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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下”著作權案水落石出

    頗受關注的由網站對傳統媒體提起的侵權訴訟案,即上海“榕樹下”電腦公司訴中國社會出版社侵犯著作權案,2000年12月由北京市一中院判決侵權成立,被告除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外,還要賠償原告損失10001元。

    網際網路上傳播的作品是不是受現行《著作權法》調整,曾經有過爭議。有人以現行著作權法沒有網際網路的內容而斷言網上傳播是法外地帶。其實按照《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所謂作品,一是具有獨創性,二是能夠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通常的作品通過文字、圖像、聲音來表現,而網上傳播的作品則是借助數據(Data)來表現,這同樣是一種可複製的有形形式,符合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的條件。所以現行《著作權法》即使還沒有來得及把網上傳播的問題寫進去,它還是可以管網路。近年來,我國法院判決了若干起網上著作權糾紛案,其中既有網站(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侵犯他人著作權的,也有傳統媒體侵犯他人網上傳播作品的著作權的,標誌著網上傳播納入了著作權法的軌道。

    在一些網上著作權糾紛中,網站是侵權者,反過來,它也可以成為著作權主體。網站作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單位,對於自己主持創作並承擔責任的作品當然享有著作權。法院也已經判決過一起一家網站抄襲另一家網站網頁的案件。網站自行設計製作的網頁,只要具有獨創性,就是它的智力成果,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不過在本案中“榕樹下”所主張的權利,嚴格説來並不是著作權,而是《著作權法》規定的“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本案被告在它所出版的叢書中擅自使用的作品,都是由一些作家創作的,他們是作品的著作權人。按理應當由作者來告出版社,為什麼會由網站起訴呢?原來這些作者在把自己作品通過“榕樹下”上網時,同後者簽訂了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授予後者“在全國範圍內自行出版或者再許可第三方出版上述作品的獨佔性出版權利”。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圖書出版者在合同約定期間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這種專有出版權,就是“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榕樹下”同作者的合同,可能就是倣照圖書出版合同擬訂的。不過中文的“出版”一詞,特指圖書、報刊、音像帶、光碟等載體的印製發行,網上傳播,屬於另外的使用形式,應稱為“專有使用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專有使用權必須以合同約定取得某項專有使用權的使用者,有權排除著作權人在內的一切他人以同樣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許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權利,必須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榕樹下”通過合同取得的專有使用權,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本案被告所侵犯的,正是“榕樹下”對這些作品的專有使用權。

    “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主要是傳播者的權利。任何作品只有通過傳播才能産生社會效益,而傳播者(主要是各種媒介,也有個人,如表演者)在傳播作品的過程中要投入大量精力、物力和創造性勞動,還會形成新的“傳播作品”,傳播者的權利,也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重要權利。本案的重要意義,就是表明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作為傳播者的地位得到了法律的承認。至於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享有哪些傳播者權,還有待於進一步探討和界定。

    “榕樹下”宣佈,它獲得的賠償金10001元,1萬將分配給幾位作者,只留下1元作為對自己的象徵性賠償。這是它作為傳播者在勝訴後不可缺少的一筆。因為傳播者的權利只是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並不意味著對作品著作權本身的分享、佔有。“榕樹下”依照合同取得的只是對作品的排他性使用權,不是説這些作品就歸“榕樹下”了;作品的著作權人還是作者自己。被告的賠償金,是對作品收益的補償,不能由傳播者獨佔,而應由傳播者和作者進行合理分配,可按照合同約定,也可以協商決定。而有的報紙向別的媒體收取“轉載費”,全部作為自己的收益,作品的作者分文未得,相比之下,“榕樹下”的做法就很值得讚許了。

    

    《檢察日報》2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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