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實施細則》
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方便境內居民個人以自有人民幣購買外匯,為銀行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特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境內居民個人”(以下簡稱居民個人)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自然人及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權、持中國護照的中國自然人。定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自然人(包括無國籍人)購匯,仍按《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在原授權銀行辦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留的外國自然人及港澳臺同胞不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居民個人購匯的管理機關,負責銀行經營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核準或備案;負責居民個人購匯業務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本細則所稱“銀行”係指經外匯局核準或備案,經營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外匯指定銀行,包括中資銀行和外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和營業網點。
第五條居民個人出境旅遊(含港澳遊)、朝覲、探親會親、境外就醫、自費留學、其他出境學習、商務考察、境外培訓、被聘工作、繳納境外國際組織會費、境外郵購、出境定居、境外直系親屬救助、國際交流、外派勞務等項下以自有人民幣購買外匯,適用本細則。
第六條外匯局對居民個人購匯實行指導性限額及核銷管理。購匯金額在規定限額以內的,居民個人可以持規定的證明材料,直接到銀行辦理;購匯金額在規定限額以上的,居民個人應當持相應的證明材料向外匯局申請,由外匯局進行真實性審核,憑外匯局的核準件和規定的證明材料到銀行辦理。
居民個人購匯後,應當在辦理下一筆購匯前,就上一筆購匯辦理核銷手續,未辦理購匯核銷手續的,不得辦理新的購匯。
第七條居民個人在戶口所在地及戶口所在地以外的銀行均可辦理購匯業務。
第八條銀行辦理居民個人售匯業務所需外匯須納入銀行結售匯業務頭寸管理範疇之內。
第九條外匯局通過“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資訊系統”(以下簡稱“個人購匯系統”),對居民個人購匯業務進行實時監管。銀行辦理居民個人售匯業務時,必須按外匯局要求使用個人購匯系統。
第二章銀行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準入與退出
第十條銀行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局核準或備案;銀行終止居民個人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局核準。
第十一條具備下列業務條件和技術條件的銀行,可以向外匯局申請經營居民個人售匯業務:
(一)業務條件
1、具有結售匯業務或外幣兌換業務經營資格;
2、具有三名(含三名)以上經外匯局培訓合格、熟悉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從業人員;
3、具備外匯局認可的單證管理和會計核算等內控制度。
(二)技術條件
1、根據“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資訊系統網路接入原則”(見附件1),建立與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網路連接。
2、遵守國家有關電腦資訊系統的安全規定。
3、辦理業務的電腦設備要滿足“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資訊系統對銀行設備的要求”(見附件2)。
4、使用本系統的銀行操作人員均須接受外匯局操作培訓並取得資格。
5、辦理業務的每家分支機構必須具備一名以上技術人員能維護系統正常運作。
第十二條銀行申請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應當向外匯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經營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申請報告;
(二)中國人民銀行核發的《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正本和副本複印件;
(三)具備資格的外匯從業人員的名單和履歷;
(四)用於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相關單證式樣及其管理制度;
(五)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會計核算制度;
(六)其他與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相關的規章制度;
(七)符合規定的技術條件的相關説明和材料。
銀行的分支機構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交其上級行同意其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文件。
第十三條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必須由其總行向外匯局申請,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應當在其總行獲得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後,持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備案。
