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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05號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2001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理朱鎔基

     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産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産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實行房屋産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産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産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産權調換。産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品質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拆遷産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週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産、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新華社 200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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