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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修正案草案的説明
中國網 | 時間:2001 年03 月09 日 | 文章來源:新華社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修正案(草案)》的説明

    ——2001年3月9日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 顧昂然各位代表: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我向大會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修正案(草案)》的説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作了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這三部外商投資企業法律的制定和實施,對於貫徹對外開放方針,促進外商投資,擴大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發揮了重要作用。

    為了適應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的形勢和需要,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進程,國務院于2000年9月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了對這三部法律進行修改的議案。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國務院提出的議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對這三部外商投資企業法律作適當的修改是必要的,國務院提出的修改意見是可行的。同時還提出一些修改意見。常委會經過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決定和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決定。由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規定,該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根據國務院提出的修正案議案和常委會委員的審議意見,提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修正案(草案)》,提請大會審議。現將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內容説明如下:

    一、關於企業生産經營計劃問題

    修正案(草案)刪去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九條第一款“合營企業生産經營計劃,應報主管部門備案,並通過經濟合同方式執行”的規定。

    刪去這一規定,主要考慮是: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政府主要是進行宏觀調控,不干預企業的生産經營活動。現在,對國內其他各類企業一般已不再要求其報生産經營計劃,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也已不再要求其向主管部門報送生産經營計劃。因此,有必要將這一規定刪去。

    二、關於儘先在中國採購的問題

    修正案(草案)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九條第二款 “合營企業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應儘先在中國購買,也可由合營企業自籌外匯,直接在國際市場上購買” 的規定修改為:“合營企業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可以在國內市場或者在國際市場購買。”

    作這樣的修改,主要考慮是:要求合資企業儘先在中國採購,是根據當時情況所作的規定,現在情況已經起了變化。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如何採購,應由企業根據市場情況,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自主決定,政府不宜干預。外商投資企業同國內其他各類企業一樣,應享有採購自主權。同時,按照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第二條及該協議所附《解釋性清單》第一項規定,各成員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企業購買、使用當地生産的或者來自於當地的産品。我國政府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談判中,已經作出取消“當地含量要求”的承諾。因此,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儘先在中國購買的規定加以修改,是必要的。去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決定,已對該法有關儘先在中國採購的規定作了修改。

    三、關於本法修改權問題

    在常委會審議中,委員們提出,現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十五條關於“本法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的規定,是1979年我國改革開放初期作出的,當時這樣規定是必要的,有利於保證投資環境的穩定。根據1982年憲法和去年制定的立法法的規定,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為了更好地適應對外開放的需要,便於及時修改完善,可以不再繼續保留“本法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説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新華社 2001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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