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奧組委:保護奧林匹克標誌 打擊一切侵權行為   
詹海濤

    《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于1月30日經國務院第54次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2月4日朱鎔基總理簽署,自4月1日起實行。這是記者在今天下午北京29屆奧運會組委會新聞發佈會上了解到的。這部條例對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客體和主體、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權利內容以及如何保護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作了詳盡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確定為行政執法的主體。

    據奧組委法律事務部負責人劉岩介紹,國際奧會對保護奧林匹克標誌提出了基本要求諸如:在有關國家(地區)乃至全球範圍內進行登記、註冊;按規定由有權機構使用或授權使用;不論出於何種目的,未經許可均不得使用;保護合法使用者通過奧林匹克標誌獲得商業收益,杜絕違規使用;對違規使用者追究法律責任,包括索取賠償。總之,國際奧會希望奧林匹克標誌得到全面、充分和連續的法律保護。

    隨著北京申辦奧運會取得成功,各行各業對奧運會表現出了極大的關注,出現很多對奧林匹克標誌的侵權行為,主要表現在:

    一、有惡意的誤用和不了解規定的錯用;二、公開、直接地利用奧林匹克標誌,組織生産和經營活動;三、採用隱含、潛在的策略進行侵權;四、仲介組織和企業等機構以奧運、奧運會等為題目和名稱,組織會議、論壇、展覽、演出、徵集廣告等,有組織地進行商業運作和炒作;五、有些機構在宣傳中隨意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甚至變形使用。六、個別媒體在某種程度上支援侵權,作為正面新聞進行宣傳報道,播發廣告。

    在這樣的情況下,國務院及時頒布了《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條例規定第29屆奧運會組委會是奧林匹克標誌的相應權利人之一,有保護奧林匹克標誌等權益的義務。根據條例,組委會發現其侵權行為時,可向侵權行為地有關行政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投訴。目前,組委會法律事務部正根據市場開發部門移送的和群眾舉報的有侵權嫌疑的案例進行調查。調查的目的不單是為了查處,而是為了更好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法律意識,保護奧林匹克標誌權益不受侵犯。奧組委對某些十分嚴重的侵權行為,已經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這些行政部門正在依法處理。

    奧組委表示,既然承諾用市場手段來支援奧運會,就要用時常經濟秩序來規範行為,中國政府有承諾,國際奧會有要求,奧組委對奧林匹克標誌的保護就有法可依,于情合理。同時,奧組委重視對贊助商利益的保護,因為贊助商與奧運會是一個主體,就保護奧林匹克標誌的最終目的而言,並非僅僅是保護權利人及其商業合作者的財政收入和投資,更重要的還在於維護國家的法制統一和國際形象,維護中國在奧林匹克大家庭和國際事務中的信譽。

    新聞發佈會上,奧組委法律事務部負責人劉岩還介紹了六類被保護的奧林匹克標誌: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奧林匹克五環圖案標誌、奧林匹克旗、奧林匹克格言、奧林匹克徽記、奧林匹克會歌。二、奧林匹克、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專有名稱。三、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誌。四、北京2008奧林匹克運動會申辦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誌。五、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的名稱、徽記,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的吉祥物、會歌、口號,“北京2008”、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標誌。六、《奧林匹克憲章》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中規定的其他與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有關的標誌。

    隨著奧林匹克運動的改革和發展,特別是奧林匹克標誌日益顯現的巨大市場價值後,我們應該更加重視對其的保護。舉辦奧運會與以往國內的大型、綜合性體育活動不同,也與亞洲運動會、世界大學生運動會的組織和管理有重大區別,國際奧會不斷強調,奧運會是國際奧會的資源,國際奧會要更全面深入地進行管理,舉辦奧運會的城市如果保護奧林匹克標誌不力,傷害了奧運會組委會、奧林匹克權益人利益,那麼這就不是一屆成功的奧運會。近年來歷屆舉辦奧運會過程中,奧林匹克智慧財産權都轉化成巨大的有形資産,成為解決舉辦奧運會經費的主渠道。不保護好奧林匹克標誌,就無法確保奧運會的順利進行,無法保障國際奧會、第29屆奧運會組委會、中國奧委會以及贊助商的權益,奧運商機就無從談起。

    奧林匹克標誌在弘揚奧林匹克精神,推進奧林匹克運動健康=持續發展方面,發揮了舉足輕重的作用。保護奧林匹克標誌是發展奧林匹克運動的基本要求,確保國際奧會和相關權益人的權益不受傷害,已成為辦好現代奧運會重要的前提條件和基本保障。確保奧林匹克標誌不受侵害,全力辦好北京2008奧運會,已成為我國政府和公眾義不容辭的責任。

    附《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奧林匹克標誌的保護,保障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奧林匹克運動的尊嚴,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誌,是指: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奧林匹克五環圖案標誌、奧林匹克旗、奧林匹克格言、奧林匹克徽記、奧林匹克會歌;

    (二)奧林匹克、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專有名稱;

    (三)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誌;

    (四)北京2008年奧林匹克運動會申辦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誌;

    (五)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的名稱、徽記,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的吉祥物、會歌、口號,“北京2008”、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標誌;

    (六)《奧林匹克憲章》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中規定的其他與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有關的標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是指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

    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之間的權利劃分,依照《奧林匹克憲章》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確定。

    第四條 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依照本條例對奧林匹克標誌享有專有權。

    未經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為商業目的(含潛在商業目的,下同)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為商業目的使用,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奧林匹克標誌:

    (一)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

    (二)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服務項目中;

    (三)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四)銷售、進口、出口含有奧林匹克標誌的商品;

    (五)製造或者銷售奧林匹克標誌;

    (六)可能使人認為行為人與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之間有贊助或者其他支援關係而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國的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

    第七條 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應當將奧林匹克標誌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告。

    第八條 取得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應當同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訂立使用許可合同。其中,使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奧林匹克標誌的,應當同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及其授權或者批准的機構訂立合同;使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奧林匹克標誌的,應當同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訂立合同;使用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奧林匹克標誌的,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應當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訂立合同。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應當將使用許可合同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依照前款規定訂立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只得在合同約定的地域範圍、期間內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可以在原有範圍內繼續使用。

    第十條 未經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擅自使用奧林匹克標誌,即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或者為商業目的擅自製造奧林匹克標誌的工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利用奧林匹克標誌進行詐騙等活動,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對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由海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産權海關保護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查處。

    第十三條 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奧林匹克標誌許可使用費合理確定。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説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奧林匹克標誌除依照本條例受到保護外,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特殊標誌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得保護。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國網 200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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