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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面臨哪些修改

    中國人民大學教授王利明認為:證券法中的民事責任,必須是違反了證券法規定的義務而産生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合同責任或締約過失責任。我們説要完善我國證券法中的民事責任制度,主要的指完善證券法中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這些責任包括以下5類:發行人擅自發行證券的民事責任,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內幕交易的民事責任,操縱市場行為的民事責任,欺詐客戶的民事責任。與之相適應,證券法的相關條文面臨修改完善。以下是王利明教授所作的點評。

    1、第一百七十五條未經法定的機關核準或者審批,擅自發行證券的,或者製作虛假的發行文件發行證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和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並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點評:該條中雖然提到,退還所募資金和加算銀行同期利息,但此種責任在性質上仍然是行政責任而不是民事責任。由於擅自發行證券的行為被宣告無效後,善意的買受人所持有的股票將作廢,因此,需要完善該條中違法發行人需要承擔的民事責任,保證善意買受人的損失得到補償。該責任即“發行人擅自發行證券的民事責任”。

    2、第六十三條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公告招股説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點評:這是目前證券法規定的比較完整的關於民事責任的條款。但也存在明顯缺陷:1)責任主體不完全,沒有包括上市公司的發起人;2)對請求權的主體沒有作出規定,應為信賴虛假陳述而從事證券交易、因此受到損害的人;3)對上市公司不必區分故意與過失,只要其陳述的內容不真實,即使這種不真實是由於疏忽和遺漏,上市公司也應當承擔責任。對仲介公司則應當區別是否故意或重大過失。該條即為“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

    3、第二百零二條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産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就其所應負責的內容弄虛作假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點評:此處明確規定對仲介公司的違法行為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民事責任為連帶賠償責任不妥。在虛假陳述的情況下,因為上市公司控制了資訊來源,主要還是應當由上市公司承擔責任,而仲介機構應當承擔補充責任。除非原告能夠證明仲介機構及其成員具有故意和惡意串通,否則不能適用連帶責任。還應當看到,如果仲介機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受害人單獨向仲介機構提出訴訟時,這些仲介機構也不可能有足夠的財産賠償受害人全部損失。該條依然是“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

    4、第一百八十三條證券交易內幕資訊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交易內幕資訊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資訊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洩露該資訊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獲得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買賣的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

    點評:該條並沒有規定民事責任,顯然是證券法的一大疏漏。內幕交易的民事責任,請求權的主體應當是因從事內幕交易行為而受到損害的反向交易人員;公司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洩露內幕資訊時,公司也可以起訴要求其賠償。此條為“內幕交易的民事責任”。

    5、第七十一條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

    (一)通過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資訊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者相互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點評:該條未對操縱市場行為規定民事責任。對違規的莊家,單純靠行政責任不足以遏制其行為,因此,應當立法允許廣大中小股民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損害賠償。

    6、第七十三條在證券交易中,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下列損害客戶利益的欺詐行為:

    (一)違背客戶的委託為其買賣證券;

    (二)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文件;

    (三)挪用客戶所委託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賬戶上的資金;

    (四)私自買賣客戶賬戶上的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

    (五)為牟取佣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六)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點評:對於上述欺詐客戶的行為,證券法第192條、第145條規定的責任都是行政和刑事責任,並未規定民事責任。一般來説,欺詐客戶主要是合同責任,應當由合同法調整。

    但在例外情況下可能會涉及侵權責任,如為牟取佣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交易的行為。證券法應該規定此時受害人可以基於侵權行為訴請賠償。此即為“欺詐客戶的民事責任”。

    

    《法制日報》 20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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