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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塵”興嘆原因何在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的法律思考

      李某經營的洗浴城長期排放煙塵、粉塵、廢水、廢氣,鄰居張某與其多次交涉減輕污染均未果。張某遂以其人身及傢具、門窗受污染損害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李某賠償。經審理,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接到判決書,張某無可奈何,望“塵”興嘆!

      其實,與張某同樣尷尬的當事人不在少數,通過對某法院近三年審結的46件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分析表明,判決排污方給付賠償金的僅5件,其餘多以調解排污方給予適當經濟補償或受害方撤訴結案。受害者訴訟請求排污方賠償人身、財産損失勝訴率不高。污染事實存在,為何不能勝訴,其主要原因在於:

      受害方證據意識不強實際生活中,受害人往往偏重於關注污染行為的發生以及與排污方的正面交涉,而不注重對相關證據的收集和向環保部門舉報。法律規定,環境污染損害屬於特殊侵權,訴訟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被告應舉證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或第三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否則被告即有可能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舉證責任倒置並非絕對化,受害人即原告應首先對侵權行為、受污染程度及損害的原因和結果舉證,否則被告的舉證就失去了合理的前提。然而,訴訟中受害人往往只能舉證證明侵權行為的發生,而對污染的程度及受損的原因和結果難以提交相關證據,不能勝訴也就在所難免。

      環保部門監管檔案不全環境監管的根本目的是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類的生存和發展。對企業環境監管的相關資料,只要不違背保密原則,環保部門就應當出示給受害者並由其向法庭提交,作為證據使用。因為環保部門出示相關資料符合公開執法原則和環境法環境狀況公報制度的規定。而且,環保部門的監管資料具有一定的權威性。由於環境污染是現代大工業的産物,産生污染的物質種類繁多,其對人身或財産的損壞具有持續性和潛伏性。依靠一般公眾的取證條件難以使法律規定的舉證要求得到滿足。然而,有些環保部門尤其是基層部門,對突發性污染事故不及時到場取樣測試,對長期排污行為跟蹤監管力度不大,資料不全,甚至存在拒絕出示相關資料的現象,致使直接受害的權利人的損失難以獲得賠償。

      當事人對法律理解存在誤區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此,有人認為,只有當排污程度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才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有的排污人心安理得,似乎“達標”排污無可厚非。有的受害人望“塵”興嘆,無可奈何,怠于收集證據。其實不然。從民法理論上講,任何組織和個人的行為都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凡是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的行為除法律規定可以不承擔責任外,造成損害本身就意味著違法。法律沒有規定不違反環保法規的污染行為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我國環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而沒有區分污染環境的行為是否超過國家有關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標準。因此,無論是否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污標準,只要因此致人損害即為侵權,即應承擔相關民事責任。當然,應以受害方提交相關證據為前提。

      環境權是一項重要的生存權。污染導致人身、財産損害的應當賠償。要使公民環境民事權益得到有效保護,筆者認為:首先要強化環境監管部門對受害者的保護力度,不僅通過行政執法加強宏觀保護,還應當重視對受害者個體的民事權益的維護;其次,作為受害者,應當走出各種認識誤區,強化證據意識,發現情況及時向環保部門舉報,申請評估、鑒定,及時收集相關證據;再次,加強普法教育,在全社會營造一種污染損害應該賠償的法律氛圍,使邊交罰款邊排污、邊交排污費邊排污以及“達標”排污的現象得到有效遏制。

    

     法制日報 200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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