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解讀“戀愛合同”:“鎖”住愛情還是成本?

在這個日益多元化和充滿個性化的時代,如何看待“戀愛合同”,“戀愛合同”能否像當初婚前財産公證、夫妻財産約定那樣合法地走進我們的生活?這是我國社會發展中遇到的一個新問題。

近日,廣東的一位李姓讀者給正義網打電話,説他日前在網上看到重慶有戀人簽訂合同約束雙方戀愛的做法,他和女友也很想嘗試一下,但不知這種戀愛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這位讀者提到的就是日前發生在重慶的“戀愛合同”事件。據《重慶經濟報》、《江南時報》等媒體報道,一對熱戀中的男女來到重慶匯邦律師事務所,請求律師為他們擬訂一份“戀愛合同”,合同內容包括7章共15條,涉及了戀愛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各種情況,詳細列明瞭約會形式、約會內容、戀愛費用支出、保密、違約責任等要求。

重慶的“戀愛合同”一齣籠,就引起了社會的軒然大波,有喝彩的,有擔憂的,也有明確反對的。戀愛合同,無疑是一種新生事物,在這個日益多元化和個性化的時代,如何看待“戀愛合同”,“戀愛合同”能否像當初婚前財産公證、夫妻財産約定那樣合法地走進我們的生活?這是我國社會發展中遇到的一個新問題。

鎖不住的愛情

《北京文學》雜誌社的蕭夏林先生在回答記者提及的戀愛合同問題時,表現出一種難以掩飾的憤慨。在致力傳承國粹的蕭先生看來,用合同來約束戀愛,是對本屬浪漫主義的愛情的曲解與傷害,是一種極端自私的個人主義表現,深刻地折射出當代年輕人的“誠信危機”和“人文危機”。愛情的本質是浪漫的、自由的,富有濃厚的人文精神,它決非像我們上課那樣可以事先確定什麼時間進行什麼,也不能講究對等,你出一塊錢我出一塊錢。因此,戀愛既不能用金錢來衡量,也不能用法律來約束。戀愛合同是用合同方式來解決戀愛中的情感問題和財産問題,就把愛情變成了一種交換,一種冷酷的、虛偽的商業交換。在這裡,愛情已經被抽空,沒有了浪漫,沒有了精神,愛情已毫無價值可言。當記者問到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與觀念的變化,人們是否會像接受婚前財産公證、夫妻AA制那樣接受戀愛合同時,蕭先生表示不可能,因為任何事物的發展變化都不能突破它本身的度。愛情的人文本質決定了它的度,這個度無法容忍用合同來約束愛情。

“戀愛合同如果對身份關係作出了約定,這種約定就構成對當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違背了我國的公序良俗,因而是無效的。”北京大學法學院婚姻法教授馬憶南告訴記者,在我國,婚姻法只允許當事人對財産作出約定,禁止身份約定,凡對婚約、斷絕親子關係、夫妻分居等作出約定的一律沒有法律效力。而依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規定。這就是説,這類身份關係不能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它必須依照法律來確定。就戀愛合同而言,如果戀愛雙方對是否結婚、什麼條件下結婚、什麼時間見面、什麼期間形成包括性在內的某種親密關係等作出約定的話,這種約定就屬於對身份關係的約定,明顯違背了社會生活的基本準則和人倫,是無效的。

在戀愛未果的情況下,戀愛一方是否不得將戀愛情況告訴任何第三者?戀愛雙方應該對戀愛承擔多大的保密義務?馬憶南教授認為,不管戀愛合同是怎麼約定的,只要沒有侵犯對方的隱私權等人格權,戀愛一方沒有更多的保密義務,比如可以將戀愛事實告訴自己後來的戀人或配偶。

無獨有偶,北京大學法學院的另一位民法教授尹田也認為,戀愛合同中有關人身關係或者人身權利的約定,一般應屬無效。因為依照法定原則,人格權只能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産生,且不得轉讓、放棄和非法限制。人格權遭受侵犯後的救濟,也只能由法律明文規定,對人格權遭受損害而産生的索賠權利,受害人不得事先放棄。拿戀愛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來説,這實質上屬於隱私權保護範圍,無論戀人之間是否有約定,任何一方均不得在戀愛中或者分手後非法披露或者利用對方的隱私,但其有關違反保密義務時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的約定,因違反侵權責任的後果只能由法律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事先約定的原則,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有關限制戀愛一方人身自由(如限制男方與其他女性交往)、解除戀愛關係應賠償損失、違反忠誠義務應承擔賠償責任等約定,均屬無效。

