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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

    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資訊産業部水利部聯合製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評標活動,保證評標的公平、公正,維護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評標活動。

    第三條評標活動遵循公平、公正、科學、擇優的原則。

    第四條評標活動依法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或者影響評標過程和結果。

    第五條招標人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證評標活動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

    第六條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職責分工,對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評標委員會

    第七條評標委員會依法組建,負責評標活動,向招標人推薦中標候選人或者根據招標人的授權直接確定中標人。

    第八條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負責組建。

    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一般應于開標前確定。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九條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或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熟悉相關業務的代表,以及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評標委員會設負責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人由評標委員會成員推舉産生或者由招標人確定。評標委員會負責人與評標委員會的其他成員有同等的表決權。

    第十條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應當從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的專家名冊或者招標代理機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家名單中確定。

    按前款規定確定評標專家,可以採取隨機抽取或者直接確定的方式。一般項目,可以採取隨機抽取的方式;技術特別複雜、專業性要求特別高或者國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採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的專家難以勝任的,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

    第十一條評標專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八年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準;

    (二)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並具有與招標項目相關的實踐經驗;

    (三)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的人員;

    (三)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關係,可能影響對投標公正評審的;

    (四)曾因在招標、評標以及其他與招標投標有關活動中從事違法行為而受過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的。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第十三條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遵守職業道德,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與任何投標人或者與招標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進行私下接觸,不得收受投標人、仲介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第十四條評標委員會成員和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前款所稱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是指評標委員會成員以外的因參與評標監督工作或者事務性工作而知悉有關評標情況的所有人員。

    第三章評標的準備與初步評審

    第十五條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編制供評標使用的相應表格,認真研究招標文件,至少應了解和熟悉以下內容:

    (一)招標的目標;

    (二)招標項目的範圍和性質;

    (三)招標文件中規定的主要技術要求、標準和商務條款;

    (四)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評標方法和在評標過程中考慮的相關因素。

    第十六條招標人或者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向評標委員會提供評標所需的重要資訊和數據。

    招標人設有標底的,標底應當保密,並在評標時作為參考。

    第十七條評標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系統地評審和比較。招標文件中沒有規定的標準和方法不得作為評標的依據。

    招標文件中規定的評標標準和評標方法應當合理,不得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內容,不得妨礙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

    第十八條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投標報價的高低或者招標文件規定的其他方法對投標文件排序。以多種貨幣報價的,應當按照中國銀行在開標日公佈的匯率中間價換算成人民幣。

    招標文件應當對匯率標準和匯率風險作出規定。未作規定的,匯率風險由投標人承擔。

    第十九條評標委員會可以書面方式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對同類問題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顯文字和計算錯誤的內容作必要的澄清、説明或者補正。澄清、説明或者補正應以書面方式進行並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範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投標文件中的大寫金額和小寫金額不一致的,以大寫金額為準;總價金額與單價金額不一致的,以單價金額為準,但單價金額小數點有明顯錯誤的除外;對不同文字文本投標文件的解釋發生異議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二十條在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發現投標人以他人的名義投標、串通投標、以行賄手段謀取中標或者以其他弄虛作假方式投標的,該投標人的投標應作廢標處理。

    第二十一條在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發現投標人的報價明顯低於其他投標報價或者在設有標底時明顯低於標底,使得其投標報價可能低於其個別成本的,應當要求該投標人作出書面説明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投標人不能合理説明或者不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由評標委員會認定該投標人以低於成本報價競標,其投標應作廢標處理。

    第二十二條投標人資格條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招標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對投標文件進行澄清、説明或者補正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其投標。

    第二十三條評標委員會應當審查每一投標文件是否對招標文件提出的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未能在實質上響應的投標,應作廢標處理。

    第二十四條評標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標文件,審查並逐項列出投標文件的全部投標偏差。

    投標偏差分為重大偏差和細微偏差。

    第二十五條下列情況屬於重大偏差:

    (一)沒有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供投標擔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標擔保有瑕疵;

    (二)投標文件沒有投標人授權代表簽字和加蓋公章;

    (三)投標文件載明的招標項目完成期限超過招標文件規定的期限;

    (四)明顯不符合技術規格、技術標準的要求;

    (五)投標文件載明的貨物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標文件的要求;

    (六)投標文件附有招標人不能接受的條件;

    (七)不符合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其他實質性要求。

    投標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為未能對招標文件作出實質性響應,並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作廢標處理。招標文件對重大偏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細微偏差是指投標文件在實質上響應招標文件要求,但在個別地方存在漏項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術資訊和數據等情況,並且補正這些遺漏或者不完整不會對其他投標人造成不公平的結果。細微偏差不影響投標文件的有效性。

    評標委員會應當書面要求存在細微偏差的投標人在評標結束前予以補正。拒不補正的,在詳細評審時可以對細微偏差作不利於該投標人的量化,量化標準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規定。

