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證券投資基金法》有哪些特色

2003年10月23日至28日,十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將對《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進行三審,就爭議問題達成一致後,《證券投資基金法》極可能在年內出臺。

海通證券研究所的法學博士後羅培新近日發表了《〈證券投資基金法〉立法預測及其市場影響分析》的研究報告。報告認為,與1997年《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相比,即將出臺的《證券投資基金法》有望在以下方面凸顯其特色:

一、穩定市場不再是基金的首要職能,投資者保護將成重中之重。

二、資訊披露規定明確,基金運作透明和規範要求迅速提升。

三、基金持有人話語權提升,基金經理市場壓力增大。

四、管理人與託管人聯袂受託,基金託管人職責加重。

五、各方權責繫於基金合同,基金合同重要性日益凸顯。

六、受託理財通道隱現,具體規定尚難浮出水面。

七、信託制基金浮出水面,公司制基金留有餘地。

八、私募基金“摸著石頭過河”,路徑依賴仍將繼續。

九、基金份額上市交易指日可待,交易規則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十、基金短期融資懸疑重重,政策選擇即將分曉。

本報選載報告部分內容,供讀者參考。

受託理財通道隱現具體規定尚難浮出水面

券商受託理財已成定局後,基金公司能否同樣受託理財,爭議不斷。原《證券投資基金法》起草工作組組長王連洲認為,現在越來越多的機構和個人存在個性化的理財需求,基金管理公司作為專業化的理財機構,在資産委託管理業務方面具有優勢。直到目前,王連洲先生都堅稱,與其讓券商受託理財,還不如讓基金受託理財。但相反的觀點認為,基金已經聚合了鉅額資金,如果再賦予其受託理財的許可權,從而使其以微量的註冊資本,來運作過於龐大的資金,恐怕風險過高。爭議目前仍在持續。

從立法慣例考察,為避免立法流産,立法極可能採取擱置的辦法,規定“基金管理人接受特定機構委託,進行證券投資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這就為基金管理公司日後受託理財提供了政策空間。不排除在《證券投資基金法》出臺後的一段時間裏,基金管理公司受託理財的具體辦法就接著出臺。

信託制基金浮出水面公司制基金留有餘地

1997年《暫行辦法》將基金按組織形式分為契約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中國內地現有基金都是契約型。基金的設立和運作,全賴於一紙契約,但完備的契約事實上並不存在,對於權責規定的漏洞,還需要法理基礎予以填充。從國際通行立法例看,契約型基金多依據信託原理來規範,日本、南韓和中國台灣更是直接稱為“證券投資信託”。

另外,中國內地目前雖無公司制基金,但由於公司制基金是國際上比較普遍的基金形式,而且其與信託制基金在治理結構方面多有差異,《證券投資基金法》還是會對其發展留下餘地。因而,立法可能最終規定,“基金運作方式可以採用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國務院(此處還可能是以“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替代)規定的其他方式。”

這種原則性的規定,既為資本市場發展和金融産品的創新留下了餘地,對於基金管理公司而言,無疑也是長期利好。基金管理公司做大做強,將獲得寶貴的政策空間。

私募基金“摸著石頭過河”路徑依賴仍將繼續

基金採取公募還是私募的形式各有利弊。私募基金由於向少數特定對象募集,更能滿足客戶特殊的“量身度做”般的投資要求。而且,私募基金的投資更具隱蔽性,如果運作適當,投資收益率也會更高。正因為如此,目前中國內地私募基金已經達到上千億元規模。但同時,由於私募基金資訊披露不完善和受政府監管較少,因而也潛伏著巨大的市場風險。

最新的資訊表明,權衡利弊之下,立法最終極可能對私募基金不作任何規定。但這是否意味著立法對私募基金持消極否定的態度?對此,王連洲的説法很具有代表性:“基金立法對私募基金不作規範,並不會影響私募基金的發展。雖然沒有法定的私募基金,但私募基金的存在如同事實婚姻的存在一樣,難以回避。”

中國內地基金私募的經驗和規則,尚處於累積過程之中,部分事項甚至還處於試錯階段。如果將一些尚不成熟的經驗和做法,固定在剛性的立法中,難免過於莽撞。基於這一合理認知,立法者對私募基金採取了內斂的“綏靖政策”。私募基金“摸著石頭過河”的路徑依賴,仍將持續一段時間。

基金短期融資懸疑重重政策選擇即將分曉

對於開放式基金能否進行短期融資,各方説法不一。主張不能融資的理由是,基金遭遇大額贖回,固然會使基金公司面臨資金困境,但這種由市場行為直接傳遞的市場信號,在市場化傾向亟待加強的今天,尤顯珍貴。如果允許基金公司向銀行借款,將掩蓋、至少會稀釋市場真實信號,致使風險累積。而且,即使能夠融資,是用基金名義還是基金管理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借款由誰歸還等等,這些問題都難以解決。相反的觀點則認為,開放式基金的融資權不宜剝奪,這是基金管理人管理運作信託資産的一個措施,但借款的用途、期限和比例等方面要嚴格限制。

能不能向銀行短期融資,直接關係到基金管理人必須承受多大的資金壓力和市場風險。從目前金融監管“負向清單”導向、即“規定了才能做”的角度,如果立法不放行,基金公司向銀行短期融資,似乎並不可期。但至少,如果這次立法沒有對此作出禁止性規定,證券監管部門就有可能在嚴格限制條件(如嚴格銀行貸款審查程式、限制融資金額比例、明確抵押資産和處置手段等)的情況下,另行頒布規定,“開閘納水”,使基金管理公司向銀行短期融資成為現實。懸疑重重,立法者的政策選擇,近期將浮出水面。(羅培新)

《國際金融報》 20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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