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以來中國主要經濟政策法規的變化 
秦海菁

    一、反傾銷條例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于2001年10月經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進口産品以傾銷方式進入我國市場,並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産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産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産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採取反傾銷措施。對傾銷的調查和確定,由外經貿部負責。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國家經貿委負責,涉及農産品的反傾銷國內産業損害調查,由國家經貿委會同農業部進行。條例對進口産品的正常價值及出口價格和傾銷對國內産業造成損害的確定以及反傾銷調查作了明確規定。初裁決定傾銷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産業造成損害的,可以採取徵收臨時反傾銷稅、要求提供現金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等臨時反傾銷措施。徵收臨時反傾銷稅,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海關執行。傾銷進口産品的出口經營者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可以向外經貿部作出改變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的價格承諾。反傾銷稅的納稅人為傾銷進口産品的進口經營者。同時條例還對反傾銷稅和價格承諾的期限與復審作了規定。任何國家或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口産品採取歧視性反傾銷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二、反補貼條例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2001年10月經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進口産品存在補貼,並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産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産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産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採取反補貼措施。對補貼的調查和確定,由外經貿部負責;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國家經貿委負責,其中涉及農産品的反補貼國內産業損害調查,由國家經貿委會同農業部進行。條例規定了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産業造成損害時應當審查的事項。國內産業或者代表國內産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向外經貿部提出反補貼調查的書面申請。條例還規定了反補貼調查、反補貼措施(包括臨時措施、承諾、反補貼稅)、反補貼稅和承諾的期限與復審,並對出口補貼清單作了規定。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可以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規避反補貼措施的行為。

    三、保障措施條例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于2001年10月經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進口産品數量增加,並對生産同類産品或者直接競爭産品的國內産業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威脅的,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調查,採取保障措施。與國內産業有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外經貿部提出保障措施的書面申請;外經貿部沒有收到採取保障措施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國內産業因進口數量增加而受到損害的,也可以決定立案調查。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國家經貿委負責。條例對進口産品數量增加、國內産業、進口數量增加與國內産業損害之間因果關係的確定、調查和裁決的程式等作了明確規定,保障措施可以採取提高關稅、數量限制等形式。條例規定,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不超過4年,同時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保障措施實施期限超過3年的,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應當在實施期間對該項措施進行復審。並且規定對同一産品再次採取保障措施的,與前次採取保障措施的時間間隔應當不短于前次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至少為2年,同時也規定了例外情形。任何國家或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口産品採取歧視性保障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其採取相應措施。

    四、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頒布

    為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金融機構管理,促進銀行業的穩健運作,2001年12月國務院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條例規定,獨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業務範圍,可以部分或全部經營吸收公眾存款,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等種類的業務。獨資及合資財務公司按照央行批准的業務範圍,可以部分或全部經營吸收每筆不少於100萬人民幣或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期限少於3個月的存款等種類的業務。條例規定,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提出申請前在中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外資金融機構的存款、貸款利率及各種手續費率,由外資金融機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確定。外資金融機構應該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報送有關文件、資料和書面報告,不得拒絕、阻礙、隱瞞。

    五、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的變化

    為規範貨物進出口管理,維護貨物進出口管理秩序,促進對外貿易健康發展,2001年10月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從事將貨物進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或者將貨物出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外的貿易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國家對貨物進出口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國家准許貨物的自由進出口,依法維護公平有序的貨物進出口貿易,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外。屬於禁止進口的貨物不得進口;國家規定有數量限制的限制進口貨物,實行配額管理,其他限制進口貨物實行許可證管理;進口屬於自由進口的貨物不受限制;屬於關稅配額內進口的貨物,按照配額內稅率繳納關稅,屬於關稅配額外進口的貨物,按照配額外稅率繳納關稅。國家對部分進出口貨物實行國營貿易,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國家允許非國營貿易企業從事部分數量的進出口;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基於維護進出口經營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對部分貨物實行指定經營管理。條例規定,國家採取出口信用保險、出口信貸、出口退稅、設立外貿發展基金等措施,促進對外貿易發展。條例的規定不妨礙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對進出口貨物採取的關稅、檢驗檢疫、安全、環保、智慧財産權保護等措施。同時規定,1984年國務院發佈的《進口貨物許可制度暫行條例,1992年國務院批准外經貿部發佈的《出口商品管理暫行辦法》,1993年國務院批准國家經貿委與外經貿部發佈的《機電産品進口管理暫行辦法》,1993年國務院批准國家計委與外經貿部發佈的《一般商品進口配額管理暫行辦法》,1994年國務院批准外經貿部與國家計委發佈的《進口商品經營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六、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的變化

    為規範技術進出口管理,維護技術進出口秩序,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2001年10月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該條例。條例規定,國家對技術進出口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依法維護公平自由的技術進出口秩序。國家鼓勵先進、適用的技術進口,法律規定禁止進口的技術不得進口;屬於限制進口的技術,國家實行許可證管理,未經許可不得進口;對屬於自由進口的技術,實行合同登記管理,但技術進口合同不得含有條例規定限制性條款。國家鼓勵成熟的産業化技術出口,但法律規定禁止出口的技術不得出口;屬於限制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未經許可不得出口。1985年國務院發佈的《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和1987年國務院批准外經貿部發佈的《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七、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頒布

