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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首例銀行行長跳槽引發房産糾紛案一審

    原單位職工作為人才跳槽到其他單位後,其房改房所享優惠政策是否該取消?南京市首例銀行員工辭職引發房改房訴訟案日前一審審結。結果是:跳槽者敗了官司。

    原交通銀行南京分行雨花支行行長袁某因辭職所引發的房産官司一經本報報道(詳見本報2000年1月6日一版《人才難留更難流》一文)即引起社會各界的關注。袁某在1998年3月調任交行雨花支行行長後,感覺不能正常發揮自己的才能,經過慎重考慮,他向交行提出了調離申請,但未被批准,遂又于1999年6月提交了書面辭職申請。同年8月,交行做完對袁的離任審計後,同意了他的辭職要求,但要求他補足房改房差價及違約金後才予以辦理相關手續。袁某認為現有住房為1996年按房改政策買下的交行房改房,計成本價4萬多元,而交行要求他補足的差價則是按商品房的價格折算並附加了年活期利息的33萬多元鉅款。袁認為,交行已無權對他作出此要求,按照房改政策及購房契約,他已是這套房子的産權人。交行則拿出買房時雙方約定並經過公證的補充協議,該協議中明確了離職必須補交的規定。由於雙方相持不下,幾經糾纏,交行于1999年12月初將跳槽員工袁某告到了南京鼓樓區人民法院,要求其按補充協議規定補足住房條款。此案被法院立案後,即有讀者致電本報詢問其進展情況,由於現階段跳槽員工大多擁有原單位房改房,不少流失人才的國有大企業法人代表也曾作客本報,要求了解此類糾紛的最終解決辦法。

    經過近一年的審理,鼓樓法院查明,1991年袁某從部隊轉業後到交行南京分行工作,交行分配給袁某水佐崗附近住房一套。1998年雙方簽訂了《南京市公有住房買賣契約》和《購買公有住房補充協議》,且在1998年10月6日雙方在南京市第三公證處對其補充協議進行了公證。法院審理認為,合同當事人依法自願訂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時即生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每人平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袁某與交行所簽補充協議是在雙方明知其內容後公證的,該協議中有關購房款的規定實際是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的表現形式,該約定既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也未違反國家的房改政策,合法有效。在審理此案時,法院考慮到交行的房改政策已有所變化,且交行也同意參照新規定計算袁某的應付款合計為18萬元。故而判決袁某在判決生效後60天內一次性給付交行南京分行人民幣18萬元。案件受理費7550元由袁某承擔。

    判決結果下來那天,南京市房改辦有關負責人在回答記者提問時指出,如購買房改房的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的,必須經法律公證才合法有效。江蘇省法學會法學專家仇連明先生認為,房改房作為職工單位福利,其實是有依附性的。就本案而言,跳槽者在明知違約的情況下故意為之,承擔一定的補償款項是可以理解的。不過,截至本報發搞時記者獲知,跳槽者袁某已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江南時報》 2001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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