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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學生乘火車被擠掉手指 鐵道部門該不該賠?

    由國務院批准、鐵道部發佈的《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一直是全國各級鐵路法院審理旅客與鐵路運輸企業之間發生的人身傷害索賠案件的權威依據。根據這個“規定”,鐵路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為40000元人民幣。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民生活水準的普遍提高,這種過低的賠償標準已顯得越來越不合時宜。

    痛失小指告上法庭

    今年12歲的龐迪,是上海市寶山區泗東小學五年級的學生。這個在普通工人家庭裏成長的小女孩,好學上進,品學兼優,能歌善舞,書法也在市級以上的比賽中多次獲獎。父母望女成才,7歲就開始送她去學琴。龐迪的理想是長大以後去參軍,做個部隊文工團員。

    2001年春節期間,龐迪和父親一起到桂林探親。元月底,他們乘坐柳州鐵路局的K150次列車返滬。當時正值春運高峰,K150次列車的乘客已嚴重超員,車廂內擁擠不堪。當列車到達衡陽車站時,上下車的旅客紛紛從車窗爬進爬出。在令人窒息的混亂和擁擠中,自我防衛能力很弱的龐迪被擠斷了左手的小手指。其父驚聞女兒慘叫,拼死命擠開人群找到她,看到的是女兒鮮血淋漓的左手,但卻根本無法找到那個斷掉的小手指。急迫中,他哀求眾旅客幫忙,才和女兒爬出了車窗,疾奔到衡陽鐵路醫院包紮傷口。醫院根據車站出具的證明,免收了龐迪的醫療費。

    左手的傷殘,不僅使龐迪當兵的理想化為泡影,還不可避免地影響到她今後的生活。這對才12歲的龐迪,無疑是有生以來最沉重的一次打擊……

    2001年2月,龐迪的父親作為她的法定代理人,向上海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狀告長沙鐵路總公司(轄衡陽車站)和柳州鐵路局(轄K150次列車),要求兩被告支付龐迪身體和精神損害賠償金以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共計六萬元。4月26日下午,上海鐵路運輸法院經濟審判庭公開審理了這起案件。

    原告方陳述了龐迪受害致殘的過程,指出依據我國合同法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同期間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我國鐵路法規定:“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保證旅客和貨物運輸的安全”、“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訴稱兩被告因管理和服務嚴重失職,造成原告傷殘,理當作出賠償。

    被告方辯稱,為維持車站和列車的正常秩序,衡陽車站和K150次列車都盡了應盡的責任。春運期間因旅客嚴重超員造成的混亂現象,不是一個車站、一次列車所能控制的。他們對龐迪在列車上受傷致殘這個事實沒有異議,也向她表示同情。但這是個意外事故,他們沒有責任。有責任的可能是弄斷龐迪手指的第三人,龐迪自己也有責任,甚至她的父親也有未盡到監護義務的責任。

    爭議焦點適用何法

    在法庭審理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本案應當如何適用法律。作為被告之一的長沙鐵路總公司認為,原告訴訟請求數額過高,並且于法無據。旅客傷害案件與一般的民事侵權案件應有所區別,不應適用民法通則的賠償原則,而應執行鐵路法及國務院發佈的行政法規,根據損害程度進行限額賠償。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也沒有法律依據。

    柳州鐵路局辯解道,按照當天的售票計劃,衡陽車站只應售出20張K150次車的車票,且都安排在11車廂。但該站未按規定售票,致使大批旅客從16車廂的車窗爬進車內。由於該站未協助列車做好旅客的乘降工作,應負有管理失誤的責任。但原告主張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解決本案,理由不充分。本案應按照國務院批准、鐵道部發佈的《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簡稱“賠償規定”)的標準進行限額賠償。

    龐迪的委託代理人、上海市東海律師事務所的陸杭玲律師指出,被告認為本案應當適用“特別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以及所謂的“行政法規”———鐵道部發佈的《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的理由不充分。實際上,鐵路法並沒有對旅客運輸的損害賠償標準作出具體規定;而被告所主張的賠償依據即《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只是部門規章而非行政法規。

    她接著指出,按照鐵道部的“賠償規定”及其《旅客傷害支付賠償金、百分率表》,龐迪小朋友小手指受傷致殘,被告只需支付賠償金2000元,加上保險金1000元,總共也只有3000元。賠償數額如此之低,既不利於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也不利於增強鐵路運輸部門的工作責任心,又有違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更何況本案原告還是一個未成年人,更應予以特殊保護。

    在這裡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普通法院審理侵權案件時,適用的都是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法律法規,惟獨鐵路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歷來適用的是鐵道部的部門規章,這不能不説是我國法治環境中一個很不協調的現象。當這種部門規章與國家法律脫節的狀況越來越明顯,越來越不適應形勢的時候,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審判機關的一部分,鐵路法院完全可以、也應該跳出“企業法院”的圈子,獨立行使審判權,按照國家法律及法律的精神本義來處理這類案件。

    陸杭玲律師又指出,關於原告訴訟請求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是于法有據的。她援引今年3月1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當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説明原告訴訟請求中包括4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要求是合法的。本案的原告龐迪只有12歲,生活還沒有真正開始,她未來道路的每一個重要關口:升學、就業、戀愛、婚姻,無不將受到傷殘的影響,而日常生活也增添了許多麻煩。4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實在不能彌補其心靈的創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依責任人獲利情況、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及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準等綜合因素而定”,40000元的請求也實在是不高的。上海市的平均生活水準高於福建省,而福建省高院確定的精神損害賠償最高額卻是100000元,遠遠高於上海的最高額只有50000元的規定。就此而言,原告的訴訟請求也是合理的。

