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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學貸款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支援教育事業的發展,加速人才培養,各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社(以下簡稱貸款人)均可根據《貸款通則》自主辦理助學貸款。

    

    第二條助學貸款可採取無擔保(信用)助學貸款和擔保助學貸款方式。

    

    第三條貸款人對高等學校的在讀學生(包括專科、本科和研究生)(以下簡稱借款人)發放無擔保(信用)助學貸款,對其直系親屬、法定監護人(以下簡稱借款人)發放無擔保(信用)助學貸款和擔保助學貸款。

    

    第四條高等學校的在讀學生申請助學貸款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入學通知書或學生證,有效居民身份證;同時要有同班同學或老師共兩名對其身份提供證明。

    

    第五條高等學校在讀學生申請助學貸款要按規定填寫借款合同,承諾離開學校後向貸款人提供工作單位和通訊方式,承諾貸款逾期一年不還,又未提出展期,可由貸款人在就學的高等學校或相關媒體上公佈其姓名、身份證號碼,予以查詢。

    

    第六條助學貸款的最高限額不超過學生在讀期間所在學校的學費與生活費。

    

    第七條助學貸款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八年,是否展期由貸款人與借款人商定。

    

    第八條助學貸款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限貸款利率執行,不上浮。

    

    第九條助學貸款採取靈活的還本付息方式,可提前還貸,或利隨本清,或分次償還(按年、按季或按月),具體方式由貸款人和借款人商定並載入合同。貸款本息提前歸還的,提前歸還的部分按合同約定利率和實際使用時間計收利息;貸款本息不能按期歸還的,貸款人按規定計收罰息。

    

    第十條各級政府和社會各界為借款人提供擔保或利息補貼的,其貼息比例、貼息時間由貸款人或借款人所在學校與貼息提供者共同商定。

    

    第十一條借款人要恪守信用,如因各種原因離開學校後,應主動告知貸款人其最新通訊方式和工作單位,按期償還貸款本息。

    

    第十二條高等學校應對在讀學生申請助學貸款和貸款人發放、收回助學貸款的管理工作予以協助。如借款人在校期間發生轉學、休學、退學、出國、被開除、傷亡等情況,借款人所在學校有義務及時通知貸款人。

    

    第十三條貸款人要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操作規程,改進服務,加強對助學貸款發放和收回的管理,提高助學貸款的使用效益。

    

    又訊 新華社8月27日電國務院辦公廳近日轉發中國人民銀行、教育部和財政部制定的《關於助學貸款管理的補充意見》,規定如下:

    

    一、教育、財政、銀行等有關部門要進一步提高認識,本著對國家和學生高度負責的精神,加強合作,積極主動地做好助學貸款工作,簡化貸款手續,擴大貸款規模,為高等學校學生提供簡便、快捷的服務。

    

    二、把中央財政貼息的國家助學貸款,由8個試點城市擴大到全國範圍,其經辦銀行由中國工商銀行擴大到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和中國建設銀行。各有關商業銀行要積極做好準備,在2000年9月1日前要開辦此項業務。

    

    所有中央部門(單位)所屬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均可選擇上述銀行(每個學校只能選擇一家銀行)申請此項助學貸款,由中央財政按實際發生數額足額貼息。2000年高等學校管理體制調整中劃轉以地方管理為主的原國務院部門(單位)所屬普通高等學校,2000年及以前入學學生的助學貸款貼息,仍由中央財政負責。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創造條件,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關於國家助學貸款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和《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全面啟動對地方所屬普通高等學校開辦的由各級財政貼息的國家助學貸款工作,安排貼息資金,指定有關銀行(不僅限于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負責辦理此項助學貸款業務。貼息的比例和總額,由地方財政決定。

    

    三、由各級財政貼息的國家助學貸款的貸款對象,由全日制本、專科學生擴大至研究生;貸款學生本科畢業後繼續攻讀研究生及第二學士學位的,在讀期間貸款期限相應延長,貸款本息在研究生及第二學士學位畢業後四年內還清。

    

    四、見證人是指與借款人關係密切的自然人,不必為借款人提供擔保,其職責是:協助介紹人和貸款銀行了解借款人的有關情況。停止執行《若干意見》第二條第十二款中“對不履行職責的介紹人、見證人公佈其姓名”的規定。

    

    五、簡化申請助學貸款的條件。《若干意見》第二條第四款修改為:“在校大學生申請信用助學貸款須具備以下條件:提供入學通知書或學生證、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證、學習認真、品德優良”。第二條第五款修改為:“信用助學貸款應依法簽訂貸款合同,合同中應明確借款人的身份證號碼、有效聯繫方式”。第二條第六款修改為“對接受非義務教育學生的直系親屬或法定監護人(借款人)發放助學貸款的條件由貸款人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貸款通則》決定”。

    

    六、各商業銀行發放助學貸款,發生呆壞賬,分別由各商業銀行總行核實後,按實際發生額在所得稅前按規定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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