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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進出境運輸工具

    第三章 進出境貨物

    第四章 進出境物品

    第五章 關 稅

    第六章 海關事務擔保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加強海關監督管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國家的進出關境(以下簡稱進出境)監督管理機關。海關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進出境的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簡稱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徵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緝走私,並編制海關統計和辦理其他海關業務。

    第三條 國務院設立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海關。

    國家在對外開放的口岸和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設立海關。海關的隸屬關係,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

    海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向海關總署負責。

    第四條 國家在海關總署設立專門偵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機構,配備專職緝私警察,負責對其管轄的走私犯罪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

    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履行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職責,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設立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辦理其管轄的走私犯罪案件,應當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應當配合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 國家實行聯合緝私、統一處理、綜合治理的緝私體制。海關負責組織、協調、管理查緝走私工作。有關規定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獲的走私案件,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海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地方公安機關依據案件管轄分工和法定程式辦理。

    第六條 海關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對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扣留。

    (二)查閱進出境人員的證件;查問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嫌疑人,調查其違法行為。

    (三)查閱、複製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影製品和其他資料;對其中與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牽連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檢查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的場所,檢查走私嫌疑人的身體;對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扣留;對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時間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

    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以外,海關在調查走私案件時,對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和除公民住處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的場所,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進行檢查,有關當事人應當到場;當事人未到場的,在有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可以徑行檢查;對其中有證據證明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的範圍,由海關總署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五)在調查走私案件時,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款、匯款。

    (六)進出境運輸工具或者個人違抗海關監管逃逸的,海關可以連續追至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以外,將其帶回處理。

    (七)海關為履行職責,可以配備武器。海關工作人員佩帶和使用武器的規則,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行使的其他權力。

    第七條 各地方、各部門應當支援海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得非法干預海關的執法活動。

    第八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況下,需要經過未設立海關的地點臨時進境或者出境的,必須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准,並依照本法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九條 進出口貨物,除另有規定的外,可以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自行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也可以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委託海關准予註冊登記的報關企業辦理報關納稅手續。

        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也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報關納稅手續。

    第十條 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向海關提交由委託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遵守本法對委託人的各項規定。

    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承擔與收發貨人相同的法律責任。

    委託人委託報關企業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向報關企業提供所委託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報關企業接受委託人的委託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對委託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辦理報關手續,必須依法經海關註冊登記。報關人員必須依法取得報關從業資格。未依法經海關註冊登記的企業和未依法取得報關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報關業務。

    報關企業和報關人員不得非法代理他人報關,或者超出其業務範圍進行報關活動。

    第十二條 海關依法執行職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海關執行職務受到暴力抗拒時,執行有關任務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 海關建立對違反本法規定逃避海關監管行為的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每人平均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進行舉報。

    海關對舉報或者協助查獲違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海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進出境運輸工具

    第十四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單證,並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停留在設立海關的地點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不得擅自駛離。

    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的,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辦理海關手續,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不得改駛境外。

    第十五條 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後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後出境以前,應當按照交通主管機關規定的路線行進;交通主管機關沒有規定的,由海關指定。

    第十六條 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和駛離時間、停留地點、停留期間更換地點以及裝卸貨物、物品時間,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事先通知海關。

    第十七條 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貨物、物品裝卸完畢,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記錄。

    上下進出境運輸工具的人員攜帶物品的,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海關檢查。

    第十八條 海關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到場,並根據海關的要求開啟艙室、房間、車門;有走私嫌疑的,並應當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

        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員隨運輸工具執行職務,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提供方便。

    第十九條 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和出境的境內運輸工具,未向海關辦理手續並繳納關稅,不得轉讓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條 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營境內客、貨運輸,需經海關同意,並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進出境運輸工具改營境內運輸,需向海關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未經海關同意,不得載運或者換取、買賣、轉讓進出境貨物、物品。

    第二十二條 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

    第三章 進出境貨物

    第二十三條 進口貨物自進境起到辦結海關手續止,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第二十四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進出口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沒有進出口許可證件的,不予放行,具體處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十四日內,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除海關特準的外應當在貨物運抵海關監管區後、裝貨的二十四小時以前,向海關申報。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超過前款規定期限向海關申報的,由海關徵收滯報金。

    第二十五條 辦理進出口貨物的海關申報手續,應當採用紙質報關單和電子數據報關單的形式。

    第二十六條 海關接受申報後,報關單證及其內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銷;確有正當理由的,經海關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銷。