外資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和農村信用合作銀行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應當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由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後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
第十四條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或分局承報的外資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和農村信用合作銀行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申請後,應當審核其相關的文件和材料,對符合規定的業務條件和技術條件的,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其核發核準件。
外匯分支局收到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文件後,應當審核其相應的材料,對符合規定的業務條件和技術條件的,自收到銀行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核準備案;外匯分局收到外資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或農村信用合作銀行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文件後,應當審核其相應的材料,對符合規定的業務條件和技術條件的,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
第十五條銀行主動終止居民個人售匯業務,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由外匯局核準:
(一)終止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申請報告;
(二)外匯局允許其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核準文件或備案證明;
(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銀行分支機構終止居民個人售匯業務,還應當提交其上級行同意其終止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批准件。
第十六條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匯局應當取消其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經營資格,並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一)被中國人民銀行吊銷《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
(二)被外匯局取消結售匯業務經營資格的;
(三)銀行總行被取消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經營資格的;
(四)喪失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條件的;
(五)嚴重違反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管理規定的。
第三章居民個人購匯業務管理
第十七條居民個人辦理購匯時,應當持書面申請及下列規定的證明材料原件(本細則特殊指明複印件除外)及複印件向銀行或外匯局申請。銀行和外匯局應當將複印件留存三年備查。
(一)有實際出境行為的購匯:
1、朝覲、探親會親、境外就醫、其他出境學習、商務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國際交流、境外培訓、外派勞務的,持因私護照及有效簽證、身份證或戶口簿。
2、旅遊
(1)出國旅遊的,持“中國公民出國旅遊購匯單”、 經旅行社確認的“中國公民出國旅遊團隊名單表”(複印件應加蓋公章)、因私護照及有效簽證(持團體簽證者,可持經旅行社蓋章確認的團體簽證複印件)、身份證或戶口簿。
(2)赴港澳遊的,持“中國公民出國旅遊購匯單”、經有權辦理港澳遊旅行社確認的“內地居民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團隊名單表”(複印件應加蓋公章)、港澳通行證及有效簽注、身份證或戶口簿。
3、自費留學(含保證金)
(1)自費留學人員攻讀大學預科(含預科,下同)以上學位購買第一學年或學期的學費和生活費(扣除獎學金部分)時,須提供因私護照及有效簽證、明確寫明姓名的攻讀大學預科以上學位的正式錄取通知書、收費通知書及翻譯件、身份證或戶口簿。如由其他人員代辦,除上述有關憑證外,還須提供本人委託書、本人身份證或戶口簿複印件及代辦人身份證或戶口簿。如自費留學人員本人已登出戶口的,憑當地公安機關證明辦理。
(2)自費留學人員攻讀大學預科以上學位購買第二學年或學期以後的學費和生活費時,須提供本年度收費通知單、上一學年或學期的繳費證明、本人委託書、學生證等在讀證明、因私護照及有效簽證複印件。留學人員本人或代辦人身份證或戶口簿。
(3)須交納一定金額人民幣保證金後才能取得留學簽證的,須提供因私護照、明確寫明姓名的攻讀大學預科以上學位的正式錄取通知書、收費通知書及翻譯件、身份證或戶口簿。
(4)自費留學人員兌換每年或學期的學費和生活費後,不得再申請兌換其他出國(境)項下的等值2000美元(赴港澳地區1000美元)外匯。
4、其他有實際出境行為的情況,持因私護照及有效簽證、其他相關有效憑證。
(二)沒有實際出境行為的購匯:
1、繳納境外國際組織會費的,持繳費通知、境外國際組織證明、身份證或戶口簿。
2、境外郵購的,持廣告或定單等收費憑證、身份證或戶口簿。
3、境外直系親屬救助的,持公安部門親屬(含夫妻)關係證明或公證機構有效證明、境外使領館證明、身份證或戶口簿。
