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B型肝炎歧視第一案"今一審宣判

4月2日上午,備受媒體和法學界關注的中國B型肝炎歧視第一案,在安徽省蕪湖市新蕪區人民法院公開宣判,法院一審判決確認,被告蕪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國家公務員招錄過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張先著進入考核程式資格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依照法律規定,該行政行為應予撤銷,但鋻於招考工作已結束,故該行政行為不具可撤消內容。因此,原告要求被錄用至相應職位的請求未獲支援。

2003年6月,原告張先著在蕪湖市人事局報名參加安徽省公務員考試,報考職位為蕪湖縣委辦公室經濟管理專業。經過筆試和面試,綜合成績在報考該職位的三十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規定進入體檢程式。2003年9月17日,張先著在蕪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銅陵市人民醫院的體檢報告顯示,其B型肝炎兩對半中的HBsAg、HBeAb、HBcAb均為陽性,主檢醫生依據《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確定其體檢不合格。張先著隨後向蕪湖市人事局提出復檢要求,並遞交書面報告。同年9月25日,蕪湖市人事局經請示安徽省人事廳同意,組織包括張先著在內的十一名考生前往解放軍第八六醫院進行復檢。復檢結論仍為不合格。依照體檢結果,蕪湖市人事局依據成績高低順序,改由該職位的第二名考生進入體檢程式。並以口頭方式向張先著宣佈,其由於體檢結論不合格而不予錄取。

2003年10月18日,張先著在接到該通知後,表示不服,向安徽省人事廳遞交行政復議申請書。2003年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廳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書》。同年11月10日,張先著以被告蕪湖市人事局的行為剝奪其擔任國家公務員的資格,侵犯其合法權利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撤銷其不準許原告進入考核程式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准許原告進入考核程式並被錄用至相應的職位。

法院審理後認為,國家行政機關招錄公務員,由人事部門制定一定的標準是必要的,國家人事部作為國家公務員的綜合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了《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這一部門規章,安徽省人事廳及衛生廳共同按照規章授權目的和範圍行使權力,制定《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該規範性文件與上位法並不衝突,即未突破高階位法設定的範圍,也未突破高階位法的禁止性規定。因此,依照《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屬合法有效的規範性文件,可以參考適用。

被告蕪湖市人事局根據《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的規定,委託解放軍第八六醫院對考生進行體檢,應屬於行政委託關係,被委託人所實施的行為後果應由委託人承擔。因解放軍第八六醫院的體檢不合格的結論違反《安徽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實施細則(試行)》規定,蕪湖市人事局作為招錄國家公務員的主管行政機關,僅依據解放軍第八六醫院的體檢結論,認定原告張先著體格檢查不合格,作出取消原告進入考核程式資格的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二目之規定,應予撤銷,但鋻於2003年安徽省國家公務員招考工作已結束,且張先著報考的職位已由該專業考試成績第二名的考生進入該職位,故該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撤銷內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對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援。

據此,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確認,被告蕪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國家公務員招錄過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張先著進入考核程式資格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作者:沈武 淩峰)

中國法院網 2004年04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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