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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修改《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的決定

    新華網北京8月1日電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的決定

    為了適應我國對外開放新形勢的需要,進一步改善外商投資環境,依據2001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營企業,應當能夠促進中國經濟的發展和科學技術水準的提高,有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國家鼓勵、允許、限制或者禁止設立合營企業的行業,按照國家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及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執行。”

    二、刪去第四條。

    三、刪去第六條。

    四、第八條修改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營企業,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准。批准後,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給批准證書。

    凡具備下列條件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許可權以內,中國合營者的資金來源已經落實的;

    (二)不需要國家增撥原材料,不影響燃料、動力、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方面的全國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設立的合營企業,應當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構。”

    五、第九條修改為:“申請設立合營企業,由中外合營者共同向審批機構報送下列文件:

    (一)設立合營企業的申請書;

    (二)合營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由合營各方授權代表簽署的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

    (四)由合營各方委派的合營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

    (五)審批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須用中文書寫,其中第(二)、(三)、(四)項文件可以同時用合營各方商定的一種外文書寫。兩種文字書寫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審批機構發現報送的文件有不當之處的,應當要求限期修改。”

    六、第十一條修改為:“申請者應當自收到批准證書之日起1個月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合營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即為該合營企業的成立日期。”

    七、刪去第十二條。

    八、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的“産品在中國境內和境外銷售的比例”;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

    九、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合營企業在合營期內不得減少其註冊資本。因投資總額和生産經營規模等發生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批機構批准。”

    十、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外幣,按繳款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基準匯率折算成人民幣或者套算成約定的外幣。

    中國合營者出資的人民幣現金,需要折算成外幣的,按繳款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基準匯率折算。”

    十一、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應當是合營企業生産所必需的。

    前款所指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的作價,不得高於同類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當時的國際市場價格。”

    十二、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十三、刪去第三十條中的“經中國合營者的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十四、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十五、刪去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技術使用費應當公平合理”。

    十六、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合營企業除依照本章規定取得場地使用權外,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場地使用權。”

    十七、刪去第五十四條。

    十八、刪去第五十五條。

    十九、刪去第五十六條。

    二十、刪去第五十七條中的“但在同等條件下,應儘先在中國購買”。

    二十一、刪去第五十八條。

    二十二、刪去第六十一條。

    二十三、刪去第六十四條。

    二十四、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合營企業在國內購買物資的價格以及支付水、電、氣、熱、貨物運輸、勞務、工程設計、諮詢、廣告等服務的費用,享受與國內其他企業同等的待遇。”

    二十五、刪去第六十六條。

    二十六、第六十八條修改為:“合營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中國利用外資統計制度的規定,提供統計資料,報送統計報表。”

    二十七、第七十一條中的“合營企業進口下列物資免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修改為“合營企業進口下列物資,依照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減稅、免稅”。

    二十八、第七十二條修改為:“合營企業生産的出口産品,除中國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減稅、免稅或者退稅。”

    二十九、第七十四條修改為:“合營企業憑營業執照,在境內銀行開立外匯賬戶和人民幣賬戶,由開戶銀行監督收付。”

    三十、刪去第七十五條。

    三十一、刪去第七十七條中的“凡當地有中國銀行的,應在中國銀行開立賬戶”。

    三十二、第七十八條修改為:“合營企業根據經營業務的需要,可以向境內的金融機構申請外匯貸款和人民幣貸款,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國外或者港澳地區的銀行借入外匯資金,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者其分局辦理登記或者備案手續。”

    三十三、第七十九條中的“向中國銀行申請全部匯出” 修改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購匯匯出”。

    三十四、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以外國貨幣作為記賬本位幣的合營企業,其編報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折算為人民幣。”

    三十五、第八十九條修改為:“合營企業應當向合營各方、當地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報送季度和年度會計報表。 ”

    三十六、第九十一條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辦理”修改為“按照國家有關勞動和社會保障的規定辦理”。

    三十七、第一百條和第一百零一條合併,修改為:“ 合營企業的合營期限,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執行。”

    三十八、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第(二)、(四)、(五)、(六)項情況發生的,由董事會提出解散申請書,報審批機構批准;第(三)項情況發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請,報審批機構批准。”

    三十九、第一百零三條修改為:“合營企業宣告解散時,應當進行清算。合營企業應當按照《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的規定成立清算委員會,由清算委員會負責清算事宜。”

    四十、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合營企業解散時,其資産凈額或者剩餘財産減除企業未分配利潤、各項基金和清算費用後的餘額,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為清算所得,應當依法繳納所得稅。”

    四十一、第一百一十條修改為:“合營各方根據有關仲裁的書面協議,可以在中國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機構仲裁。”

    四十二、第一百一十四條中的“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申請並辦理出國手續”修改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國(境)手續”。

    四十三、第一百一十五條中的“按規定繳納關稅和工商統一稅”修改為“按照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納稅”。

    四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條修改為:“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合營企業,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十五、刪去第一百一十七條。

    此外,對部分條款的表述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項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新華社 2001年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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