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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小時收費1000元 該給律師費定個譜嗎

    據《經濟參考報》報道,上海一知名律師因每工作小時收費千元與當事人發生糾紛,引發了公眾對於律師收費標準的爭論。去年10月,當事人徐某將該知名律師張某告上法庭。他認為張收取鉅額預付款後,沒有全面履行職責。

    1999年10月,徐某與張律師簽訂了“聘請律師合同”,委託張進行一非訴訟案的調查。合同中明確規定:張的代理費為每小時收費1000元,暫定為50小時。先付2.5萬元,1999年12月31日前收到《法律意見書》時再支付2.5萬元。但據張稱,因徐沒能及時提供某些證據線索,直到2000年2月23日,她才把起草的《法律意見書》交給徐,並要求徐付清餘款2.5萬元,不料卻收到一張空頭支票。直至起訴日,徐某仍未收到《法律意見書》。他強調,張每小時工作收費1000元,既無依據,又顯失公平,故要求張返還已付的2.5萬元律師費,並賠償2.5萬元。

    有人提出,“1小時收費1000元”在有的下崗職工月收入不過200元的中國算不算是高收費、亂收費?有人認為,在律師人才相對稀缺的市場環境下,高收費是律師價值的充分體現。更多的普通人擔心,面對高昂的律師費,還打得起官司嗎?為此,本期法律圓桌特邀多位專家及百姓代表,就律師收費標準及相關問題進行探討。

    律師“1小時收費1000元”

    算不算是漫天要價

    議題一1小時千元算不算高收費、亂收費?

    張燕生(北京大禹律師事務所主任):我認為不應算亂收費。根據1997年國家計委和司法部共同頒發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非訴訟的法律服務,允許律師事務所和委託人協商收費,此案也屬於此列。

    劉桂明(《中國律師》雜誌社總編):這個案子我個人認為是違約糾紛,因為雙方之間已有協議在先。很顯然,這個案子的違約方是徐某。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角度來講,這個合同也符合誠實信用、自願、平等、公平的條件,因此是有效的。

    王涌(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系博士):判斷的標準有兩個:一個是從現有的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角度看,它是不是合法;二是在這個前提下,分析律師這樣一種職業群體的收費,在目前國情下,算不算高。

    司法部和國家計委關於律師收費的標準,充其量只是算一個規章,不是法律,即使該律師收費超出了這個標準,按照我國的《合同法》的規定,違反了規章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除非合同中的規定違反了國家的法律法規,意思表示不真實、存在欺詐、趁人之危,或是顯失公平。

    根據我國的國情來看,第一點我們應該明確,一談到律師就好像是西裝革履的大款的形象,實際上律師階層分化也是很厲害的,名律師每年的收入上百萬元,普通律師收入其實也很普通。第二,律師通過長年累月對法律問題的研究,凝聚了很多的學識、技能和經驗,這當然值錢。不能只看律師工作的時間,而應該看他工作技能背後所凝聚的心血。第三,律師行業,像球星一樣,有一個“贏家通吃”的規律,誰達到了頂點,誰就佔據市場份額的絕大部分。這是市場的規律。

    但是不可否認,中國處在一種轉型時期,律師行業這種高收入的合法性、正當性的背後,存在許多不正當的問題。

    主持人:陳先生,作為一個普通消費者,當遇到法律問題時,您是寧願花比較低的價格,找一個剛剛出道的律師,還是乾脆就認準名律師,不管多少錢,只要有把握打贏官司?

    陳曉峰(北京天安億友公司職員):我肯定不會選擇剛剛出道的律師。有人説過:“律師才能分為10,其中法學知識只佔1。”判斷律師的價值必須是綜合性的。一旦我選擇了名律師,我對他的要求將會是非常嚴格的,因為我付出了非常昂貴的金錢,你必須給我提供非常高的服務。

    議題二誰來給律師定價?國家還是市場?

    主持人:那麼我國的律師收費究竟是以什麼為標準的呢?是以法律法規調整為主,還是以市場規律調整為主?

    劉桂明:我覺得應該以市場調整為主。我記得1999年開過很多次會,制定了一個標準,報到國家計委,國家計委回了八個字“協商收費,明碼標價”。律師收費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任務,有選擇性地作出調整。

    韓華勝(中消協投訴與法律事務部副主任):我認為,政府在一定的情況下,在一定的範圍裏要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比如説不允許不正當競爭,在供需矛盾非常大的時候,防止壟斷行為,但是不可能把政府始終作為一個定價的單位,牽扯到很具體的行為裏。

    袁江(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副秘書長):國家《價格法》規定,涉及到國計民生的、涉及到國家要控制的行業,必須由國家定價。律師這個行業,不屬於這個範圍。

    陳曉峰:律師是不是應該分出等級來?這樣自然而然就有一個費用標準了。

    張燕生:我個人來説是反對制定律師收費標準的。我專門了解過,在國外的律師收費,全部是放開的市場行為,律師可以漫天要價。但是有一樣,你能不能自己找到客戶?如果你確實特別出色,你就有市場。

    王涌:司法部搞一個強制性的收費標準,不如搞一個參考性的收費標準。中國的律師市場是剛剛發展起來的,客戶對於律師收費心裏沒有底,不知道律師提供的服務到底值多少錢,很可能有人混水摸魚。我想,司法部可不可以把中國按發展狀況分為三個地區,提出三種作為參考的律師收費標準。

    議題三律師“拿錢不辦事或不盡力”怎麼辦?

