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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賠償責任的認定

    某地一名初中生在體育課運球時不小心滑倒,導致腦震蕩,送醫院後,用去醫療費2萬多元。為此,家長要求學校賠償。學校該不該賠?目前的司法實踐大多采納主張賠償的意見。其主要理由是家長把孩子送到學校後,學校就應當對學生的人身安全承擔責任。就像乘車一樣,顧客買了車票,上了車後發生的人身安全,汽車公司要承擔責任。

    筆者認為,不能用顧客乘車來類比學生和學校的關係。首先,汽車公司和顧客的關係,是消費合同關係,汽車公司對顧客的人身責任,本質上是一種合同責任。而學生和學校的關係,體現的是我國公民和國家的關係。我國憲法規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不能把學生和學校的關係等同於合同關係。其次,兩者的內容不同。汽車公司和顧客的關係,作為一種合同關係,體現了合同雙方的自願、平等和等價的關係。但學校與學生的關係則不是由合同設定的,而是由法律所規定的。我國憲法和教育法等都明確規定了學生和學校的各種權利和義務。此外,兩者適用的法律也不同。汽車公司和顧客的關係,適用民法、消費者保護條例等。而學校和學生的關係適用教育法、國家賠償法。教師是國家公職人員,教師由於公務過錯對學生造成的損害理應承擔責任。在發達國家,學校的管理活動被稱為非權力性公務活動,同樣承擔國家賠償責任,我國應可以借鑒。作為國家責任的一種形式,對於學生在學校發生的人身和財産傷害,首先要明確學校有無教育管理上的責任。如果是因為學校管理上的原因導致學生發生人身和財産傷害,學校必須承擔法律責任,予以合理的賠償。反過來,如果由於學校管理以外的原因導致的學生人身和財産傷害,則不能追究學校責任。上例中體育教師讓學生練習運球,在每個學生腳下都有一個球的情況下,要一個教師保證幾十個學生不摔倒,既不合理也不可能。但是,教師負有注意和報告事故的義務。教師的責任在於指導學生用正確的方法去學習,同時對學習過程中可能的危險有提請學生注意的義務,對於發生的事故有向學生監護人報告的義務。如果我們的學校教師要為學生的摔倒承擔責任,我們的體育課就應當取消,因為沒有一個體育老師能夠保證學生在體育課上不摔倒。以此類推,學校的其他課老師都會面臨相同的可能。

    當然,這並不是説學校絕對沒有過錯責任。學校的責任應當結合具體的事例來分析。上海幾年前出過一起毀容案,“第三者”楊某以小學生阿姨的身份,把男方女兒領出學校並實施硫酸毀容。事發後,楊被判處死刑,而小學生家屬則向學校提起索賠。理由是學校不應當把小學生交由第三人帶回。那麼,在這件事上,學校有沒有過錯呢?這要取決於以下兩點:其一,該小學生是否能識別楊某同他的關係,如果他能識別並願意跟楊某去,則可視為學校無過錯。因為家長由於忙,臨時請親戚朋友來代領孩子的事在生活中非常普遍。而且我國並沒有相關法律或規範性文件規定學生只能由父母來領。反之,如果學生不能識別其與楊某的關係,即使小學生願意跟其去,學校也應當拒絕,否則學校就有責任(除非學生家長認可)。其二,小學生家長是否與學校有過約定,即約定該小學生除父母外,任何人來領都不能放行。在有約定的情況下,如果學校對第三人放行,學校顯然就必須承擔責任。在此案中,學生家長沒有與學校有過第三人不能放人的約定,同時,該小學生又能識別並願意與第三人回去,因此,學校不負有管理上的責任。不久前,河南省魯山縣馬樓鄉郝樓村小學也發生一起學生丟失事件。一年級學生何某在教室準備上課時,被一不明身份的陌生男青年叫出領走。何某家人中午發現何某未回,即去學校尋找。學校得知後,當即與何某家人去公安部門報案。當地公安經立案偵查至今無果。為此法院判決郝樓村小學負有何某丟失的管理責任。這裡的問題就在於第三者是一位“不明身份的陌生人”。

    還有一種看法,即把學校和學生的關係,看成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的關係。這也不準確。學校不是監護人或監護機構,因此也難能履行監護的義務。家長把孩子送到學校並沒有發生監護人的轉移,只是在學校和學生及學生監護人之間形成了一種由國家教育法規定的法律關係,而且這種關係並不因學生是否到校而發生。學生及其監護人在家中仍然應當履行教育法規定的義務,同時也能夠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至於學生到學校後發生的人身或財産被損害或損害他人的事實,則應當根據過錯責任原則予以追究。比如,由於學生打鬧發生的人身傷害,應由其監護人承擔責任。

    我國目前對於學校和學生在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規定得不盡完善,在實踐中帶來了不少弊病。由於對學校管理責任理解的泛化,導致學校賠不勝賠,不但減小了監護人的法律責任,而且大大提高了學校的管理風險,不少學校為了避免麻煩,寧可少組織甚至不組織活動,有些學校甚至把體育課所需要的基本活動和設施也取消了,這顯然不利於學校全面貫徹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教育要德、智、體全面發展的方針,對我國教育的健康發展是極為不利的。為此,筆者建議在司法實踐中注意採納過錯原則和因果原則。過錯原則是:學生在學校中發生的人身和財産傷害,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因果原則是:學校只有在管理上存在過錯,而且學校的某種管理行為與學生的人身傷害和財産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才承擔責任。根據這兩個原則,學校作為管理者,只要沒有過錯,就不承擔責任。學校有過錯,但學校管理上的過錯與損害事實的發生沒有因果關係,也不能承擔責任。

    

    人民法院報 20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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