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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疑“零口供規則”

    自2000年8月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檢察院推出《主訴檢察官辦案零口供規則》以來,在我國的法律界、新聞界引起了較大的震動。數月後,“零口供規則”已被撫順市、瀋陽市、大連市金州區等司法、公安部門引用,並被評價為“中國司法制度的一個歷史性進步”。由此看來,“零口供規則”被看成是司法改革的一個成功典範,大有迅速推廣之勢。誠然,作為一項改革試行措施,“零口供規則”在禁止刑訊逼供、保護犯罪嫌疑人權利方面會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將其作為大範圍推廣的刑事司法制度卻值得商榷。

    據報道,“零口供規則”的內容是:“當偵查機關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訴即口供呈至檢察機關提請批捕時,檢察機關視其有罪供訴不存在,即為零。同時通過在案的有關證據進行推論,證明其有罪。”“檢察官訊問犯罪嫌疑人時不僅允許其作無罪、罪輕的辯解,還允許其保持沉默,在排除有罪供訴的前提下,按照是否有犯罪事實的發生、危害後果如何和犯罪事實發生的經過等要素,運用全案證據進行論述,得出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結論。”就以上規定來看,“零口供規則”面臨以下三個問題:

    第一,“零口供規則”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浪費了巨大的司法資源。我國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堅持了幾十年來的司法實踐經驗,在“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原則下,再一次明確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法律地位。“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從理論上分析,口供雖不是認定案件的惟一或者必須的證據,但口供也是一種法定證據。經過查證屬實的口供,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我們反對用非法的手段獲得口供,但不排除口供的證據效力。口供是證據鏈條的一個環節,與其他證據一道共同組成一個嚴密的證據系統。“零口供規則”超越法律規定,看似保護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實際上是司法越權的表現。

    第二,“零口供規則”違背了公平原則。權利和義務是一對法律孿生兄弟。沒有絕對的權利,也沒有絕對的義務。犯罪應當受到懲罰就是法律上公平的體現。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是無罪的,但這並不意味著他們在事實上也是無罪的。如果允許他們作無罪、罪輕的辯解或者保持沉默,就應當同樣許可他們作有罪的供述。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內容我們“許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內容我們“排除”,這種道理恐怕不能成立。此外,為什麼我們不想想受害人呢?相對於國家司法權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顯得比較脆弱;但相對受害人而言,我們再一味地強調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就比較不公平了。即使你是一個人權倡導者,你仍然不能否認有些犯罪分子利用法律賦予的權利來侵犯他人的權利。還有,我們必須看到,除口供之外,不是所有的證據都能如期提取。自然滅失、人為破壞、科技水準、物質條件,無一不是提取證據的天然屏障。這些屏障客觀上是在幫助犯罪分子逃脫法律的制裁。因此,“零口供規則”是只偏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砝碼,它使法律的天平向犯罪分子傾斜。

    “零口供規則”不僅對受害人不公平,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也不公平。“有罪供述為零”的結果是排除了他們如實供述犯罪的可能性,使認罪態度較好的人得不到寬大處理。“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雖不是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據,但我國《刑法》中的自首、緩刑等刑法制度卻是以犯罪分子的認罪悔罪為前提。沒有“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就沒有自首;沒有悔罪表現就不可能適用緩刑。

    第三,“零口供規則”背離了國際上關於沉默權的通行做法。早在1898年,沉默權制度就已經在英國的《刑事證據法》中得到承認。美國的米蘭達法案也是盡人皆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也有相應的內容。我國1997年生效的新《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訊問時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反而要求他們“如實回答”司法人員的提問。在即將加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世界貿易組織(WTO)的今天,法律衝突也是亟待解決的問題之一。“零口供規則”是否就是解決了上述法律衝突呢?經過近百年的發展,沉默權在西方同樣受到一定的修改和限制。英國刑事法律修改委員會曾建議修改法律關於沉默權的規定,用下列語句代替:“如果你對於有利於自己防禦的事實不作陳述,便可能導致對自己不利。”最近,英國內政部長霍華德氏表示,過去數十年來,正義的天平已經明顯地傾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利於被害人。為了使警方能將嫌疑犯逮捕、定罪和懲罰,政府將向國會提案修法,使警方在逮捕嫌疑犯時,不必告知沉默權,而是警告嫌疑罪犯:“若不據實答詢,可能對自己不利。”只有在違背被告人本意的前提下,口供才是無效和非法的。

    無論如何,“零口供”不是一個規範的概念,“零口供規則”也就不能作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出臺。“零口供”是在假借沉默權的名義,製造新聞效應。以執行法律為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更應該慎行之。

    

     《檢察日報》 2001年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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