    主持人:這裡有一個問題,當事人徐某説,到起訴日,早已超過合同規定的時限了,他仍然沒有收到《法律意見書》,所以他才認為是不公平的。那麼如何保證律師收取了高額的費用後盡職盡責地完成他的工作呢?

    袁江:律師用心不用心差別太大了。有的律師出庭不出力,念幾句辯論詞,“你怎麼判我就不管了”。這與他進行大量的調研,發現很多可以作為減刑或者無罪的證據的話,差別太大了。同樣的時間,含金量不一樣。

    韓華勝:有一些律師,確實職業道德有問題。比如説,一些可以調解的案子,他鼓動人家打官司;或者説一萬塊錢的損失,要求消費者打一百萬塊錢的官司。因為訴訟費的比例是按照標的額來計算的,最後很可能消費者勝了官司,賠了錢。

    劉桂明:徐某認為律師服務有瑕疵,可以跟對方協商減一些費用。此外,歐洲還有調停機制,我感覺你收費高了,在那種情況下,因為情況緊迫,我給你了,但是你服務有瑕疵,我可以投訴到行業協會,由他們出面來調停解決,而訴訟是第三條渠道。

    張燕生:我在北京律協是紀律委員會的委員,每年這個紀律委員會有很多案子,處罰還是很嚴厲的,最輕的是退錢,最重的是吊銷執照。律師最怕投訴,一旦被投訴的話,要是被吊銷執照,將終身不能再介入這個領域。

    議題四低收入百姓怎麼打官司?

    主持人:律師的價值固然應該體現,不過現在中國也確實存在一部分老百姓無力支付高昂的律師費。這部分人怎麼打官司呢?

    鄭自文(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調研處副處長):司法部關於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規定:目前中國公民要想獲得法律援助,需要兩個條件。第一是必須有充分的理由證明要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的幫助,要合法、合理。第二是經濟困難,其標準一是民政部門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線,二是勞動部門制定的失業救濟標準。符合這兩個條件的人,如果發生法律糾紛,可以到法律援助中心申請獲得免費的法律幫助。對於那些收入稍高於最低生活線,無法支付律師費用的人,我們提出建立分擔費用制度。請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以後,一部分費用是國家財政負擔的,另一部分是由當事人根據自己的經濟收入狀況來分攤一部分,能給多少給多少。

    法律援助案件,律師費主要是由國家財政保證的。目前我國財政是不可能保障所有的老百姓都可以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

    劉桂明:需要區分一下:比如張律師遇到一個生活非常困難的當事人前來求救,提供了幫助,這不叫法律援助,這是律師援助。法律援助是國家的行為。

    陳曉峰:國家是不是應該增加律師法律援助的義務?因為你是社會中稀缺的資源,有道義來這麼做。

    鄭自文:我國《刑訴法》、《律師法》都規定的律師的義務,各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一般都規定:每個律師每年要無償辦理一到三件義務法律援助案件。作為法律援助機構的人員,我當然希望律師承擔的義務越多越好,但律師是市場化的,遵循的是市場的價值規律,承擔過多的義務,等於是對他勞動的一種剝削。

    張燕生:我認識一個非常善良的女律師,幫一位沒有錢的殘疾人打贏了官司。可從那以後很長時間不敢出門,一齣門,就有很多殘疾人找她,但她總不能總打這類官司。這是社會的問題,不是某一個個人能解決的,也不是一個群體能解決的,需要的是一種社會制度。

    鄭自文:在一個法制健全的社會,僅僅依賴於律師個人的非法律化的道義行為,給貧困者提供幫助,很難保障貧困當事人的平等權益。我們現在的法律援助是要一種法律保障制度,義務的主體應該是國家。但目前有一些誤解。法律援助所保護的最基本的條件是經濟困難的公民。婦女、兒童、老年人、殘疾人等弱勢群體申請法律援助,也存在是否符合條件的問題。國家的法律援助資源是有限的,在這一前提下,把法律援助提供給不符合條件的人,其實是對那些真正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的權利的侵犯,也是對國家財政資源,法律援助資源的浪費。

    ■研討主持:孫瑜 ■文編/文雪蓮

    本期嘉賓特別觀點

    1、司法部和國家計委關於律師收費的標準,充其量只是算一個規章,不是法律,即使該律師收費超出了這個標準,按照我國的《合同法》的規定,違反了規章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

    2、司法部搞一個強制性的收費標準,不如搞一個參考性的收費標準更好。中國的律師市場是剛剛發展起來的,客戶對於律師收費心裏沒有底,不知道律師提供的服務到底值多少錢,很可能有人混水摸魚。

    3、在一個法制健全的社會,僅僅依賴於律師個人的非法律化的道義行為,給貧困者提供幫助,很難保障貧困當事人的平等權益。我們現在的法律援助是要一種法律保障制度,義務的主體應該是國家。

    4、國家的法律援助資源是有限的,在這一前提下,把法律援助提供給不符合條件的人,其實是對那些真正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的權利的侵犯,也是對國家財政資源,法律援助資源的浪費。

    

    《北京青年報》 200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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