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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起新聞侵權案判得對嗎?

      轉載文章應承擔什麼樣的責任?《羊城晚報》在河南經歷的一起官司將這個問題現實地提了出來。

      1998年5月20日,河南的《大河報》以《這三個害群之馬真缺德》為題,刊發了該報駐平頂山記者站記者王紀元采寫的,反映河南平頂山市新華公安分局西市場派出所民警王景春及聯防隊員高文豐等三人因刑訊逼供被平頂山市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消息。5月25日,《羊城晚報》以《揪出披警服的禽獸》為題,轉載了《大河報》的這一消息。5月30日,《平頂山晚報》又轉載了《羊城晚報》轉自《大河報》的消息。事實上,三人涉嫌的是非法拘禁而非刑訊逼供。同年7月28日,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決定對高文豐不予起訴。之後,平頂山檢察院對該院作出的錯誤逮捕決定按國家賠償法對高文豐進行了國家賠償。2000年3月2日,高文豐以名譽侵害為由將《羊城晚報》及王紀元訴至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新華區法院審理後,認定《羊城晚報》侵害了高文豐的名譽權,並判令該報載文為高文豐澄清事實,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高文豐精神撫慰費35000元,並承擔其他一些費用。《羊城晚報》不服判決,上訴于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結果被駁回。

      此案雖已終審結案,但《羊城晚報》社至今仍表示不服,並正在進行申訴。羊城晚報之所以不服法院判決,主要是認為,在已查明《羊城晚報》被訴侵權的文章係轉載自《大河報》的情況下,法院不應該置《大河報》及其記者王紀元的原載行為是否違法于不顧,而將《羊城晚報》與《大河報》及其記者王紀元連貫完成的報道行為認定為《羊城晚報》單方過錯。

      在新聞失實侵害名譽權的案件中,轉載媒體究竟應承擔什麼樣的責任呢?

      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則進一步明確:“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但相應的侵權行為主體是否承擔侵權責任,還必須視情形而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産,侵害他人財産、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我國法律並沒有規定名譽侵權沒有過錯也要承擔責任。也就是説,我國法律對名譽侵權案實行的是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根據最高法院1993年發佈的《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下稱‘93解釋),是否構成名譽侵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

      對媒體之間互相轉載作品,著作權法作了明確規定:作品刊登後,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人支付報酬)。據此,任何報刊在著作權人未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情況下,轉載、摘編其他報刊刊登的作品都是合法的。當然,既是轉載、摘編,忠實于原作自是應有之義。根據法理,合法的轉載、摘編行為不應承擔侵權責任,即使原載作品侵權,轉載、摘編作品也並不當然地構成侵權。但在報刊轉載、摘編其他報刊的作品被證明侵權的情況下,轉載、摘編的報刊應當進行更正性報道,以澄清事實;若拒絕澄清事實,理當承擔侵權責任。最高法院‘93解釋中對文學作品引起的侵權糾紛就作了這樣的解釋:“編輯出版單位在作品已被認定屬於侵害他人名譽權或被告知明顯屬於侵害他人名譽權後,應刊登聲明消除影響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刊登聲明,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或繼續刊登、出版侵權作品的,應認定為侵權。”當然,如果報刊在明知其他報刊的作品侵權的情況下,仍進行轉載,這屬於惡意擴大侵害,主觀上的過錯是顯然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在本案中,法院對轉載媒體《羊城晚報》是否構成侵權的審理,理應從該報轉載《大河報》的文章時,是否明知檢察機關對高文豐係錯捕、是否明知《大河報》的報道失實;轉載後,在知道檢察機關係錯捕、案情發生變化,當事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情況下,是否拒絕作“補救”性報道。若《羊城晚報》轉載《大河報》文章時並不知道檢察機關對高文豐係錯捕,係正常轉載;得知高文豐係錯捕,名譽可能因轉載報道受損的情況下,沒有拒絕採取補救措施以消除影響,便不應當認定為侵權。遺憾的是,法院的審理卻似乎走入了歧途。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對國家機關依職權製作的公開文書和公開的職權行為的報道,媒體只負有忠實報道的義務。在媒體準確報道國家機關依職權製作的公開文書和公開的職權行為的情況下,即使該公開文書和公開的職權行為並不正確,媒體也不承擔失實的侵權責任。對此,最高法院1998年發佈的《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有明確規定:“新聞單位根據國家機關依職權製作的公開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為所做的報道,只要報道客觀準確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其報道失實,或者前述文書和職權行為已公開糾正而拒絕更正報道(嚴格地講,應為連續性報道,畢竟媒體先前的報道並未失“實”。記者注),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在本案中,法院顯然也忽略了這一點。《大河報》的報道及《羊城晚報》的轉載都報道的是檢察機關的錯捕行為,而不是起訴行為,報紙報道時,檢察機關並未對高文豐作出不起訴決定,法院卻以報道的描述與檢察機關(不)起訴書認定的事實範圍不一致,認定報道失實,並判媒體承擔侵權責任。這豈不是要求媒體先知先覺?!

    

    法制日報 200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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