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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總則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六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七章違約責任

    第八章其他規定

    分則

    第九章買賣合同

    第十章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十一章贈與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賃合同

    第十四章融資租賃合同

    第十五章承攬合同

    第十六章建設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運輸合同

    第十八章技術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倉儲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託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紀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間合同

    附則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託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品質;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説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品質、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三十一條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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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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