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管局頒布《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實施細則》

    國家外匯管理局近日頒布《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實施細則》。細則對涉外證券投資、涉外期貨、期權交易等申報程式作出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通過境內證券交易所進行涉外證券交易,由證券登記機構或證券交易所填寫證券投資統計申報表;不通過境內證券交易所進行涉外證券交易的(包括自營和代理),由境內證券交易商或境內投資者填寫證券投資統計申報表,並直接向外匯局申報其交易以及相應的收支和分紅派息情況。

    通過境內期貨、期權等交易所(交易中心)進行的涉外期貨、期權等交易,由境內期貨、期權等交易所(交易中心)填寫期貨、期權交易申報表,不通過境內交易所(交易中心)進行涉外期貨、期權等交易的,由境內交易商或境內投資者填寫期貨、期權交易申報表。

    附:

     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負責國際收支統計的管理部門。交易主體應當按照規定向外匯局申報其以各種支付方式(包括本外幣電子支付手段和現鈔等)進行的對外交易和相應的收支情況。

    第三條 中國居民通過境內金融機構從境外收入款項的,應當按照有關操作規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解付行應當按照規定,通過電腦系統向外匯局傳送有關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資訊。

    中國居民未在申報期內按操作規程進行申報的,之後其在外匯局規定的一段時間內從境外收入的款項,應當在完成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之後,解付行方可為其辦理解付手續。

    非中國居民通過境內金融機構從境外收入款項的,由境內金融機構按照有關操作規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並通過電腦系統向外匯局傳送有關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資訊。

    第四條 中國居民通過境內金融機構向境外支付款項的,應當按照有關操作規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付款行在受理其申報後,方可為其辦理對外付款手續,並按照規定,通過電腦系統向外匯局傳送有關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資訊。

    非中國居民通過境內金融機構向境外支付款項的,由境內金融機構按照有關操作規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並通過電腦系統向外匯局傳送有關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資訊。

    第五條 收款人通過境內郵政機構等從境外收入款項的和付款人通過境內郵政機構等向境外支付款項的,由郵政機構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六條 中國境內辦理外幣兌換人民幣以及人民幣兌換外幣業務的兌換機構應當填寫匯兌業務統計申報表,並按照規定向外匯局申報其辦理的匯兌業務情況。

    第七條 中國境內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對境外直接投資的企業,應當填寫直接投資統計申報表,並按照規定直接向外匯局申報其直接投資者與直接投資企業間的所有者權益、債權債務狀況以及分紅派息等情況。

    各有關管理部門應向外匯局提供企業涉外資産劃撥、收購、兼併、重組、處置的相關資訊。

    第八條 涉外證券投資,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申報:

    (一) 通過中國境內證券交易所進行涉外證券交易,由境內證券登記機構或證券交易所填寫證券投資統計申報表,並按照規定向外匯局申報該交易以及相應的收支和分紅派息情況。

    (二) 中國境內不通過境內證券交易所進行涉外證券交易的(包括自營和代理),由境內證券交易商或境內投資者填寫證券投資統計申報表,並按照規定直接向外匯局申報其交易以及相應的收支和分紅派息情況。

    (三) 中國境內機構在境外發行證券的,應當填寫證券投資統計申報表,並按照規定直接向外匯局申報其境外證券發行以及相應的收支和分紅派息等情況。

    第九條 涉外期貨、期權等交易,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申報:

    (一) 通過中國境內期貨、期權等交易所(交易中心)進行的涉外期貨、期權等交易,由境內期貨、期權等交易所(交易中心)填寫期貨、期權交易申報表,並按照規定向外匯局申報該交易以及相應的收支情況。

    (二) 中國境內不通過境內交易所(交易中心)進行涉外期貨、期權等交易的,由境內交易商或境內投資者填寫期貨、期權交易申報表,並按照規定直接向外匯局申報其交易以及相應的收支情況。

    第十條 中國境內的金融機構應當填寫金融機構對境外資産負債及損益申報表,按照規定直接向外匯局申報其對外資産負債狀況及損益情況。

    第十一條 在境外開立賬戶的中國非金融機構應當填寫境外賬戶收支申報表,按照規定向外匯局申報其境外賬戶的餘額及其變動情況,並向外匯局提供相應的銀行對帳單。

    第十二條 從事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的人員,應當經過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培訓並達到相應的要求。

    第十三條 外匯分支局應當按照要求通過電腦系統逐級向上一級外匯局傳送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資訊。

    第十四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未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申報的,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負責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十五條 其他違反《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及本細則的,由外匯局視情節輕重對其單處或並處以警告、罰款處罰:

    (一) 逾期未履行申報或申報資訊傳送義務的;

    (二) 造成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資訊遺失的;

    (三) 誤報、謊報、瞞報國際收支交易的;

    (四) 阻撓、妨礙或破壞外匯局對國際收支申報資訊進行檢查、審核的。

    本條上款(一)(二)(三)中的罰款金額為所涉及的單筆國際收支交易金額的1-5%,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人民幣。本條上款(四)中的罰款金額由外匯局根據違法情節輕重確定,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人民幣。

    第十六條 外匯局對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行為進行調查、檢查和審核時,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核查處罰規程》的規定辦理,有關機構和人員應當為之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對外匯局違反保密規定,泄漏國際收支統計具體申報資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提請責任者所在外匯局或者上一級外匯局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3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佈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實施細則》廢止。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03年2月21日 頒布

     中證網 20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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