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1994年10月12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根據其所在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審核認定;

    必要時可以由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歸國華僑聯合會組織提供協助。

    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可以由公證機關出具撫養公證後審核認定。

    第三條歸僑、僑眷依法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的規定,落實僑務政策。

    第四條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僑務工作,對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負有統籌、協調、督促、檢查的職責。

    第五條本省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以下簡稱僑聯)是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團體,對本辦法的貫徹實施實行民主監督,協助各級政府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可以依法組織其他社會團體。

    歸僑、僑眷依法組織的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依法擁有的財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七條華僑要求回本省定居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第三條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經批准回本省定居的華僑,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安置:

    (一)對回本省定居的華僑科技人員,凡未達到退休年齡的,應當根據本人專長和雙向選擇的原則優先安置;

    (二)對出境定居不滿一年復歸,出境前有工作單位且出境時辦理了離職手續的,原工作單位或原工作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應當負責安置;

    (三)對回到農村定居、從事農業生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生産和生活提供方便;

    (四)對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其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置。

    第九條原籍不在本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來本省定居的華僑,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參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對無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的鰥寡孤獨和有殘疾的歸僑、僑眷,其居住地人民政府和僑務、民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一條歸僑、僑眷可以依法以各種形式投資興辦工商企業。歸僑、僑眷興辦企業的財産所有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援歸僑、僑眷利用自身優勢,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促進當地經濟發展;對歸僑、僑眷以獨資、合資、合作形式興辦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現行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二條歸僑、僑眷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塗,或者從事農、林、牧、副、漁業生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援,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直接用於工農業生産、加工、維修的小型生産工具,以及經批准進口的優良種苗、種畜、種禽、種蛋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歸僑、僑眷在本省興辦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援和保護。

    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尊重興辦者的意願,經過協商議定的所興辦項目的用途、命名等,未徵得興辦者的同意,不得隨意更改。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的物資,直接用於公益事業的,由舉辦該項公益事業的組織提出申請,經有關主管部門核準,享受減徵或免征關稅的待遇。

    第十五條歸僑、僑眷在本省境內依法擁有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護。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侵佔或者非法拆遷。

    第十六條凡單位或者個人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必須事先徵得産權人的同意,按規定簽訂租賃合同,並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産管理機關登記備案。

    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給出租人。承租人願意繼續租賃,出租人表示同意的,應當續簽租賃合同。

    承租人違反租賃合同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權。

    第十七條國家建設依法徵用土地,需要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單位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並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

    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拆遷單位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拆遷補償可以實行産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産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實行産權調換的,拆遷單位應當償還相應房屋,調換的房産與原房産之間的價值差額由雙方依法協商解決;實行作價補償的房屋的作價補償標準應當比當地其他同類房屋增加百分之三十。

    華僑出租的房屋需要依法拆遷的,在租賃期限內,承租人的用房由拆遷單位和承租人協商解決。

    第十八條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和僑眷高級知識分子的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後報考省屬各類學校,享受以下照顧:

    (一)報考全日制大專院校、電大、業大、函大、職大、夜大和中等專業學校的,在本人考試總分基礎上加十分。

    (二)報考高中、技工學校和職業學校的,在本人考試總分基礎上加五分。

    第十九條各類學校畢業屬國家統一分配的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和具有高級職稱的僑眷的子女,畢業後根據國家的分配政策和本人所學專業、志願,在就業地區、單位等方面享受照顧。

    對統一招生不包分配的畢業生中的歸僑、僑眷,當地人事部門、勞動部門應當積極推薦其就業,並協助落實;其父母所在的單位錄用人員時應當優先安排就業,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其他各類用人單位應當在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錄用。

    歸僑、僑眷參加就業考試,在本人考試總分基礎上加二十分。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組織起來就業或者自謀職業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扶持。

    第二十條歸僑,華僑、歸僑的配偶、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審批。對其中具有大學或者大學以上學歷的,按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給予優惠待遇。

    第二十一條歸僑,華僑、歸僑的配偶、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獲准自費出國留學,本人屬在職職工的,自獲准離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職一年;屬於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的,其學籍管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本人要求保留學籍的,可以保留學籍一年。

    歸僑、僑眷自費出國學習,學成回國要求國家安排工作的,按照公派留學生對待。

    第二十二條國家或者有關單位派出公費留學生要求回本省工作,屬於歸僑、僑眷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

    第二十三條歸僑、僑眷的合法僑匯收入,受國家法律保護。經辦僑匯的銀行應當及時兌付僑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強索、侵吞、冒領、凍結、截留、剋扣。

    歸僑、僑眷依法有使用僑匯的自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條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合法聯繫與往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條歸僑、僑眷因私事申請出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因其申請出境而採取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歸僑、僑眷因境外親屬病危、死亡或者繼承、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産、遺贈、贈與以及處分境外財産急需出境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歸僑、僑眷將其在境外的財産調入國內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經批准出境探親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探親假和報銷國內旅費;探親假期間的工資和補貼,享受國內其他職工探親的同等待遇;境外旅費和在境外的醫療費自理。

    集體所有制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獲准出境探親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申請出境定居並離職的,其離職手續的辦理和離職金的發放,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發放的離職金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兌換外幣匯出或攜帶出境。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可以按照規定委託親友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定期向原單位提交本人生存的有效證明,繼續領取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並允許兌換外幣匯出境外。

    集體、私營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申請離職出境定居或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的,其離職金、退休金、退職金的發放等事項,可以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歸僑、僑眷全家獲准出境定居的,可以要求保留原承租居住的公房一年。離休、退休的歸僑、僑眷職工獲准出境定居的,在房改中享受國內其他職工同等的待遇。

    歸僑、僑眷出境探親因私逾假未歸,或者作為公房承租人自費出國留學,申請保留公有房屋租賃使用權的,在交納租金的前提下,可以保留三年。

    第二十九條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一年內又回本省定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安排工作的,退回離職金且補足出境期間的養老保險金後,其工齡可以連續計算。出境在一年以上的,參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執行,其出境前的工齡和入境後的工齡合併計算連續工齡。

    第三十條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工作、工齡滿三十年的歸僑職工,其所在單位參加了社會養老保險統籌的,退休保險金與原工資的差額,由其所在單位補足;其所在單位尚未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統籌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原工資額發給退休金。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佔、破壞歸僑、僑眷合法組織的財産的;

    (二)侵害歸僑、僑眷興辦企業的合法權益的;

    (三)侵佔或非法拆除歸僑、僑眷房屋的;

    (四)敲詐、勒索歸僑、僑眷財物的;

    (五)侵害歸僑、僑眷通訊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六)侵害歸僑、僑眷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二條歸僑、僑眷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侵害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控告、申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對侵害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十三條香港、澳門同胞及外籍華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屬合法權益的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湖北省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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