    第二十七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經海關同意,可以在申報前查看貨物或者提取貨樣。需要依法檢疫的貨物,應當在檢疫合格後提取貨樣。

    第二十八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接受海關查驗。海關查驗貨物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到場,並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徑行開驗、復驗或者提取貨樣。

    經收發貨人申請,海關總署批准,其進出口貨物可以免驗。

        第二十九條 除海關特準的外,進出口貨物在收發貨人繳清稅款或者提供擔保後,由海關簽印放行。

    第三十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其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和稅款後,尚有餘款的,自貨物依法變賣之日起一年內,經收貨人申請,予以發還;其中屬於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發還。逾期無人申請或者不予發還的,上繳國庫。

    確屬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經海關審定,由原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貨物的收發貨人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退運或者進口手續;必要時,經海關批准,可以延期三個月。逾期未辦手續的,由海關按前款規定處理。

        前兩款所列貨物不宜長期保存的,海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處理。

    收貨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聲明放棄的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後,上繳國庫。

    第三十一條 經海關批准暫時進口或者暫時出口的貨物,應當在六個月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在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

    第三十二條 經營保稅貨物的儲存、加工、裝配、展示、運輸、寄售業務和經營免稅商店,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經海關批准,並辦理註冊手續。

    保稅貨物的轉讓、轉移以及進出保稅場所,應當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接受海關監管和查驗。

    第三十三條 企業從事加工貿易,應當持有關批准文件和加工貿易合同向海關備案,加工貿易製成品單位耗料量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核定。

    加工貿易製成品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復出口。其中使用的進口料件,屬於國家規定准予保稅的,應當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屬於先徵收稅款的,依法向海關辦理退稅手續。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製成品因故轉為內銷的,海關憑准予內銷的批准文件,對保稅的進口料件依法徵稅;屬於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還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

    第三十四條 經國務院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由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管。

    第三十五條 進口貨物應當由收貨人在貨物的進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出口貨物應當由發貨人在貨物的出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

    經收發貨人申請,海關同意,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可以在設有海關的指運地、出口貨物的發貨人可以在設有海關的啟運地辦理海關手續。上述貨物的轉關運輸,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必要時,海關可以派員押運。

    經電纜、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輸送進出境的貨物,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向指定的海關申報和辦理海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進境地海關如實申報,並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運輸出境。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查驗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

    第三十七條 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海關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

    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決定處理海關監管貨物的,應當責令當事人辦結海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 經營海關監管貨物倉儲業務的企業,應當經海關註冊,並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收存、交付手續。

    在海關監管區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應當經海關同意,並接受海關監管。

    違反前兩款規定或者在保管海關監管貨物期間造成海關監管貨物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對海關監管貨物負有保管義務的人應當承擔相應的納稅義務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進出境集裝箱的監管辦法、打撈進出境貨物和沉船的監管辦法、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貨物的監管辦法,以及本法未具體列明的其他進出境貨物的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或者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定的,海關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作出的規定實施監管。具體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四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的原産地按照國家有關原産地規則的規定確定。

    第四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按照國家有關商品歸類的規定確定。

    海關可以要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提供確定商品歸類所需的有關資料;必要時,海關可以組織化驗、檢驗,並將海關認定的化驗、檢驗結果作為商品歸類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海關可以根據對外貿易經營者提出的書面申請,對擬作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預先作出商品歸類等行政裁定。

    進口或者出口相同貨物,應當適用相同的商品歸類行政裁定。

    海關對所作出的商品歸類等行政裁定,應當予以公佈。

    第四十四條 海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智慧財産權實施保護。

    需要向海關申報智慧財産權狀況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有關智慧財産權狀況,並提交合法使用有關智慧財産權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五條 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後的三年內,海關可以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實施稽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章 進出境物品

    第四十六條 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應當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並接受海關監管。

    第四十七條 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海關查驗。

    海關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

    第四十八條 進出境郵袋的裝卸、轉運和過境,應當接受海關監管。郵政企業應當向海關遞交郵件路單。

    郵政企業應當將開拆及封發國際郵袋的時間事先通知海關,海關應當按時派員到場監管查驗。

    第四十九條 郵運進出境的物品,經海關查驗放行後,有關經營單位方可投遞或者交付。

    第五十條 經海關登記准予暫時免稅進境或者暫時免稅出境的物品,應當由本人復帶出境或者復帶進境。

    過境人員未經海關批准,不得將其所帶物品留在境內。

    第五十一條 進出境物品所有人聲明放棄的物品、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未辦理海關手續或者無人認領的物品,以及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郵遞物品,由海關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或者人員的公務用品或者自用物品進出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關 稅

