進社會進步。第二,誠然,安樂死可以用於殺人等犯罪活動,但“藥毒同源”,任何藥物都有其毒副作用,即使小小的鎮靜類藥物安定,用多了也同樣致人死命,人們總不能通過關掉藥店來防範犯罪行為吧?其實何止是藥物,生活中這樣的事例比比皆是。就拿飛機來説,給人的旅行帶來了舒適與方便,但也可能因機械事故或操作失誤而機毀人亡,還可能被恐怖分子用來做自殺性攻擊的武器。但即使發生了令人震驚的911事件,也沒有哪個國家把飛機送進博物館吧?第三,醫生的崇高職責是為病人利益負責,當病人生不如死的時候,當醫生回天乏術的時候,讓病人安然地、有尊嚴地、體面地離開這個世界,從而為他或她的生命劃上一個圓滿的句號,無論對病人、家屬還是社會,不都是有百利而無一害的麼?

    事實上,人生在世,當把追求生命與生活品質放在首要地位。當病人處於不可逆轉的死亡階段並承受極大痛苦的時候,為什麼不能用安樂死幫助病人順乎自然地結束死亡過程,免除臨終痛苦呢?這難道不符合唯物主義和人道主義的原則嗎?同時,用積極而主動的態度來結束已經無可救藥的生命,不但有助於衛生資源的充分利用,更主要的是這種行為表現了人類在戰勝死亡的恐懼中取得的巨大進步和對生命的達觀,我們有什麼理由對此噤若寒蟬呢?

    值得慶倖的是,在安樂死問題上,有的國家已經邁出了可喜的一步。據報載,4月10日,荷蘭通過立法使安樂死合法化,成為在這個問題上第一個敢於吃螃蟹的國家。在我們國家,呼喚通過立法解決安樂死問題的呼聲越來越高。據報道,“目前我國贊成安樂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識階層人士。上海曾以問卷形式對200位老年人進行了安樂死意願調查,贊成者佔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樣的調查中,支援率則高達79.8%;另據《健康報》報道,有關部門對北京地區近千人進行的問卷調查表明,91%以上的人贊成安樂死,85%的人認為應該立法實施安樂死。(《哈爾濱日報》 2001年5月13日 )

    不僅民間如此,早在上個世紀,老一代革命家鄧穎超同志就倡導實行安樂死。事情還可以追溯到19世紀末期, 馬克思主義的經典作家就對這個問題明確地表示了態度。恩格斯在馬克思逝世後寫給費.阿.左爾格的話中説:“醫術或許還能保證他勉強活幾年,無能為力地活著,不是很快地死去,以此來證明醫術的勝利,但是,這是我們的馬克思絕不能忍受的……受著唐達魯士式的痛苦,這樣活著對他來説,比安然死去還要痛苦一千倍……不能眼看著這個偉大的天才像廢人一樣勉強活著,去給醫學增光……”(《馬克思恩格斯全集》35卷1971年第一版458頁-460頁)

    我們的法律,該如何捍衛生的權利與死的尊嚴?

    人民網 200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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