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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轉播與司法公正

    刑事司法體制的良性運作,需要由司法過程的開放性加以保障。司法過程的開放性可以使民眾和大眾傳播媒介對司法活動進行監督,防止司法不公的傾向;也有利於增強民眾對法官的信任,提高法律和判決的威信。

    不過,開放司法過程並不是漫無限制的。從案件範圍的限制看:為了保護被告人心理健康發育,對於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開審理;為了社會風化考慮,對於涉及當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為了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考慮,對於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案件也可能不公開審理。

    對於刑事審判應否允許電視轉播的問題,存在著爭議。西方國家對電視轉播一直抱有慎重態度,對於法庭審理的場景的直觀描述,往往是由一些法庭畫家來完成的。英國對新聞報道犯罪情況和司法活動的限制較嚴。美國雖然寬于英國,但以往多數法庭同樣不允許新聞記者在法庭上攝像和拍照,允許對審判活動進行電視轉播是罕見的。1965年埃斯蒂訴得克薩斯州一案中,由於法庭破例允許對審判進行了電視轉播而被最高法院撤銷了定罪,理由是:“從審判法官宣佈某一案件要進行電視實況播放時起,它就成為轟動一時的案件……受到電視轉播的陪審團成員不能不感到有壓力,知道朋友和鄰居們的眼睛正盯著他們。”不過,近年來一些法院在電視轉播方面的限制有所鬆動。例如,1952年紐約州通過的民權法第52條規定:禁止照相機和攝影器材進入州法庭,1987年紐約州法院法第218條規定法庭可以有限制地對新聞媒體開放。如今紐約州基於憲法中的言論自由條款和對電視報道的信任而允許進行電視轉播。迄今為止,美國已有48個州允許新聞媒體在案件審理中進行一定的錄音錄影報道,其中37個州允許電視臺對法庭審理進行轉播。

    電視轉播的支援者們認為:對於公眾矚目的案件,應當讓民眾知道法庭是怎樣審理的,在民眾的監督下案件能夠得到公正審理。法庭旁聽席容量有限,如果民眾只能到法庭旁聽,就剝奪了一些人參與的權利。允許新聞媒體進行電視轉播,能夠增進更多的人對司法系統的了解,提高他們的法律意識。

    我國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將審判公開作為切入點,各級法院針對長期以來審判公開做得不夠的局面,簡化了群眾旁聽審判的手續,並允許人們拍照、錄音、攝像甚至各地電視臺直播法庭審判過程。在審判公開的諸形式中,影響最大的是電視轉播。由於覆蓋面廣,電視轉播對於法制觀念普遍淡漠、民眾對司法程式運作頗為陌生的我國社會來説,起到了使一般民眾了解一些案件的審理情況和訴訟程式的作用,宣傳了法制,從已經取得的社會影響看,可以説正面的效應大於負面的效應。

    不過,電視轉播的做法也存在一定的問題,需要認真對待:

    其一,對於審判公開的積極作用認識有餘,對審判公開存在的弊端估計不足。審判公開素來存在一定的弊端,諸如:過分損害被告人的羞恥心,不利於其悔過自新;對於某些意志力不強、缺乏辨別力或者具有不良傾向的人,可能會起到傳習犯罪的作用;影響證人出庭陳述,在人員蕪雜的公開場合,證人的心態和表達可能會受到不良影響,而影響其向法庭提供證人證言;涉及國家機密和商業秘密的案件,公開審判可能造成國家機密和商業秘密的擴散。電視轉播在取得良好效應的同時,使審判公開的負面效應也成倍放大,司法機關對此顯得估計不足。

    其二,對審判人員産生精神壓力。無論採取電視轉播的做法是否是承審案件的法官主動採用的,電視轉播對他都會産生一種精神壓力,這就是過分關注媒體對案件的評價或者報道中表現出來的傾向性,留意媒體對承審法官的褒貶,對輿論的走向也表現出過分敏感,這樣就産生了一種危險:法官在判決案件的時候難以保持一種獨立判斷的精神,成為新聞媒體和社會輿論的奴隸。這樣,電視轉播不但不利於司法公正,反而可能起到相反的作用。

    其三,電視轉播中容易摻入表演成分,使法庭審理的活動變成了“表演秀”。電視轉播,常常使法官、檢察官和律師演員化。《洛杉磯每日新聞》曾經在1994年報道説:為了電視轉播,“辯方律師買了兩件新衣服,法官的妻子在他早上上班之前,檢查他的髮膠噴沒噴好,法庭記錄員總得提醒自己不要用嘴叼筆。”當他們在法庭上過度地注意自己的形象時,怎麼能期望他們把全部注意力放在法庭上呢?不難了解,電視轉播也使我國的一些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對自我形象大為注意。為了開好庭,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往往在庭審前進行了充分的準備。特別是案件通常是挑選出來的,有的法院在庭審前專門進行研究,拿出或者近乎拿出了處理意見,法官在“胸有成竹”的情況下開庭,庭審勢必流於形式。

    其四,電視轉播只是對庭審過程在媒體上進行傳播,庭審之外存在的更為實質性的活動,並不為公眾所了解,如開庭前研究和開庭後向庭長、院長甚至上級法院的請示彙報,無法使法庭審理具有實質性,這樣電視轉播所具有的監督法庭審理活動的功能就被削弱,即使對庭上審理進行全程直播,也不能解決“暗箱操作”問題。

    其五,法官以緘默為宜,他們對案件的認定和態度應體現在裁決書中。法官經常在電視上接受記者採訪,動輒公開發表對案件的認識和意見,有損法官的尊嚴。

    總之,對於電視轉播,應當認真權衡利弊得失。電視轉播的範圍應當嚴格限制在社會普遍關注、具有廣泛影響的個別重大案件。對於不具有上述特點的案件,大眾傳播媒體可以進行報道,但不能進行電視轉播,以免在媒體的介入下反而有傷刑事司法活動的公開和公正。

    

    檢察日報 200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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