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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服務的法律規範

    電子郵件服務的品質問題已經引起了越來越多的關注,但是由於免費,用戶往往敢怒不敢言,那麼從法律上來説,服務商與用戶又該是什麼樣的關係呢?

    電子郵件是網際網路最廣泛的應用之一,大部分電子郵件服務商提供免費服務並以格式合同形式規範其與用戶的法律關係,這就産生了兩個問題:免費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和格式合同的法律解釋。

    免費不能免責 營利不等於盈利

    電子郵件服務同任何商業服務一樣,在本質上是一種營利性的商業行為,收費電子郵件服務更不待言。有些服務商認為,既然是免費,這種服務就不是典型的商事行為,故不應受合同法和其他民商法規的約束,説白了,免費即免責。同樣,消費者因接受了免費服務,在其權利受到損害時往往不敢理直氣壯地爭取權利。判定電子郵件服務的性質,其實質就是要確定電子郵件服務提供商與用戶之間的法律關係。法律關係的性質規定了我們應當用何種法律來規範電子郵件服務,即是用民商法來規範還是其他法律來規範這種關係。

    從根本上説,無論是ISP或是ICP,都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營利性是所有網路公司的經營準則,國內其他服務商概莫能外。這裡必須指出,營利與目前是否盈利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商法上所説的營利是指企業的法律性質,即企業作為商法法人與其他法人團體的區別,而盈利與否只表示企業的財務狀況,與企業的法律性質毫無關係。

    儘管ISP、ICP以免費作為免除責任的理由,但這並不能改變電子郵件服務的營利性質。法律上所説的營利,是指企業經營行為的整體性。例如,國外一些企業在推出新産品和服務之前,往往要向公眾贈送商品(飲料、食品、小禮物等);軟體公司也向社會推出試用軟體,這些都屬於廣告促銷行為。企業並不能因其免費而免除其必須負擔的該項商品和服務的法律責任。

    事實上,一些ISP、ICP之所以熱衷於電子郵件服務,是因為他們把註冊用戶作為其重要的商業資源,以爭取“眼球”、獲得風險投資。ICP、ISP與電子郵件註冊用戶的關係是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調整的法律關係,網路公司不能以免費為理由而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

    電子郵件格式 合同的法律解釋

    許多網站都在用戶接受郵件服務之前彈出格式合同界面,用戶只有在點擊之後才能使用服務,網站聲稱,點擊表明用戶接受合同。

    格式合同又稱標準合同,在經濟往來日益頻繁的情況下,一些企業和當事人採用格式合同以提高效率。如航空公司在飛機票背面印製格式合同,旅客購買機票後即表明雙方當事人簽定旅客運輸合同,航空公司有義務將旅客安全、正點送達目的地,而旅客也必須遵守航空公司的飛行規定。

    由於格式合同雙方地位的顯著差別,且因合同成立形式特殊容易在合同解釋上産生歧義,為了保護弱者權益,體現公平原則,新的《合同法》對格式合同的訂立原則和合同解釋做了全面規定,其要義有: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堅持公平原則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是電子郵件服務的提供者,接受格式條款的另一方是普通用戶。一般而言,普通用戶往往處於弱勢、分散和對相關知識不夠了解的狀態,故法律要求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必須以公平的態度對待普通用戶。

    以合理方式提出免責和限制責任條款 説免費不能免責,這並不等於説服務商不能在合同中提出免除責任和限制責任的條款。電子郵件的傳輸涉及到極為複雜的技術問題,任一網路節點的故障都可能導致郵件傳輸失敗。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免責和限制責任條款的提出應當符合合理原則。所謂合理,是指服務商提出的免責和限制責任條款應當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公平原則、公共道德等,必須指出,這些原則不是橡皮條款,可以任意解釋。

    格式合同不得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由於提供電子郵件服務的ISP、ICP具有明顯的優勢地位,易於利用優勢在合同中加重用戶責任並排除用戶主要權利。合同法禁止這種侵害用戶權利的行為,其條款也沒有法律效力。

    合同爭議的解釋權 電子郵件合同發生爭議後,如何解釋合同,是維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關鍵。實踐中一些網站在合同中規定合同解釋權屬於網站,這是違反合同法的。合同法依據公平原則,對格式合同解釋做了強制性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光明日報 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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