可以分擔的成本

凡看過《圍城》一書的人,大都不會忘記錢鐘書先生的話——城外的人想進去,城裏的人想出來。其實,想進城的人不外乎是對愛情的追求,而想出城的人也無非是懷念那失落的愛情,因為愛情是自由浪漫的,是無拘無束的。如果在這原本浪漫的愛情上加上合同這枷鎖,愛情無疑會變得沉重和無味。這就是一些人文主義者極力反對戀愛合同的理由所在。可是,人文主義者卻忽略了浪漫愛情是有物質成本的,這個物質成本終究要有人來承擔。

中國人保控股公司經濟學博士龔玉泉分析了戀愛的成本問題。他認為,戀愛的目的或收益是為了獲得同異性相處或生活的某種效用滿足或幸福,但獲取戀愛的這種收益是需要支付成本的,包括金錢成本、時間成本,以及放棄同其他異性談戀愛甚至獨身而可能獲取更大收益的機會成本。簽訂“戀愛合同”往往是戀愛雙方由於資訊不對稱而對戀愛的未來不確定性産生悲觀預期,是在計算戀愛成本、收益和判斷戀愛風險大小的基礎上所作出的理性行為選擇。當對自己的男友或女友完全了解和充滿信心,並且預期將來會戀愛成功時,即戀愛的風險幾乎為零時,戀愛雙方一般不會作出簽訂戀愛合同的選擇;相反,當主觀判斷戀愛存在一定風險而又作出準備或繼續戀愛的決定時,一方或雙方就可能需要為在戀愛進行中所付出的各種成本和在戀愛不成時所帶來的痛苦提供一種戀愛風險補償或分攤機制。於是,戀愛合同就成為了滿足“一顆紅心,兩手準備”這種需要的保障手段,它可以為戀愛雙方所付出的戀愛成本提供一定風險保障和約束,使其獲得心理上的滿足或安全感。這對現代人所面對的愛情無常、婚姻動蕩的現實而言,並非是對充滿情感和浪漫成分的愛情的一種世俗化和功利化。

用合同約定來解決有關戀愛中的財産、費用問題,馬憶南教授認為是合法可行的,因為這種約定是關於財産的處理,不涉及身份關係。但是,如果有關戀愛中的財産、費用的約定與有關身份關係的約定不可分離,那麼,這種財産約定也是無效的。

在尹田教授看來,戀愛期間男女雙方就戀愛活動中的財産收益或費用負擔、財産贈與等達成協定,並設定各自的財産權利義務,是當事人自願作出的選擇,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是有效的。根據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任何民事主體均有權根據自己的意願處分自己的財産和安排自己的財産利益。因此,就財産問題而言,即使是在夫妻之間,也可自願作出合同安排並受法律保護,在僅有戀愛關係的戀人之間所作的財産安排,無疑更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戀人之間的這種財産約定,與戀愛的本質以及倫理道德根本不發生任何衝突,任何每人平均有權利選擇自己的生活方式,但無權以自己的選擇去否定他人的選擇。對於戀愛合同的道德非難或者恐慌憂慮,完全是一種保守封閉觀念的反應。

精神的失落與法律的擴張

“戀愛合同”作為新生事物帶來的爭議和紛紜是在所難免的,但是否接受戀愛合同或在多大程度上接受戀愛合同,則標榜著一個社會的人文觀和法律觀。曾留學北美的中國社會科學院社會學所陳一筠研究員在接受有關媒體採訪時表示,20世紀80年代在西方風靡一時的婚姻契約換來了更加高漲的離婚率,而導致西方婚姻契約制走向極端的罪魁禍首正是“金錢至上”、“個人利益高於一切”、“私有財産神聖不可侵犯”等一系列法則。對人類情感、精神的過分物化,不僅傷害了人類的親情,而且使得人類的道德和倫理日益墮落。這一觀點固然可取,但自由作為人類社會的基本價值是無法否定的,人類要生活得更好,就必須有更多的個人自由。用英國自由主義學者密爾的話説,凡屬社會以強制和控制方法對付個人之事,不論所用手段是法律懲罰方式下的物質力量或者是公眾意見下的道德壓力,都要絕對遵守一個基本原則,那就是,人類之所以有權有理可以個別地或集體地對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動自由進行干涉,惟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衛,即防止對他人的危害。因此,社會不能過多地干預私人領域,個人可以依照意思自治來實現其私生活目的,意思自治必然會將合同或契約帶到私人生活的每一個方面。於是,人類情感、精神的物化、契約化也就接踵而來了。由此看來,精神的、人文的失落,在某種程度上就是一種必然。但是,無論如何,社會終究是人的社會,終究需要精神和人文的普照。如果説重慶的“戀愛合同”事件是契約或法律對精神或人文的侵蝕,那麼,如何看待和處理人文的失落與法律的擴張則是檢驗我們社會駕馭時代文明的試金石。

法規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以及婚前財産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以及婚前財産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曾獻文)

《檢察日報》200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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