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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作之著作權如何認定

    判解研究

    1985年9月,我國已故心理學家胡寄南先生赴美國訪問期間,抽暇把美國人比爾斯的《一個精神病人的自敘》(以下簡稱《自敘》)一書的原序及第一、二章譯成中文。回國後,他于1986年暑假繼續翻譯工作。全書共三十二章,其中胡寄南先生的學生祝蓓裏、胡君辰分別譯了第三至二十章初稿和第三十一、三十二章初稿,均經胡寄南先生校改後定稿,由祝蓓裏負責謄寫。之後,胡寄南先生將譯稿交給當時任A出版社編輯室主任的甲。甲收到譯稿後,未在A出版社的來稿登記簿上作記錄。當時該社對是否出版該譯稿未作決定。1987年初,甲調任他處工作,將譯稿移交給社裏,但無書面移交手續。1989年5月,胡寄南先生與A出版社簽訂《胡寄南心理學論文選——增補本》(以下簡稱“增補本”)一書的出版合同。1995年8月,A出版社出版發行了“增補本”,書中收錄了胡寄南先生寫的《一個精神病人的自敘》譯者前言(以下簡稱“譯者前言”)。

    1996年,全國心理衛生協會決定支援《自敘》譯稿的出版,胡寄南先生的長子胡天培催促A出版社出版其父的譯稿,後被告知譯稿未能找到。

    胡寄南先生的5位子女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父親不顧年老體弱,心肌梗塞重病初愈,翻譯了該書。並將包含心血的譯稿交給被告,委託其出版發行。然而被告不僅一拖再拖沒有及時付印,還將譯稿遺失。被告不僅遺失了一位著名心理學家的譯稿手本,還侵犯了著作權人的發表權、署名權、獲得報酬權、再版權和子女的繼承權。由於作者已逝世,作者的精神損失和榮譽損失無法彌補,而且對作者的子女也造成極大的精神和榮譽損失。為此,要求被告賠禮道歉,並償付遺失譯稿損失人民幣16萬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幾個問題需要解決:

    一、原告能否獨立主張《自敘》翻譯作品的著作權

    被告認為根據胡寄南先生的“譯者前言”記載,《自敘》的譯稿由胡寄南、祝蓓裏、胡君辰3人合作翻譯,該譯稿的著作權應由3人共同享有。原告為證明自己的權利,向法庭申請證人祝蓓裏、胡君辰出庭作證。兩證人在法庭上分別作陳述,均認為原作翻譯難度很高,憑他們的心理學、外語和文學功底無法勝任,他們僅協助胡教授翻譯部分初稿,再經胡教授逐字逐句校改後定稿。他們是胡寄南教授的學生,當時未想過在譯稿上署名,現在仍認為該譯稿的著作權應屬胡寄南。

    法院認為,從事譯稿翻譯的3名當事者中1人去世,2人證明一致,應當確認胡寄南先生是譯稿的作者。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胡寄南先生對譯稿應享有著作權。不過,我國著作權法對再創作作品的作者行使著作權時又作了限定,即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也就是説翻譯外國作品的作者要行使發表或出版等著作權時,須以合法為前提。比爾斯是美國公民,他創作的《自敘》作品發表于中國境外,因此在我國發表或出版胡寄南先生的譯稿,其合法條件是或徵得原作者同意,或《自敘》作品在我國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胡寄南先生的譯稿創作于1986年,當時我國尚未加入國際版權公約,因此,比爾斯的《自敘》作品在我國不受法律保護。當時胡寄南先生將《自敘》作品翻譯成中文,並將自己的譯稿委託出版社出版,不違反我國法律的規定。1992年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保護智慧財産權諒解備忘錄》簽署,同年,我國又先後加入了《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根據備忘錄和公約規定的國民待遇原則,比爾斯的《自敘》作品在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期限內,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不過在該作品受我國法律保護的期間內,譯稿未出版。至1994年,比爾斯已去世50年,根據《伯爾尼公約》和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的保護期限至作者死後50年的規定,比爾斯的《自敘》作品已進入了公有領域,對《自敘》作品的使用不再受法律的限制。此後胡寄南先生享有的譯稿著作權是受我國法律保護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胡寄南先生去世後,其享有的著作權中的財産權依照繼承法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本案原告作為胡寄南先生的合法繼承人,獨立主張譯稿的權利符合法律規定。

