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篡改病歷構成偽證罪

    因誤診造成一宗醫療事故,一位名叫潘樹雲的老人與上海市長寧區中心醫院(以下簡稱“長中心”)爭訟長達8年。

    擔心有生之年官司難以了斷,潘老在案子進入二審時對家人立下遺囑:“我死後你們要把官司打到底,否則我死不瞑目!”

    《人民日報》7月13日的報道披露,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已對此案作終審判決,判令“長中心”承擔8項賠償計15.6萬元。

    這宗判例意味著,法律終於承認醫院與患者作為民事主體人訴訟地位的對等。此判例已超越了個案意義,人們所能感受的是,司法實踐推動社會進步的現實意義正得到詮釋。

    然而,此判例也將醫生和醫院為推卸事故責任,篡改病案記錄這一醫衛腐敗現象再一次擺到人們面前。筆者注意到,二審法院就此案向上海市衛生局發出司法建議,指出“長寧區中心醫院少數醫務人員的做法有失白衣天使的形象,特別是在發現醫療中存在問題後,篡更、塗改原始病情單據,更為醫務工作者的職業道德所不允許……”

    但是,這真的只是一個職業道德問題嗎?筆者認為,它其實已經構成了犯罪的嫌疑。

    眾所週知,經濟合同履約雙方的一方當事人,若單方面篡改(塗改)合同條文,造成另一方損失的,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在醫患爭訟中,病案記錄既是醫方證明自己無過錯的直接證據,也是患者及家屬訴求醫方構成醫療過錯的直接證據。在國內,病案記錄是由院方掌握並保管的(這種單方保管的慣例是否合理合法都值得質疑)。對於法庭,病案記錄的準確與否,直接關係到法官能否公正斷案。一旦醫方為掩蓋事實真相而篡改病案記錄,將極有可能直接導致訟案的錯判錯斷,致使患者“死不瞑目”。同時敗壞法制尊嚴和法官名聲。

    既然向法庭提供的是人命關天的直接證據,如果有假,毫無疑問就構成了有意製造偽證罪。按現行《刑法》的相關條款,向法庭提供偽證且情節嚴重是要承擔刑事責任的。

    醫療服務從其性質看有其特殊的一面———服務品質關係患者的安危。但正因人命不可兒戲,所以醫生篡改病案記錄的勾當,不是“思想教育”的問題,而是一經發現終生不得行醫的問題。

    民諺雲:一把鑰匙開一把鎖。解決醫衛腐敗中篡改病案記錄的腐敗,光依靠衛生行政部門是不成的。在醫療機構基本“國有一統”的格局下,衛生廳(局)長就是屬地所有國有醫院的“總院長”,“護短”是一種本能的選擇。惟有啟動法律“鑰匙”,才能打開醫衛腐敗“銹鎖”。

    所以,筆者一來希望看到法律追究篡改(偽造)病案記錄的判例;二來更希望在修訂《刑法》時,增加與此相關的新罪種。

    

     《中國青年報》 200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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