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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藥誇大其辭貽誤診治,生産、銷售者難逃法網

    根據自4月10日起施行的有關司法解釋,生産、銷售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假藥,將被視為“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犯罪行為,受到法律懲處。

    除上述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於辦理生産、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還對刑法規定的生産、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其他三種情形作了認定。

    這三種情形為: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兩高”的司法解釋指出,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鑒定,生産、銷售的假藥具有這四種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這個司法解釋還規定,生産、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生産、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新華社 2001年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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