    第五十三條 准許進出口的貨物、進出境物品,由海關依法徵收關稅。

    第五十四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

    第五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成交價格不能確定時,完稅價格由海關依法估定。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貨價、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貨價、貨物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出地點裝載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關稅稅額,應當予以扣除。

    進出境物品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依法確定。

    第五十六條 下列進出口貨物、進出境物品,減徵或者免征關稅:

    (一)無商業價值的廣告品和貨樣;

    (二)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贈送的物資;

    (三)在海關放行前遭受損壞或者損失的貨物;

    (四)規定數額以內的物品;

    (五)法律規定減徵、免征關稅的其他貨物、物品;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減徵、免征關稅的貨物、物品。

    第五十七條 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有特定用途的進出口貨物,可以減徵或者免征關稅。特定減稅或者免稅的範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依照前款規定減徵或者免征關稅進口的貨物,只能用於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特定用途,未經海關核準並補繳關稅,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八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範圍以外的臨時減徵或者免征關稅,由國務院決定。

    第五十九條 經海關批准暫時進口或者暫時出口的貨物,以及特準進口的保稅貨物,在貨物收發貨人向海關繳納相當於稅款的保證金或者提供擔保後,准予暫時免納關稅。

    第六十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稅款;逾期繳納的,由海關徵收滯納金。納稅義務人、擔保人超過三個月仍未繳納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採取下列強制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將應稅貨物依法變賣,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三)扣留並依法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産,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海關採取強制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義務人、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進出境物品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物品放行前繳納稅款。

    第六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産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採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留納稅義務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産。

    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繳納稅款的,海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期限屆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暫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變賣所扣留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産,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採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或者納稅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已繳納稅款,海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致使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海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進出境物品放行後,海關發現少徵或者漏徵稅款,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徵。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而造成的少徵或者漏徵,海關在三年以內可以追徵。

    第六十三條 海關多徵的稅款,海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一年內,可以要求海關退還。

    第六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時,應當繳納稅款,並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五條 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的徵收管理,適用關稅徵收管理的規定。

    第六章 海關事務擔保

    第六十六條 在確定貨物的商品歸類、估價和提供有效報關單證或者辦結其他海關手續前,收發貨人要求放行貨物的,海關應當在其提供與其依法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相適應的擔保後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免除擔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規對履行海關義務的擔保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海關不得辦理擔保放行。

    第六十七條 具有履行海關事務擔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成為擔保人。法律規定不得為擔保人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擔保人可以以下列財産、權利提供擔保:

    (一)人民幣、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單;

    (三)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保函;

    (四)海關依法認可的其他財産、權利。

    第六十九條 擔保人應當在擔保期限內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的,不免除被擔保人應當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

    第七十條 海關事務擔保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七十一條 海關履行職責,必須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嚴格執法,接受監督。

    第七十二條 海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於職守,文明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包庇、縱容走私或者與他人串通進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檢查他人身體、住所或者場所,非法檢查、扣留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

    (三)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賄賂;

    (五)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海關工作秘密;

    (六)濫用職權,故意刁難,拖延監管、查驗;

    (七)購買、私分、佔用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

    (八)參與或者變相參與營利性經營活動;

    (九)違反法定程式或者超越許可權執行職務;

    (十)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十三條 海關應當根據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加強隊伍建設,使海關工作人員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

    海關專業人員應當具有法律和相關專業知識,符合海關規定的專業崗位任職要求。

    海關招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錄用。

    海關應當有計劃地對其工作人員進行政治思想、法制、海關業務培訓和考核。海關工作人員必須定期接受培訓和考核,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上崗執行職務。

    第七十四條 海關總署應當實行海關關長定期交流制度。

    海關關長定期向上一級海關述職,如實陳述其執行職務情況。海關總署應當定期對直屬海關關長進行考核,直屬海關應當定期對隸屬海關關長進行考核。

    第七十五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依法接受監察機關的監督;緝私警察進行偵查活動,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第七十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海關的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對海關辦理的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事項,有權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新華社北京7月8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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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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