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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對偽劣商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作出清楚界定

    犯罪分子生産、銷售的偽劣商品何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産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此作出明確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作出關於辦理生産、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這個自4月10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釋規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産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産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産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産品明示品質標準規定的品質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

    根據這個司法解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産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産品的行為;刑法同一條文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産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産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後冒充正品或者新産品的行為;而“不合格産品”,是指不符合産品品質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品質要求的産品。對這些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産品品質檢驗機構進行鑒定。

    産品品質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內容是“具備産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産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説明的除外”。

    

    新華社 2001年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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