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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與患者關係 法律上如何定位

    醫患關係,廣義上講,既包括患者通過交費就診的法律行為而産生的其與醫院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也包括我國行政法中強制醫療情況下的醫患關係。前者佔醫患關係中的絕大多數,後者僅針對特殊人群(比如吸毒人群、艾滋病、性病人群等)。本文所謂的醫患關係專指前者。

    醫患關係是醫患雙方在平等的基礎上自願按照等價有償的原則産生的權利義務關係,這種關係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符合民事法律關係的特徵。具體講,醫患關係是一種合同關係。

    醫患關係作為合同關係,具有簡略性和格式性的特點,這是由醫療服務的自身特點和專業性決定的。

    醫療服務合同非常簡略,其形式上採用格式化。醫患雙方的門診合同、手術合同、住院合同通常採用掛號費憑證、手術單、住院登記表等形式,其內容對雙方權利義務的規定很不詳細。例如,門診合同只是印有科室名稱的掛號單。由於醫學知識的專門性和醫療的時效性,醫院通常不將明確具體的治療措施寫于合同之上,對患者及其家屬大多采用口頭告知或事後告知的形式。同時,由於醫患雙方主觀願望和醫療客觀效果之間的差異,治療效果通常也不在合同中寫明。作為代價,這種簡略通常帶來了雙方權利義務的模糊和不確定。如果産生糾紛,法院需要依照法律及治療某疾病的通常方法,對這種簡略性的合同作擴大解釋,以彌補合同空白條款之不足。這時醫患雙方的權利義務要依據公平、誠信及醫生職業準則的要求來確定。

    醫療服務合同作為無名合同,應適用《合同法》,《合同法》無規定的適用《民法通則》。現在的爭論是醫患關係能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筆者認為,這要根據醫院的性質具體研究。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對像是“消費者為生活消費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與經營者之間發生的社會關係。顯而易見,該法調整的是作為商事主體的經營者在從事營利行為時與作為民事主體的消費者之間的法律關係,因為這種關係屬於商事關係,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屬於商法範疇。而《合同法》屬於民法範疇,商法是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理,在調整商事關係時,應優先適用商法。營利性作為商事關係的本質特徵之一,營利性醫院和患者之間的關係屬商事關係,應歸商法調整,因此處理營利性醫院和患者之間的關係時,應優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無規定時,才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

    我國醫藥改革後的非營利性醫院的性質是事業單位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故其與患者之間應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而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法制日報2000年9月7日 褚宸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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