    一審判決意義深遠

    在充分聽取、分析了原告、被告雙方的訴訟理由和證據後,上海市鐵路法院認為:本案的兩被告:長沙鐵路總公司和柳州鐵路局沒有遵守鐵路法規定的“保證旅客安全”的要求。儘管春運期間因運能和運量的矛盾,列車超員現象比較普遍,但根據有關規定,像K150次這樣的優質空調列車,其超員情況應控制在百分之二十左右。該次列車到達中途的永安車站前已超員83%,屬嚴重超員。儘管列車方面已發電至沿線各站,要求車站嚴格控制乘車人數,協助搞好乘降工作,但衡陽站在接到電報前早已將該次車票超計劃售出,致使乘車人數激增,造成乘客紛紛從車窗上車的混亂局面。而K150次列車的乘務組在列車到站後未能及時開啟車門,讓旅客安全地下車,也是造成失控局面的原因之一。因此兩被告對事故的發生均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理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認為原告監護人也有過錯一節,該院認為,鋻於當時情況比較緊急,監護人自顧不暇,按被告的説法甚至連乘務員也無法靠近車窗,在這種完全失控的場合下,要求監護人一定要盡到監護職責近於苛求。

    關於適用法律的問題,上海鐵路法院認為:應按照我國鐵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對原告龐迪的損害進行限額賠償,具體賠償標準則按照鐵道部發佈的《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而定。該“賠償規定”第五條規定:“對每名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40,000元”;第六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依照本規定給付賠償金,不影響旅客按照國家有關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獲取保險金”(經國務院批准,鐵道部于1992年發文,決定將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金額由1,500元提高到20,000元)。

    此外,本案屬侵權糾紛,可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考慮到原告龐迪係未成年人,不僅肉體受到傷害,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害,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給予一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有利於原告今後的健康成長。對於兩被告認為賠償原告損害的標準應適用鐵道部發佈的《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攜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的主張,該院認為,一方面該辦法屬於鐵路內部的規章,另一方面該辦法規定賠付比率及金額過低,故對兩被告的要求不予採納。

    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鐵路法院依法對此案作出了一審判決。判決如下:被告長沙鐵路總公司、柳州鐵路局共同賠償原告龐迪再治療費5,000元;護理費1,000元;生活補助費16,495元;交通費1,12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這樣,原告龐迪總共得到的金額為33,615元。

    雖然這一數字與原告訴訟請求相差兩萬六千余元,但是,考慮到目前鐵路法院系統仍然歸屬鐵道部的這種特殊的管理和組織體制,上海鐵路運輸法院這一判決已實屬不易。因為該判決突破性地適用了我國民法通則等法律規定,自此改變了鐵路法院在此類審判中惟部門規章獨尊的局面。同時,判決還引進了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這在全國鐵路法院系統是首開先例,獨樹一幟。

    滯後陳規亟待改變

    在本案的一審當中,被告曾拿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作為自己反駁原告要求提高賠償數額的有力依據。該“解釋”第十一條第3款規定:“1994年9月1日以後發生的旅客傷亡的賠償責任範圍適用國務院批准的《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

    對此,原告方代理律師表示,司法解釋是隨著社會生活和司法實踐的發展變化而或立或廢的。在鐵道部的“賠償規定”已明顯滯後的今天,與之相關的司法解釋本身也有調整的必要,而問題總得有人提出來。畢竟最關鍵最重要的審判原則是公平和公正。更何況在原告的訴訟請求中,傷殘索賠的金額只佔20000元,大頭是4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而這在鐵道部的“賠償規定”和被告提示的司法解釋中都沒有禁止性規定。所以應當按照2001年3月1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處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也對人身傷害的精神損害賠償提出了審判指導意見,其中還確定了最高限額,也可作為上海鐵路運輸法院審理此案的參考。一個值得注意的情況是,被告方對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並沒有持否定意見。他們只是説,原告起訴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生效的3月10日之前,因此是否有溯及力需要商榷。

    一個小學生的索賠之訴,引出了《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何去何從的大問題,它事關重大,帶有全局性。如果原告方的意見被採納,那麼對整個鐵路運輸處理損害賠償和鐵路運輸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結果就將産生很大的影響。鐵道部是否會因此修改並提高其“規定”中的賠償金額?鐵路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是否也適用相關的法律和行政法規,而不是簡單按鐵道部規章斷案?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的司法解釋會不會修改補充?在鐵路法院這樣一個專門法院的審判工作中,能不能引進“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

    如此等等,都將有待於時間和實踐的證明。而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訴求,在上海鐵路運輸法院的歷史上還是破天荒第一次遇到。這家法院沒有民事審判庭,此類案件都作為合同糾紛審理,如何應對精神損害索賠這一新問題,看來也是要頗費斟酌的。也許,正是所有這些尚需時日才能解決的問題,促使審判長在庭審結束前對雙方都做了非常耐心的工作,力求以調解結案。但是,這一案件涉及到司法公正和公民切身利益的大問題,卻值得鐵路主管機關及鐵路法院系統認真考慮。而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提出,甚至還涉及到鐵路運輸法院的審判組織結構自身存在的問題,這就更是司法體制改革的課題了。

    無論怎樣,我們都應對上海鐵路法院的這一判決拍案叫好,對這一判決反映出的進步觀念和實踐勇氣,應當擊節稱道。事實上,只要積極地認識這一判決與時俱進的內涵,那麼,即便是鐵路法院體制改革的一類問題,也都能從中得到具有緊迫感的有益啟示。

    法制日報 20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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