    二、譯稿是否交給了被告,甲接受譯稿是個人行為嗎

    由於胡寄南先生與被告之間未簽訂譯稿的出版合同,被告有關的來稿登記簿上也未作收到譯稿的記錄,因此,只能根據本案現有的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法院認為,首先,在胡寄南先生創作譯稿前,他撰寫的《胡寄南心理學論文選》已由被告出版發行,雙方原有一定的聯繫;其次,“譯者前言”是胡寄南先生生前所寫,完稿時間距今已十餘年,胡寄南先生當時撰寫該文時也不會預見到本案訴訟的發生,因此他在“譯者前言”中的表述比較客觀、真實。文中表述了他將譯稿“交由A出版社出版”的內容,而載有“譯者前言”的“增補本”又是由被告出版;第三,被告的原編輯室主任甲在法庭上作證,他在被告處任職期間確實收到胡寄南先生的譯稿,當時社領導對是否出版譯稿未作決定。該證言所證明的事實正是譯稿與被告之間的連接點;第四,從交涉遺失書稿的過程中,當時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乙寫給胡寄南先生長子胡天培的兩封函看,未見否認收到譯稿的內容,函中對社裏未找到譯稿表示道歉,同時建議由胡天培之姐重譯,以父女合譯或其父的名義出版“以作彌補”,並表示“印數多少,我們在所不計”。這些書證和證人證言證明了譯稿的交稿、收稿、失稿三個階段的事實,將這些證據進行對比分析,對譯稿交與被告這一待證事實的證明是一致的,並不存在證據間的排斥。因此,法院認為原告提出的譯稿已交給被告的主張能夠成立。

    對被告提出的胡寄南先生在“譯者前言”中寫的“交由A出版社出版”是作者單方之言,出版社出版時不便修改;甲接收胡寄南先生的譯稿是其個人行為,同本社無關,來稿登記簿上無譯稿的登記等辯解。法院認為,被告是一個出版單位,如果認為“譯者前言”的上述內容不實,應當知道可能帶來的法律後果,但其在出版前後並未就此向作者的繼承人表示過異議。任何一個單位,其一切活動都是通過內部成員去完成的,被告也不例外。對於出版社來説稿件是其賴以經營的基礎,而獲取稿件的途徑不外乎是作者主動投稿和出版社向作者約稿,不論是接受作者投稿還是主動向作者約稿,這都是出版社賦予內部有關責任人員的職責。作者將稿件交給出版社的編輯,其目的在於出版,編輯接受、審查作者的投稿是其職權範圍內的工作,是一種履行職務的行為,因此,胡寄南先生將譯稿交給被告的編輯室主任應視為交給了被告。在被告的來稿登記簿上雖未見譯稿的登記,但該登記簿不具有排他性,即不能排除因制度、管理等因素造成疏漏的可能。而且在原告提出被告出版其父的“論文選”、“增補本”也未在登記簿上作登記的理由時,被告未進一步反證。因此對被告的這些辯解法院未予採信。

    三、原告的主張是否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限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法院認為,胡寄南先生將譯稿交給被告是其委託被告出版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收到作者的投稿後,應當根據當時的有關條例的規定,在六個月內考慮是否採用,如不採用,應將原稿退還作者。但被告接受譯稿後既未決定採用,也未按規定退稿,包括通知作者取回稿件,正是由於被告態度不明,使作者或其繼承人一直期待著譯稿的出版。1995年“增補本”的出版,被告對“譯者前言”中所寫的“交由A出版社出版”的內容未明確表示異議,這實際上是一種默示。在這一時間段裏,原告並不知道自己的權利已受到侵害,因此訴訟時效期間的起始之日無從計算。直至1997年,原告才知譯稿已被遺失,自己的權利受到損害,從此時起至原告起訴,並未超過法律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時隔10年才主張權利超過了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法院未予採納。

    四、法院如何認定賠償額

    譯稿作為《自敘》翻譯作品的載體,本為作者所有,但作者一旦將原稿投給出版社,出版社亦收到了作者的原稿,作者的原稿就置於出版社的控制之中,出版社對該原稿就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雙方在出版合同中明確約定原稿不退還的除外)。由於被告既不出版又不退稿,且未正確履行對稿件的保管義務,導致譯稿的遺失,致使原告喪失了通過繼承本可取得的著作權財産權。被告遺失書稿的行為是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為,其主觀過錯是過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産,侵害他人財産、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據此,被告對其侵權行為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提出賠償損失人民幣16萬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依據,因此,法院根據財産損害一般實行全部賠償的原則和公平合理的精神,酌情確定被告的賠償數額。賠償數額的確定包括兩部分,一是直接損失,即譯稿的自身價值。該價值應綜合胡寄南先生的名望、原作在世界上的影響、譯稿是原作在我國的第一部翻譯作品以及原作翻譯的難度等因素予以考慮;二是間接損失,即原告因譯稿的遺失使本可以通過自己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譯稿而獲得報酬的可得經濟利益的減少。同時也要考慮市場的需求,因為心理學在我國尚處於發展階段,社會公眾對他的認知還有限,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譯作的銷售市場。

    故法院一審判決被告A出版社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

    另外,原告提出的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法院未予支援。因為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適用於對人身權的侵害。原告依法只繼承著作權中的財産權,而享有譯稿著作權人身權的胡寄南已去世,賠禮道歉因失去對象而已無必要。

    對被告遺失譯稿的行為是否侵犯了作者對作品享有的發表權、署名權和繼承人的使用權,考慮到我國著作權法列舉的侵犯著作權人發表權、署名權和對作品的使用權的行為是一種作為的侵權行為,即侵權人實施了我國著作權法所禁止的行為,而本案被告並未實施這些禁止行為,故對被告的侵害行為不適用我國著作權法。(作者繫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智慧財産權庭庭長)

    

     《人民法院報》 20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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