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司法解釋:工會幹部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

    由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03年7月9日起施行。這一司法解釋的出臺和實施,將為正確審理涉及工會經費和財産、工會工作人員權利的民事案件,維護工會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工會法司法解釋于2003年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3次會議通過。該司法解釋對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工會組織的民事案件正確理解和適用工會法以及司法程式問題作出了規定。2003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了這一司法解釋。

    該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工會組織的民事案件時,應當依法確認工會組織的獨立法人地位,不能將依法成立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工會組織與建立該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視為一個主體而不加區分。人民法院在審判中不僅要將它們在法律人格上區分開來,更要將工會組織及其投資設立的企業的財産權益與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機關團體的財産權益區別開,作為不同的獨立財産權益對待與保護。人民法院既不得裁判工會組織承擔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的債務,也不得為清償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或者機關的債務對工會組織財産採取劃撥、扣押、凍結等強制執行措施,侵害工會組織的合法權益,妨礙工會組織的正常工作。

    該司法解釋對工會組織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支付拖欠的工會經費如何適用支付令程式問題也作了明確規定。一是規定了申請支付拖欠的工會經費支付令案件,由被申請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明確了受理此類支付令案件的法院的地域管轄問題。二是規定了人民法院適用支付令程式審理案件的有效快捷方式。在受理工會組織要求支付拖欠工會經費的支付令案件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向被申請人詢問是否對該支付令存有異議,如果被申請人對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異議,僅對應撥繳工會經費數額有異議,人民法院可以就無異議的數額部分發出支付令,保證支付令不僅能夠及時發出,而且確保得到執行。這是對支付令程式的重要完善,可以有效避免在支付令發出後,僅因被申請人對支付工會經費數額的一部分有爭議,對債務存在沒有異議而導致整個支付令失效,案件進入訴訟程式。從而使工會組織利益得到及時有效地維護。

    該司法解釋還對工會工作人員權益保護問題做了規定。解釋對工會法第十八條規定基層工會的專職主席、副主席及工會委員自擔任該職務時起其勞動合同自動延長期限作了明確的規定:“延長的期限應當自上述人員工會職務任職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延長的期限等於其工會職務任職的期間”。解釋對上述工會工作人員任職期間存在個人嚴重過失而不予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情形作了嚴格的限制,規定“個人嚴重過失”專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使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工會工作人員勞動合同爭議案件時有了統一和具體的法律依據。司法解釋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職工和工會工作人員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履行工會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案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裁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裁判用人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並支付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金。這一規定旨在加強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依法裁判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不當解除參與工會組織活動的職工勞務合同引發的糾紛案件。

    2001年10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決定》後,修改後的工會法進一步加強了對工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增加規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工作中可以直接受理三類涉及工會組織的案件:一是工會組織的法人地位及其財産權益案件,二是工會就拖欠的工會經費申請支付令的案件,三是工會工作人員的權益案件。修改後的工會法實施一年多來,人民法院審理了一系列相關的案件,也遇到了一些適用法律和司法程式方面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及時總結審判經驗,根據工會法、民法通則、勞動法、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制定的工會法解釋,對於保證人民法院準確理解和適用工會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提高辦案品質和效率,切實保護工會的法人地位及其財産權益,保護工會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工會的正常活動將發揮重要作用。

    人民網 2003年7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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