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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國家索賠難在哪

    國家賠償法自1995年1月1日實施以來,在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辦事、糾正國家機關的違法行為、保護公民合法權益、保障依法治國方略的順利實施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在實踐中,國家賠償法的實施並不盡如人意,受害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獲得國家賠償仍有許多困難。

    確認難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無論是行政賠償還是刑事賠償,受害人的賠償申請應當先經過確認程式。也就是説,受害人必須先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承認自己有違法侵權行為,並進行書面確認,然後才可以進入實質性索賠程式。然而索賠實踐表明:這種確認在實際生活中是很難實現的。因為賠償義務機關深知,如果一旦他們確認自己的行為違法侵權,承認自己有錯,就必賠無疑。故有些賠償義務機關明明知道自己錯了,卻千方百計規避法律,使受害人無法找到索賠之門,或乾脆對受害人的申請置之不理,或者對應予確認的違法侵權行為尋找種種理由和藉口不予確認,致使受害人求告無門,有苦難言。

    事實上,法律籠統地規定索賠請求一概要經過確認程式,既不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於及時地解決賠償問題,而且在實踐中,有些受害人的賠償請求是無需經過確認程式的。例如,在刑事賠償中,人民法院生傚法律文書宣告被告人無罪的,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書的,公安機關已經作出刑事拘留決定後又發現不應當拘留或者檢察院不批准逮捕而發給釋放證明的,這些法律文書是司法機關作出的,受害人提供了這些法律文書就不必再經過確認程式。如果不問情形,強調必須一律經過確認程式,無異人為地為受害人申請國家賠償設置了障礙。

    申訴難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第2款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確認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機關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但受害人究竟該向誰申訴,接受申訴的主體如果不予理睬又該通過何種途徑予以救濟,處理申訴的程式原則等,法律並未規定,致使受害人權利往往無法落實,難以起到真正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的作用。

    立案難

    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受害人的索賠申請得到賠償義務機關確認後,賠償義務機關就應該立案處理。但現實中某些賠償義務機關明知自己的行為已經侵犯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應予賠償,但就是對受害人的索賠申請遲遲不予立案,或在對應共同承擔賠償義務的案件中互相推諉、“踢皮球”,把受害人引向其他部門,使受害人始終不能進入實質性索賠程式。這種現象,與當前部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思想觀念存在很大的聯繫。賠償義務機關工作人員由於對國家賠償制度的必要性認識不足,存在錯誤認識,認為錯案在所難免,如果給予賠償,是自己給自己下不了臺,面子上不太好看等,因此想方設法以各種理由搪塞,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對此情形,法律對賠償義務機關並無明確的規定加以限制和約束。

    審理難

    賠償義務機關在受理受害人賠償申請後,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作出公正無私的處理決定。但由於許多賠償義務機關對國家確立國家賠償制度的意義認識不到位,往往從部門、小集體利益出發,千方百計維護自身利益,作出不利於受害人的賠償決定。而且國家賠償法對應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的賠償義務機關各自的責任如何劃分未作規定,也無相應的解釋予以明確,為賠償義務機關互相推卸責任留下了法律漏洞。再加上沒有建立起有效的權力監督制約機制,受害人缺乏法律意識和權利意識等,都給案件的公正審理帶來了困難,更增加了受害人的索賠難度,也給某些不法分子徇私枉法、肆意侵害受害人依法獲得賠償權利留下了方便之門,扭曲了國家賠償法的價值。

    執行難

    受害人在遭受國家機關侵權行為損害時,希望通過法律途徑尋求對損害權利的救濟,然而“執行難”卻最終使權利救濟淪為一紙空文,造成國家賠償難以兌現,當事人蒙受雪上加霜的損失。這其中既有賠償義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意識不強,特權意識濃厚,濫用權力,無視法律尊嚴的因素,也有受害人法律意識孱弱,權利觀念淡薄的原因,更是由於我國存在一定程度的部門保護主義、特權主義和司法腐敗現象所致。

    綜上,國家賠償作為一種旨在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法律制度,只有進一步完善立法,並對賠償義務機關在因違法侵權行為承擔賠償義務過程中的不作為行為設立相應的處罰,才會使受害人面對國家賠償不再一籌莫展,也才能更加有效地督促行政、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也只有這樣,國家賠償法才會更好地發揮作用,有力地推動依法治國的進程。

    

     《法制日報》 20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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