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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傳銷情節嚴重以非法經營罪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在一份批復中指出,對於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發佈以後,仍然從事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這個批復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到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有關問題的請示後作出並經審判委員會會議通過的。批復自4月18日起施行。

    

    新華社 200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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