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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可得利益到底該不該賠

    新聞回放

    1995年5月18日,哈爾濱市股民高文填單購買馬鋼股份4000股股票,買入價為每股2元。高文開戶所在的證券營業部———國泰君安證券營業部卻為其買入8萬股,價格為每股2.25元,因高文賬戶上資金不夠,證券公司自行為高文融資78183.87元。高文當即要求賠償,遭到拒絕。但證券公司允諾高文用透支款炒股獲利以彌補損失。此時正逢股市持續下跌,每當高文戶下股票市值接近透支額時,券商就要求其平倉,以保證透支款不被虧掉。1996年1月18日,上證指數跌至500點,券商令高文平倉後將透支款抽出,高文賬戶上的資金只剩下5141.92元,至此,高文投資股市的13萬多元化為烏有。

    1996年度,股市走出低迷狀態,深市指數從1000點左右飆升至6000點左右,滬市指數從500點左右升至1500點左右。高文認為,如果沒有券商的侵權行為,自己擁有的股票定會賺一大筆錢,遂狀告國泰君安證券營業部,要求其賠償自己曾多次炒作、又多次被督促平倉的“廣華化纖”股票4.2萬股,合計可得利益239.4萬元。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一審中認為,被告不按原告委託指令的數量及價格操作,超越了原告的委託範圍,屬無效的民事行為。被告並非金融機構,卻在原告賬戶上保證金不足時單方給原告透支,屬違法行為。原告對被告違規操作所造成損失要求賠償時,被告不予賠償,只允諾給原告透支炒股獲利以彌補其損失。之後,卻在原告炒作股票每遇下跌時,被告即督促平倉,使原告損失自有資金,被告獲取佣金,原告在炒作股票過程中,曾20余次炒作“廣華化纖”股票,該股後期大幅上揚,由於被告多次督促平倉,使原告喪失了獲利機會。

    法院認為,被告因給原告透支且在原告炒作時多次督促平倉,客觀上限制了原告自由買賣股票的權利,對此被告應負一定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處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73780元,案件受理費21510元,由被告負擔。

    對於這一判決,高文認為判賠太少、券商認為判賠太多,雙方均表示不服並上訴至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高文想不到,幾個月企盼來了這樣的判決結果: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判處國泰君安證券營業部賠償高文損失123065.39元。高文不僅沒有獲得預想的賠款金額,與一審判賠金額相比,終審的判賠金額還整整少了55萬元。

    高文表示無法接受這樣的結果:“12萬多元還不夠補償我在股市損失的本金。哪怕再難,我也要繼續上訴。我只想討個説法,券商因侵權使股民喪失了在股市中獲利的機會,該不該賠償由此給股民造成的損失?”

    終審法院認為,國泰君安證券營業部未按高文委託數量及價格購買馬鋼股票,係超越代理許可權行為,應賠償由此給高文造成的經濟損失。國泰君安證券營業部為高文股票融資,並與高文達成合意透支協議,違反了有關規定,其與高文之間的借貸關係無效,對此雙方均有過錯,國泰君安證券營業部應負主要責任。在雙方合意透支期間,國泰君安證券營業部發現股票下跌,按照有關規定督促高文自行平倉是正當的,不屬強行和脅迫平倉。

    券商構成侵權,是否應該賠償股民股票的可得利益是終審中雙方辯論的焦點,也是判決賠償數額大小的關鍵。高文認為,券商越權為他買進股票,後又違法為他透支,在炒作股票時其又反覆脅迫平倉,剝奪了股民自由買賣股票的權利,使股民喪失了在股市中可以獲利的機會,證券公司應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而證券公司則認為,自己只承擔因自己過失産生的民事責任,不承擔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

    法院在終審判決中認為,鋻於股票交易是一種投機交易,交易人不能控制的影響股價的不確定因素較多,因此股票交易只具有獲利的可能性,而不具備獲利的必然性,不符合可得利益的條件,故其主張無法律和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援。

    這一判決在法學界中引起了爭議。被採訪的大多數人認為,券商應該賠償因其侵權行為而導致股民喪失的可得利益。黑龍江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王妍説,股票侵權中可得利益是指股票持有人因他人侵犯其股權,在一定時期內剝奪了股票持有人行使權利,從而喪失了在股票交易中可以得到的利益。若股民的交易活動不被侵權行為阻斷或干擾,這種獲利的可能性就能轉化為現實。

    有專家指出,股票雖然具有投機性,但從國內外股票市場的迅猛發展來看,把它視為一種風險投資更為合適。它所産生的可得利益,應與傳統概念上的可得利益有所區別,不能因為它存在高風險就否定它的高回報。

    但也有專家認為,股票屬高風險投資,盈利和虧損有不確定性,況且可得利益難以計算,因此主張不賠償可得利益,但券商的多次侵權和違規操作,剝奪了股民獲利的可能性,法院應酌情判令券商對股民因此造成的損失予以補償。

    東北林業大學人文社會科學學院院長王躍先教授指出,這一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國現行法律的不完善。目前我國法律在界定證券商和股民的權利與義務方面還比較模糊,在現實中券商又往往處於優勢地位。因此,當一些侵權行為發生時,常因缺乏法律依據而無法作出十分客觀、公正的評判。

    

     《中國青年報》 20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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