    為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保險公司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2001年12月國務院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外資保險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和營業的下列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投資經營的外國資本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分公司。設立外資保險公司,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地區由中國保監會確定。條例規定了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出資比例及業務範圍,並規定了設立條件、審批程式及監督管理。外資保險公司因分立、合併或者公司章程規定解散事由出現,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後解散。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外資保險公司,除分立、合併外,不得解散。外資保險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中國保監會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産。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保險公司在內地設立的保險公司,比照適用本條例。

    八、金融機構撤銷條例頒布

    為加強對金融活動的監管,維護金融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2001年11月國務院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金融機構撤銷條例》。條例所稱撤銷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對經其批准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終止其經營活動,並予以解散。金融機構有違法違規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應當依法撤銷。商業銀行依法被撤銷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組織成立清算組;非銀行金融機構依法被撤銷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委託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成立清算組。清算自撤銷決定生效之日起開始,並向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和報告工作。清算期間,清算組行使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管理職權,清算組組長行使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職權。條例規定,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清算財産,應當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剩餘的清算財産再清償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債務,最後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或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等,報中國人民銀行確認,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手續。條例還規定了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有關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九、關於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的決定

    《決定》指出,“十五”時期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的主要內容是: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偷稅、騙稅、騙匯、走私、制販假幣等違法犯罪活動;整頓建築市場;整頓和規範金融秩序;嚴肅財經紀律;規範仲介機構的行為,實行仲介機構市場準入制度;推進文化和旅遊市場整頓;打破地區封鎖和部門、行業壟斷;強化安全生産管理和安全監察。加大打擊力度,嚴懲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違法犯罪活動;完善市場監督機制,加大監管力度;進一步深化改革,轉變政府職能;建立健全市場法律法規,嚴格執法;加強思想道德教育,建立健全社會信用制度。要求建立全國統一領導、地方政府負責、部門指導協調、各方聯合行動的工作格局,按照國務院的統一部署,結合實際確定工作重點,提出時間和進度要求,嚴格依法整頓,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産經營活動,使市場經濟秩序得到根本好轉,為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良好環境。

    十、關於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

    《規定》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負有消除地區封鎖、保護公平競爭的責任,應當建立和完善全國統一、公平競爭、規範有序的市場體系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禁止各種形式的地區封鎖行為。任何地方不得制定實行地區封鎖或含有地區封鎖內容的規定,妨礙建立和完善全國統一、公平競爭、規範有序的市場體系,損害公平競爭環境。要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經濟貿易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查處地區封鎖案件,並對有關違法行為及違法責任人規定了法律責任。

    十一、《中小企業促進法》頒布

    2002年6月29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中小企業促進法》是中國第一部關於中小企業的專門法律,將於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中小企業促進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財産及其合法收益。“國家對中小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範、保障權益的方針,為中小企業創立和發展創造有利環境”。法律還規定,國家採取財政、金融、稅收等方面措施,鼓勵和支援中小企業創業,幫助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和市場開拓,加強中小企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以促進其健康發展。 《中小企業促進法》在保護中小企業權益方面也做出了規定,要求“國家保護中小企業及出資人的合法投資,及其投資所取得的合法收益”,“行政部門應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保護其依法參與公平競爭與公平交易的權利,不得歧視,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條件”。 中國政府將設立“國家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用於支援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支援技術創新,幫助中小企業服務機構開展人員培訓、資訊諮詢等項工作,同時協助它們開拓國際市場,加強區域合作。這一點在《中小企業促進法》中已經做了明確規定。 此外,在促進中小企業技術創新方面,國家撥專款興建各類技術創新服務中心、生産力促進中心、創新孵化器和科技園區,為其提供技術創新所需的各項技術、人才、資訊、財務和法律等方面的服務,同時還通過多種途徑設立技術創新基金、專利申請基金、人才培訓基金,並設立科技風險投資機構,以此進一步促進中小企業的技術創新。

    十二、《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的變化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和國家經濟技術發展情況,定期編制和適時修訂《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經國務院批准,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外經貿部于2002年3月11日公佈了新的《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並於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由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和外經貿部共同發佈的《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同時廢止。新的《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將外商投資項目分為鼓勵、允許、限制和禁止四類。列為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有以下五類:(一)屬於農業新技術、農業綜合開發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業的;(二)屬於高新技術、先進適用技術,能夠改進産品性能、提高企業技術經濟效益或者生産國內生産能力不足的新設備、新材料的;(三)適應市場需求,能夠提高産品檔次、開拓新興市場或者增加産品國際競爭能力的;(四)屬於新技術、新設備,能夠節約能源和原材料、綜合利用資源和再生資源 以及防治環境污染的;(五)能夠發揮中西部地區人力和資源優勢,並符合中國産業政策的。産品全部出口的外商投資項目,視為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規定》指出,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優惠待遇外,從事投資額大、回收期長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經營的,經批准,可以擴大與其相關的經營範圍。在新的《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公佈後,對外商投資産業鼓勵類由186條增加到262條,限制類由112條減少到75條,依據國民經濟的統計分類方法分類的所有産業中,需要中方控股的産業僅有21項,不到整個産業共371個條目的5.7%,外資在中國可以獨資的産業已經佔到産業體系的87.6%。(作者單位:國家資訊中心)

    中國網 200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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