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8月1日起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日前公佈了《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第21號令),對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做出詳細規定。

    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基準價70%

    根據《規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方可採取協議方式。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徵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如果低於最低價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方可協議出讓

    按照《規定》,在公佈的地段上,同一地塊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採取協議方式出讓,但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除外;同一地塊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協議出讓結果必須公佈

    對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城市規劃和意向用地者申請的用地項目類型、規模等,制定協議出讓土地方案。協議出讓土地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地塊的具體位置、界址、用途、面積、年限、土地使用條件、規劃設計條件、供地時間等。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鬚根據國家産業政策和擬出讓地塊的情況,按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對擬出讓地塊的土地價格進行評估,經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集體決策,合理確定協議出讓底價。按《規定》,其協議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協議出讓底價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洩露。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和底價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還須與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讓價格等進行充分協商,協商一致且議定的出讓價格不低於出讓底價的,方可達成協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7日內,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將協議出讓結果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網際網路等媒介向社會公佈,接受社會監督。公佈協議出讓結果的時間不得少於15日。

    土地使用者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後,方能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用途變更需經規劃部門同意

    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改變為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變更後的土地用途,以變更時的土地市場價格補交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據了解,《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發佈的《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將同時廢止。

    中華工商時報2003年7月9日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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