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鉅額財産來源不明不能成為貪官的擋箭牌  

    近年來,一些大小貪官落馬後都有一個奇特現象,即給辦案的紀檢、監察留下大筆糊塗賬並拒不交待,即便收繳了不義之財,貪官們大都保住了命,因為刑法對“財産來源不明罪”的處罰只是“處5年有期徒刑或拘役,財産差額部分予以追繳”。“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的設立及輕判,不利於發現案中案,更不利於查出腐敗中的腐敗。

    鉅額財産來源不明不能成為貪官們的“擋箭牌”

    胡長清案除法庭認定的受賄、行賄事實外,另外還有160多萬元的鉅額財産不能説明合法來源。

    原中共廈門市委副書記劉豐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賴昌星走私犯罪集團提供幫助,收受賴昌星等人的賄賂45.5萬元,並有74.8萬元鉅額財産來源不明。法院以受賄罪判處劉豐無期徒刑,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合併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原湖南省建築工程集團總公司副總經理、黨委委員蔣艷萍利用職務之便大肆撈取不義之財,經檢察機關偵查,查獲其擁有不明財産1000余萬元,除去已查明的貪污受賄犯罪所得及其夫妻兩人合法收入,蔣仍有493萬元無法説明合法來源,已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

    不管是胡長清還是蔣艷萍,他們的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均是在貪污受賄查證後附帶出來的,在這些腐敗官員中因過於貪婪而“記不清”和“説不明來源”的太多。因為他們知道,同屬貪污受賄,但只要查無對證,就是鉅額財産來源不明,刑法適用上也只是籠而統之地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從目前我國刑法對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釋來看,的確存在讓犯罪分子有空隙可鑽的漏洞。

    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的法律界定

    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産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説明其來源是合法的行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産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説明來源。本人不能説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産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的犯罪主體僅限于國家工作人員,所以在主觀方面必須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財産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其巨大差額財産的來源是非法的。司法機關責令其説明來源時,本人拒不説明,或者有意編造財産來源的合法途徑。這裡所指的“不能説明”含拒不説明和作虛假的説明。所以現行法律對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的界定是清晰的。

    法律實踐中面臨的問題

    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雖以法律條文的形式作了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仍面臨著許多問題。

    首先,刑法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的立案標準較高。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起點線的劃分十分重要,過低有打擊面過大之虞,過高有放縱罪犯之憂。新刑法出臺後,立案標準在原基礎上提高了3倍,和國家公務員較低的工資相比,無疑成了天文數字,從而在立案標準中放縱了一批腐敗分子。

    其次,刑法對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量刑太輕。不管是1988年的《補充規定》,還是1997年刑法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此罪在自由刑上不分檔次一律輕刑化,使此罪成了一些犯罪分子規避法律的空子。

    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最高刑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較之同等數額的貪污、賄賂犯罪所受的處罰可謂太過寬大。再多的非法收入,再大的金額都沒有處罰上的檔次區分,顯然會給犯罪分子以空子可鑽。

    再次,單因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被查處的少。原本是為加大反貪懲腐彌補立法不足而設立的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無形中成了網開一面規避法律的漏縫。司法實踐中發現此罪容易,查處此罪難。

    設立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消除了我國長期以來存在的法律空白,對於嚴密法網,有效懲治腐敗起了一定的促進作用,使那些擁有鉅額財産而不能説清合法來源的人接受法律審判。但隨著實踐的深入,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的五年最高刑明顯滯後,已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和嚴厲懲治腐敗的需要,不利於威懾日益嚴重的貪污腐敗行為。因此,建議儘快修改《刑法》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罪條目,將來源不明的鉅額財産劃分若干檔次,分檔量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以死刑。

    上述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應該引起法律界人士的高度重視,儘快從立法上加以解決。(德林 正建 何英 沈義)

    人民網200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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