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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車起訴政府“通告”

     一名私家車主以自身權益被侵犯為由,15日將北京市環保局、北京市交通局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3家單位同時推上被告席。此案因原被告雙方身份特殊且訴訟內容牽涉廣大有車族權益問題,備受各界關注。數百名群眾聞訊趕至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旁聽。

    原告劉工超于1998年2月購買了一輛車號為京E15902的化油器捷達轎車,並於1998年12月自費安裝了1200多元的南韓生産的馬哥馬-3000尾氣凈化器,尾氣排放明顯低於DB11/044-1999《汽油車雙怠速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雙怠速標準”)地方標準限值,達到北京市機動車年檢執行的尾氣檢測標準。

    1999年7月7日,北京市環保局、交通局及公安交管局3家單位聯合發佈《關於對具備治理條件輕型小客車執行新的尾氣排放標準的通告》(以下簡稱“513號通告”),規定:1995年1月1日以後領取牌證的桑塔納、富康、捷達等化油器小客車必須安裝電控補氣和三元凈化器,經驗收達標取得綠色環保標誌後,方可獲准年檢。

    劉工超由於未裝置“513號通告”中所指的尾氣凈化系統,其車當年未獲准年檢。劉由此認定,3家單位此舉是濫用職權、限定他人購買指定商品的政府壟斷行為。

    自1999年8月起,劉多次就上述通告相關規定的合法性,向市環保局尾氣辦提出質疑,並聯繫參加年檢事宜。市環保局尾氣辦答覆:不安裝電控補氣和三元凈化器就不能年檢。

    劉隨後向國家環保總局申請行政復議。今年2月28日,國家環保總局作出復議決定:1、3家單位指定的汽車尾氣限期治理復檢點對劉已採取治理措施的捷達化油器車予以復檢;2、根據“513號通告”第1條規定,經確認的各機動車檢測場在對1995年1月1日以後領取牌證的桑塔納、富康等規定車型進行尾氣排放檢測時,一律執行“雙怠速標準”;3、北京市環保局關於汽車尾氣治理的有關規定與《北京市人民政府發佈本市第二階段控制大氣污染措施的通告》(以下簡稱“8號通告”)的基本精神並無抵觸,也未指定或者排除特定的尾氣治理産品,不予支援劉工超提出的撤銷北京市環保局“指定産品的有關規定”的復議要求。

     劉工超不服,今年3月14日,將一紙訴狀遞至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

     劉當庭提出了其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北京市環保局在一定期限內作出書面決定,准許原告已採取尾氣治理措施的捷達車按照“雙怠速標準”參加年檢;同時禁止市環保局將達到DB11/105-1998《輕型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105標準”)作為准許原告之車年檢的前提條件。2、請求法院確認3被告聯合作出的行政規定即“513號通告”有關內容違法的判決,並責令市環保局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准許已安裝和沒有安裝電控補氣裝置的車主,在滿足“雙怠速標準”的條件下,自願選擇尾氣污染治理措施。

    被告北京市環保局答辯稱,該局多次通知原告可在任何時間到任何經確認的機動車尾氣限期治理復檢點或檢測場按“規定的程式和標準”接受檢測。檢測場按照該局規定的程式曾對原告汽車檢測,但未通過“外觀檢查程式”,從而屬檢測不合格。原告所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本不存在。

    市環保局稱,“513號通告”規定所指的車型必須到“各汽車製造廠家認定的特約維修站”安裝的電控補氣和三元凈化器,是一種“技術路線”,並非某一經營單位生産經營的産品或品牌。這種“技術路線”可以是任何廠商生産任何品牌符合尾氣治理要求的凈化産品。因此該局不存在政府壟斷濫用職權、指定産品、阻礙市場公平競爭、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政行為。

    另外,市環保局認為,“513號通告”是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抽象行政行為,不是針對特定單位和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屬於法院受案範圍。

    第二被告北京市交通局則辯稱,承擔對化油器加裝電控補氣和三元凈化器任務的修理廠由汽車廠商指定,所用産品也由廠商選定和提供,該局並無指定和壟斷,因而“我局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

    第三被告北京市公安交管局稱,“513號通告”僅對化油器車作出改造要求,並無指定産品之嫌,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要求。

    雙方在隨後的法庭調查和舉證階段針鋒相對。雙方出示的證據及證人絡繹不絕。被告出示了13種規範性文件及技術標準,作為證據。

    經過將近5個小時的庭審,法庭宣佈擇期另行宣判。

    庭後,被告代理人信心十足地對記者稱:“我們堅信能勝訴,因為‘我們完全按照法律法規在辦事’。”而原告則表示:“如果等來的是敗訴,我絲毫不覺得意外。”在回答“既然有敗訴準備,為何非打這場官司不可”時,原告説:“我的背後是北京市數百萬輛汽車車主的利益。截至目前,北京已有18萬輛在用車依規定作了指定的改造。而我卻想看看,消費者權益在行政規定面前,分量有多大?總得有人當爭取權益的鋪路石。”

    

     《中國青年報》 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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