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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解放軍暫行軍法條例制定

    為了統一全軍對軍人瀆職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標準,總政治部于1951年5月17日草擬了《中國人民解放軍暫行軍法條例(草案)》,共計27條。《條例》第一條明確規定:“依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七條與第十條,為嚴厲鎮壓反革命分子在部隊中之活動和懲辦各級軍人之不法行為,增強革命軍人之法制觀念,以鞏固和加強人民解放軍,特製定本條例。”第二條明確了《條例》適用範圍:“凡人民解放軍陸、海、空軍及人民公安部隊之機關、學校、醫院、工廠、倉庫等現役軍人犯罪,均以本條例懲處之。”《條例》對軍人犯反革命罪,違抗命令罪,失責瀆職罪,逃跑罪,盜賣武器、彈藥及軍用物資罪,貪污、盜竊罪,搶掠財物罪,敲詐、勒索、拐騙、受賄等二十多個罪名規定了處刑條款。在此期間,全軍各大單位也分別起草了許多軍法條例。如1950年6月30日華東軍區、第三野戰軍制定的《中國人民解放軍華東軍區暫行軍法條例(草案)》、1951年志願軍政治部擬制的《志願軍戰時軍法條例(草案)》、1953年11月海軍軍法處草擬的《關於軍法案件處理與量刑的暫行規定》等。不少軍事刑律不僅有大量實體法的條款,而且也有一定篇幅的程式法條款,有的對刑事判決書的格式也作了統一的規定,內容豐富詳盡,顯示了當時軍事刑事立法有了一個較高的水準。

    儘管《中國人民解放軍暫行軍法條例(草案)》沒有在全軍公佈實行,但其許多立法原則和精神均為後來人民共和國軍事刑法的研究和制定所沿用。如1955年5月17日草擬的《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刑罰暫行條例(草案)》、1956年11月12日草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196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軍事審判庭制定的《關於幾類案件定罪處刑的意見(草案)》等,以及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等,都從中獲益。例如關於軍事刑法必須遵循“軍法從嚴”的原則,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吸毒、嫖妓、賭博及其他腐化行為並已嚴重損害軍民關係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體現寬嚴相濟原則,《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判處徒刑之軍紀犯,視具體情況可允戴罪立功,施以緩刑、重犯者加重其刑。”再如軍法案件屬人管轄原則的規定。《條例》第四條規定:“凡非現役軍人與軍人同謀共犯本條例所列舉之罪行者,適用於本條例,但需商同當地法院機關處理之。”這一確定的司法管轄原則至今仍為我軍地司法機關所遵循。

    我軍軍事刑法的立法工作可以追溯到紅軍初創時期。如1932年2月1日頒布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軍事裁判所暫行組織條例》第一條規定:“凡在紅軍、遊擊隊、獨立師、獨立團、赤色警衛連等武裝部隊服役的,無論是軍人或其他工作人員,倘犯了刑法、軍事刑法及其他法律,都由軍事裁判所審理之。”

    這一規定清楚地表明瞭當時紅軍內部已經存在制定軍事刑律的事實。此後各個戰爭時期,制定和完善軍事刑法始終是軍隊立法的一個重點,以適應依法打擊軍內各種犯罪行為的需要。如《紅軍處罰條例》、《八路軍軍法條例》、《晉察冀軍區暫行軍法條例》等。其中,1949年7月華東軍區、第3野戰軍制定的《暫行獎懲軍律條例》共計107條,不僅對各種類型的軍人瀆職犯罪規定了比較具體的量刑標準和處罰幅度,而且體例合理、內容完整、罪罰相當,充分顯示了建國前夕的軍事刑事立法技術已經日漸成熟,對於新中國成立後的軍事刑事立法工作提供了寶貴的經驗。

    

    檢察日報 2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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