4、其他沒有實際出境行為的情況,持相關有效憑證。
前往港澳地區無法提供因私護照和有效簽證的,可提供往來港澳通行證和有權部門的有效簽注。
第十八條居民個人出境定居購匯,只能在首次出境前辦理;居民個人境外直系親屬救助購匯,只能因境外直系親屬在境外發生重病、死亡和意外災難等情況時辦理。
第十九條個人購匯系統以居民身份證作為個人身份的唯一標識。沒有身份證的居民個人(如軍官、警官、16歲以下兒童等)辦理購匯時,應當提供軍官證、警官證、戶口簿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銀行須按統一編碼規則編碼後錄入系統,如編碼出現重復,須由銀行報所在地外匯局核準後,銀行方能辦理。
第二十條居民個人辦理購匯時,根據相關費用證明購匯,金額在下列規定限額以內的,可以持本細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
(一)旅遊、朝覲、探親會親、境外就醫、商務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國際交流、境外培訓、其他出境學習、外派勞務: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下同);港澳地區:1000美元(含1000美元,下同);
(二)繳納國際組織會費:等值2000美元;
(三)自費留學:大學預科以上(含預交保證金)每學年等值20000美元(含20000美元);
(四)境外郵購、境外直系親屬救助:等值1000美元;
(五)其他:等值1000美元。
第二十一條14歲(含14歲)以下兒童購匯,按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限額減半執行。
第二十二條居民個人購匯,購匯金額在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額以上的,應當持規定的證明材料向外匯局申請,由外匯局審核真實性後,憑外匯局的核準件和規定的證明材料到銀行辦理。
第二十三條居民個人向外匯局申請的,外匯局審核居民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無誤後,應當向居民個人核發核準件,同時,在系統中登錄。外匯局的核準件自簽發之日起,有效期為三個月。
核準件如遺失,居民個人可憑補辦申請及原申請時的證明材料到原外匯局補辦。
第二十四條居民個人購匯後,所購外匯可以匯出境外、可以持匯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攜出境外,也可以提取外幣現鈔,但提取外幣現鈔的金額不得超過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
居民個人所購自費留學項下學費,只能直接匯往境外學校帳戶或持匯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攜出境外;生活費可以提取部分外幣現鈔(等值2000美元以內),其餘部分須匯往境外個人帳戶或持匯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攜出。由他人代辦的,學費、生活費須全額匯往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的個人境外帳戶上,不得提取外幣現鈔。
居民個人所購繳納境外國際組織會費,只能直接匯往境外國際組織帳戶;所購境外郵購外匯,只能直接匯往境外機構帳戶;境外直系親屬救助所購外匯只能直接匯往境外個人帳戶,不得提取外幣現鈔。
第二十五條居民個人所購外匯匯往境外後,從境外退回的外匯必須結匯。居民個人購匯後,因故未出境的,所購外匯必須結匯。
第二十六條居民個人購匯後,應當在下一次購匯前,按下列規定在銀行辦理購匯核銷手續:
(一)居民個人有實際出境行為的旅遊、朝覲、探親會親、境外就醫、商務考察、被聘工作、國際交流、境外培訓、外派勞務及“其他”項下購匯,憑邊檢部門在其護照上簽注的出境或入境印章辦理。
(二)居民個人境外郵購項下購匯,憑境外發票或收據辦理。
(三)居民個人繳納國際組織會費、境外直系親屬救助及“其他”(沒有實際出境行為的)項下購匯,銀行為其辦理售匯手續即視同自動核銷。
(四)居民個人自費留學憑上一學年或學期的繳費證明和在讀證明辦理;其他出境學習憑在讀證明或繳費證明辦理。預交保證金後獲得有效留學簽證的,憑上一學年或學期的繳費證明和在讀證明辦理;未獲得有效留學簽證的,憑結匯證明辦理。
(五)居民個人出境定居購匯不需辦理核銷。
第二十七條居民個人辦理購匯核銷後,外匯局或銀行應當將核銷依據複印件、核銷記錄保存三年備查。
第二十八條銀行為居民個人辦理售匯時,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通過個人購匯系統查詢居民個人購匯核銷情況和外匯局核準情況;
(二)審核居民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
(三)在個人購匯系統上登記購匯資訊;
(四)通過個人購匯系統列印“購匯通知單”,作為會計憑證留存備查;
(五)將售匯數據和資訊通過個人購匯系統傳送外匯局。
第二十九條銀行為居民個人辦理售匯時,應當區分下列不同情況辦理:
(一)銀行審核核銷情況時,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
1、對於沒有未核銷記錄的,審核規定的證明材料無誤後,為其辦理售匯手續。
2、對於有未核銷記錄,但能夠提供核銷憑證的,先為其辦理核銷手續,再審核規定的證明材料無誤後,為其辦理售匯手續。
3、對於有未核銷記錄,但不能提供核銷憑證的,要求其將上次所購外匯結匯,憑結匯水單和規定的證明材料重新辦理購匯手續。在居民個人提供核銷憑證辦理完購匯核銷手續前,或者將上次所購外匯結匯前,不得為其辦理售匯手續。
(二)銀行審核外匯局核準情況時,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
1、對於在規定限額之內的,審核規定的證明材料無誤後,為其辦理售匯手續。
2、對於在規定限額以上,且居民個人提供了外匯局的核準件,在系統中業已查詢到了外匯局核準件電子數據的,審核外匯局的核準件和規定的證明材料無誤後,為其辦理售匯手續。
3、對於在規定限額以上,且提供了外匯局的核準件,但在系統中未查到相關外匯局核準件電子數據的,應當告之其到核發核準件的外匯局補錄電子數據,不得為其直接辦理售匯手續。