    第二十七條評標委員會根據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否決不合格投標或者界定為廢標後,因有效投標不足三個使得投標明顯缺乏競爭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全部投標。

    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所有投標被否決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四章詳細評審

    第二十八條經初步評審合格的投標文件,評標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其技術部分和商務部分作進一步評審、比較。

    第二十九條評標方法包括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綜合評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評標方法。

    第三十條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一般適用於具有通用技術、性能標準或者招標人對其技術、性能沒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

    第三十一條根據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並且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的投標,應當推薦為中標候選人。

    第三十二條採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的,評標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標文件中規定的評標價格調整方法,對所有投標人的投標報價以及投標文件的商務部分作必要的價格調整。

    採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的,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技術要求和標準,但評標委員會無需對投標文件的技術部分進行價格折算。

    第三十三條根據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完成詳細評審後,評標委員會應當擬定一份“標價比較表”,連同書面評標報告提交招標人。“標價比較表”應當載明投標人的投標報價、對商務偏差的價格調整和説明以及經評審的最終投標價。

    第三十四條不宜採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的招標項目,一般應當採取綜合評估法進行評審。

    第三十五條根據綜合評估法,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的投標,應當推薦為中標候選人。

    衡量投標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評價標準,可以採取折算為貨幣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權重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規定。

    第三十六條評標委員會對各個評審因素進行量化時,應當將量化指標建立在同一基礎或者同一標準上,使各投標文件具有可比性。

    對技術部分和商務部分進行量化後,評標委員會應當對這兩部分的量化結果進行加權,計算出每一投標的綜合評估價或者綜合評估分。

    第三十七條根據綜合評估法完成評標後,評標委員會應當擬定一份“綜合評估比較表”,連同書面評標報告提交招標人。“綜合評估比較表”應當載明投標人的投標報價、所作的任何修正、對商務偏差的調整、對技術偏差的調整、對各評審因素的評估以及對每一投標的最終評審結果。

    第三十八條根據招標文件的規定,允許投標人投備選標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對中標人所投的備選標進行評審,以決定是否採納備選標。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投標人的備選標不予考慮。

    第三十九條對於劃分有多個單項合同的招標項目,招標文件允許投標人為獲得整個項目合同而提出優惠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對投標人提出的優惠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將招標項目作為一個整體合同授予中標人。將招標項目作為一個整體合同授予的,整體合同中標人的投標應當最有利於招標人。

    第四十條評標和定標應當在投標有效期結束日30個工作日前完成。不能在投標有效期結束日30個工作日前完成評標和定標的,招標人應當通知所有投標人延長投標有效期。拒絕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投標人有權收回投標保證金。同意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投標人應當相應延長其投標擔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因延長投標有效期造成投標人損失的,招標人應當給予補償,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長投標有效期的除外。

    招標文件應當載明投標有效期。投標有效期從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日起計算。

    第五章推薦中標候選人與定標

    第四十一條評標委員會在評標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或者向招標人提出處理建議,並作書面記錄。

    第四十二條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並抄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評標報告應當如實記載以下內容:

    (一)基本情況和數據表;

    (二)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

    (三)開標記錄;

    (四)符合要求的投標一覽表;

    (五)廢標情況説明;

    (六)評標標準、評標方法或者評標因素一覽表;

    (七)經評審的價格或者評分比較一覽表;

    (八)經評審的投標人排序;

    (九)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名單與簽訂合同前要處理的事宜;

    (十)澄清、説明、補正事項紀要。

    第四十三條評標報告由評標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字。對評標結論持有異議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可以書面方式闡述其不同意見和理由。評標委員會成員拒絕在評標報告上簽字且不陳述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評標結論。評標委員會應當對此作出書面説明並記錄在案。

    第四十四條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後,評標委員會即告解散。評標過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資料應當即時歸還招標人。

    第四十五條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應當限定在一至三人,並標明排列順序。

    第四十六條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最大限度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

    (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並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但是投標價格低於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在確定中標人之前,招標人不得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第四十八條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標文件規定應當提交履約保證金而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交的,招標人可以確定排名第二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排名第二的中標候選人因前款規定的同樣原因不能簽訂合同的,招標人可以確定排名第三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招標人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國務院對中標人的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中標人確定後,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通知未中標人,並與中標人在30個工作日之內簽訂合同。

    第五十條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中標通知書發出後,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招標人應當與中標人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與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第五十二條招標人與中標人簽訂合同後5個工作日內,應當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六章罰則

    第五十三條評標委員會成員在評標過程中擅離職守,影響評標程式正常進行,或者在評標過程中不能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招標人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後自行確定中標人的,中標無效。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中標人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的,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並取消其中標資格,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投標保證金數額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招標人遲遲不確定中標人或者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簽訂合同的,給予警告,根據情節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中標人損失的,並應當賠償損失。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依法必須招標項目以外的評標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招標項目的評標活動,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評標委員會與評標方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但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條本規定頒布前有關評標機構和評標方法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法制日報 200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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