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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年不能認子 精神損失價值幾何

    主持:陳煜儒

    受訪者:石英(遼寧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博士)、鄭瑩(遼寧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主持:瀋陽市曾發生過一起因醫院護士失職而造成侵害公民撫養權和親權的案件。

    原告姜某與高某曾同住一個産房,並於1971年晚各自分娩一男嬰。隨著孩子的長大,姜某夫婦根據孩子的性格、長相對其子是否為親子産生了懷疑,並於1981年對其子和另外三個孩子及自身的血型進行了化驗,發現其子與他們血型不符。經多方搜尋,他們與高某取得了聯繫,説明當年雙方的兒子被錯抱,要求調換親子。但高家不同意。

    姜家夫婦以後兩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確認親子關係,均因當時瀋陽沒有法定親子鑒定機構,證據不足,被駁回。

    1995年姜家又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同意姜高兩家同到中國醫科大學法醫係血清學教研室,對兩位男孩究竟與哪家夫婦具有生物學親子關係,依法進行親權鑒定。經依次抽取6名當事人的血液、膽腺液、唾液檢測,結果為:兩位男孩分別與對方父母有生物學親子關係,而與現在的“父母”無任何血緣關係。隨後,姜、高兩家聯手將接生孩子的醫院告上了法庭。此案雖由法院調解解決,但由此案引發的精神賠償問題值得關注,25年辛辛苦苦,精心養育的孩子竟是別人的骨肉,姜家媽媽也由黑髮告成了白髮,兩個男孩及雙方的家庭都受到了莫大的傷害。怎樣看待對當事人造成的精神傷害和醫院對這種傷害的賠償?我們請專家來談一談看法。

    石英:精神損害是一種非財産性損害,非財産性損害是不能完全地用金錢賠償的,但金錢賠償可以撫慰受害人,使之在精神上得到安慰,內心創傷得以平復,重振精神,愉快地生活和工作,這是精神損害賠償的實質意義。我國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的第120條:“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損害賠償。”但精神損害不應僅限制在這“四權”之中,侵害公民撫養權和親權的,更甚于侵害上面提到的“四權”,也應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本案因醫院護理人員的失職造成兩個家庭四位家長喪失了與孩子長達25年的親權,四位家長和兩個孩子在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是不言而喻的。四位家長尤其是姜家夫婦流出的眼淚和為要回兒子十幾年陳情、上告所付出的精力是多少金錢也不足以彌補的。對這樣一起嚴重的侵權案件,如果不給予賠償與理與法都行不通,這從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和構成要件以及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中都可以得到論證。最重要的一點是這種侵權行為的社會負效應較大,對醫院的經濟制裁,能達到警戒社會的目的,對促進我國的婦幼保健工作的健康發展是有益的。

    主持:精神是抽象的、無形的,是不好用量的標準去把握的,而且每一個人所特有的精神狀態是無法替代的。那麼,如何“計算”醫院對兩個家庭造成的精神傷害呢?

    鄭瑩:我國立法機關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費時,指導思想是“安撫被侵害人”和“懲罰侵權人”。關於精神賠償額的計算標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的規定,在確定賠償責任時,主要考慮四個方面:1,侵害人的過錯程度及事後態度;2,受害人的受害程度;3,社會影響;4,侵害人的經濟狀況。這個案子中醫院的侵權行為對兩對父母及兩個孩子的打擊是不可估量的,它是由流不盡的淚水、日夜的思念、熬壞的身心,愁白的青發所構成的,金錢是難以彌補的。本案的代理律師曾要求醫院賠償1萬元的物質損失,賠償四位家長、兩個孩子每人各8萬元的精神損失。但法院在考慮了上面四個方面的因素後,對原被告雙方進行了調解並達成協定:醫院一次性給付姜家1萬元的物質損失費和兩家六人各1萬元的精神損失費。

    

    《法制日報》 200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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