4、對於在規定限額以上,但不能提供外匯局核準件的,應當告其向外匯局申請,憑外匯局的核準件和規定的證明材料辦理,不得直接為其辦理售匯手續。
第三十條銀行為居民個人辦理售匯後,應當在居民個人護照或港澳通行證上加蓋“已供匯”標誌和售匯日期。
第三十一條銀行為居民個人辦理售匯時,應當按銀行當日外匯牌價兌換外匯;居民個人購買多幣種外匯的,銀行應當按外匯局核定的內部統一折算率將其他幣種的外匯折算成美元,在個人購匯系統“購匯金額”欄目中只填注美元金額,但按實際購匯幣種辦理售匯。
第三十二條居民個人購匯後外匯匯往國或地區原則上應與其出境前往國或地區一致。如不一致,銀行應當要求居民個人説明原因,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並在系統備註欄中註明。
第三十三條銀行應當在每季初10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居民個人售匯異常情況季報表(表樣見附件3)報所在地外匯局。各分局應在每季初15個工作日內將匯總後的報表(表樣見附件4)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居民個人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辦理購匯業務,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銀行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為居民個人辦理售匯業務,對有下列違規行為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外匯局可暫停或終止該銀行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一)未使用系統進行售匯業務操作的;
(二)不應納入系統而擅自納入系統操作的;
(三)未按外匯局要求認真審核單據而售匯的;
(四)沒有核銷憑證而擅自予以核銷的;
(五)擅自超過規定限額售匯的。
第三十六條當系統出現故障時,由外匯局正式通知銀行啟動業務應急方案。啟動業務應急方案期間外匯局可以在每個地區指定一家銀行辦理居民個人購匯業務。恢復系統後外匯局應正式通知各銀行恢復系統運作。
第三十七條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細則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規定與本細則相有抵觸的,按本細則規定執行。
附件:
1、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資訊系統網路接入原則
2、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資訊系統對銀行設備的要求
3、《居民個人售匯異常情況季報表》表樣(略)
4、《居民個人售匯異常情況統計表》表樣(略)
5、《居民個人出國留學購匯預收人民幣保證金季報表》表樣(略)
6、《中國銀行辦理居民個人因私售匯業務(手工操作)季報表》表樣(略)
附件1:
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資訊系統網路接入原則
一、網路結構
11商業銀行網點通過銀行內部網連接到其總行或數據中心。
12商業銀行總行或數據中心從外匯局設置的一個或幾個接入點接入“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資訊系統”。
二、互聯協議
21鏈路層:採用PPP協議,或者HDLC協議。
22網路層:採用TCP/IP協議。
三、互聯編址原則
31各銀行聯接到外匯局“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資訊系統”設備的IP地址及網路互聯地址,由外匯管理局統一編碼。
四、網路可靠性
41商業銀行必須使用可靠的線路及設備接入“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資訊系統”。
本系統以專線為主,在適當的時候,提供ISDN或其他線路的備份方式。
42對辦理個人購匯業務營業網點數目超過50家(暫定)的商業銀行,要求通過兩條不同路徑接入。在系統建設初期,以一條路徑為主,另一條用作備份。銀行內部網及接入網須採取可靠的網路備份方案。
43商業銀行負責與電信服務商簽訂接入“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資訊系統”的線路租用合同,同時負責線路的測試、連通工作,保證線路的服務與品質。
44商業銀行有義務與外匯局合作,共同保證接入網的正常運作,外匯局有權對與外匯局直接相連的網路設備進行監測。
五、網路安全性原則
51外匯局負責外匯局端的網路與系統的安全。
52商業銀行負責銀行內部網路、系統以及相關設備的安全。
53安全性是一個長期的目標,要逐步進行實施。商業銀行需根據外匯局實施網路安全的要求,增加並配置符合外匯局安全規劃的相關産品和措施。
六、相關聯網設備配置及要求
61商業銀行與外匯局的聯網設備應盡可能一致,便於網路連接及管理。
62銀行聯網設備配置:
外匯局向銀行提供“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資訊系統”完成一筆交易的數據流量:最大頁面120K字節,平均頁面40K字節,最高點擊次數7次,平均點擊次數4次。
銀行根據自己每天/每小時/每秒的交易量,參考以上提供的每筆交易流量合理配置代理伺服器、路由器、申請專線頻寬以及相關的聯網設備。
七、實施要求
71各銀行在正式申請聯網前,鬚根據上述原則制定自己的“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資訊系統”網路詳細接入方案並報外匯局資訊中心。
附件2:
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資訊系統對銀行設備的要求
“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資訊系統”採用Web模式,銀行通過IE瀏覽器進行業務操作。要求業務用機必須專機專用,保證個人購匯系統的正常運作。機器配置要能支援800 600的顯示解析度,瀏覽器採用MicrosoftInternetExplorer50或與其相容的高版本軟體。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